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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立法之辩——杨立新:人格权立法观点之争与技术之争

2016-04-22 杨立新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15 年12月14日晚,第419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行。论坛邀请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教授、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所民法室渠涛研究员作有关民法典编撰中有关人格权法立法的主题报告。本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经主讲人与评议人审定,分四篇发布,本篇为杨立新教授主讲部分,上篇为王利明教授主讲部分,中篇(二)为渠涛研究员主讲部分,下篇为评议人评议部分。本实录为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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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编辑:万州

责任编辑:赵妍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主讲人小传: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1975年从事司法、法律研究工作,历任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烟台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检察员。中央“五五”普法国家中高级干部学法讲师团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世界侵权法学会执委会亚洲区委员。
精彩评论
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格,因而也就不是民事权利的问题。从本质上说,具体的人格权就是具体的人格利益,当它需要用权利来加以特别保护的时候,它就称之为人格权。
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而且两者是可以分离的。
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而且两者是可以分离的。
人格权当中很多人格利益,是可以和具体权利相分离的。
《民法通则》确认了诸多权利,其确认的每一项权利就是一个法律关系。

法人有人格权,自然人也有人格权。

杨立新——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相关问题研究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撰民法典。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将人格权制度的设计放在重要位置。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目前在民法学界呼声最高,但也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声音。针对这一问题,我主要从反面简单谈下我的看法。


1
人格与人格权


第一,针对基于人格与人格权的本质联系,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这个问题。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人格与人格权是不可分离的,作为人格权客体的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人格不消灭,人格权就不消灭。既然两者不能分离,就不应将人格权放到民法典的分则之中,而应将其写进民法总则自然人这一部分。人格这个概念,最基本的内涵是民事权利能力——一个人有人格就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格,因而也就不是民事权利的问题是构成人格的一个个要素。举例说明,作为一个人,必然有人格的存在,而这个人格的构成呢?首先,他必然有生命、有身体,继而又有了姓名、肖像、名誉等。我们说姓名是符号是标志,是一个人区别于另一个人的重要特征,是一个重要的人格要素。我们把重要的人格要素加以特别保护,就变成了人格权,而且是具体的人格权。


人们享有生命的利益,就有了生命权;享有身体健康的利益,就有了身体权、健康权;有姓名有隐私,相对应的就有了姓名权与隐私权。有一个学生研究网络隐私权,在论文答辩的时候一直在强调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如何不同。然而,其实人就一个隐私权,所谓的网络隐私权等只是存在于不同的环境中,人们赋予了它们不同的称谓而已。从本质上说,具体的人格权就是具体的人格利益,当它需要用权利来加以特别保护的时候,它就称之为人格权。人格权体系不断发展扩张,是民法学界最基本的一个理论。随着人们对自己人格利益认识的不断深入,不断有新的人格权出现,如信息权。信息权这个概念之前是没有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的重要性日益彰显,所以我们将来可能就需要有一个信息权来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如此这般,信息权就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变成了一个新的人格权。这个过程本质上是人格权的产生发展历程,即某种人格利益受到了特别重视,继而在其可能受到侵害的时候,开始加强对其的保护,而这种保护正是通过具体人格权实现的。


人格利益于人能否分离呢?答案是可以的。例如:大家坐在一起开会,每个人的名牌摆在各人身前的桌子上,于是姓名和人分离了;摄影师给明星拍了一张照片,发布在网上,肖像和人分离了,所以人格利益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很多是可以分离的。但是,也有例外,生命、健康就不能分离。身体能分离吗?确切地说,身体有的部分是可以分离的,例如器官捐赠,例如献血。


我们说,人格权和人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才是紧密联系的整体。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而且两者是可以分离的。《侵权责任法》第20条即对这种分离做了规定,当人格权中某些含有财产利益因素的人格利益被侵害,侵权人要赔偿被侵权人财产利益的损失。人格权当中很多人格利益,是可以和具体权利相分离的。没有这种分离,就不存在器官移植,不存在公开权,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也无从谈起。


2
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第二,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声音中,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本质上的不同决定了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主要观点是,人格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如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是属于主体自身的。因此民法没有所谓的人格权法律关系,只有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问题。基于此,人格权不能与以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相并列。我认为,这个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有几点需要着重说明。


首先,民法没有所谓的人格权法律关系,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我们有物权法律关系、债务法律关系,必然也就有人格权法律关系。只要人格权存在、存在具体的人格权,就一定会存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一个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名誉权等,其他任何人相对于该民事主体都是相对人,这和物权法律关系是一样的。至于说,人格权存在于主体的自身,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因此不存在分离的问题,这个说法也值得商榷。我认为,这个观点可能是受到了侵权法的影响。在侵权法领域,当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才产生特定的法律关系。需要明确的是,这个特定的法律关系是指相对法律关系,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侵害人与被侵权人之间是没有这种相对法律关系的,但是是存在绝对法律关系的。


至于有学者坚持的,在人格权受到侵害前不存在人格权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方才产生。这种观点,我认为并不恰当。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允许其他人为自己拍照、使用自己的姓名,都是行使权利的表现。而且在这个权利行使的过程中,该权利并没有受到伤害。因此,人格权与人格权法律关系并非因为侵权而存在。《民法通则》确认了诸多权利,其确认的每一项权利就是一个法律关系。


人格权本身存在法律关系,在受到侵害后,产生相对法律关系,但是这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就我个人的观点,民事权利体系应该包括六项基本民事权利,分别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这六项权利,性质相同,可以并列存在。


3
人格权能否适用总则有关规定


第三,基于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识行为而取得和处分,不适用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制度,因此而不能独立成编。我认为,这种观点比较片面。人格权是固有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是生而有之,不能通过法律行为进行取得是正确的。但是人格权当中的很多要素,是可以通过民事行为去处分的。例如,器官捐赠、献血,乃至捐精捐卵,这些都是法律行为。而精神性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当其发生财产性利益的时候,适用法律行为支配的情况更加普遍。


以肖像为例,现在我们称赞某个人长相漂亮,经常说颜值高。颜值高,就有了广告价值,相应就有了商业价值,再加以利用,就产生了财产价值。商家可以利用明星的肖像,因为明星与商家签订了合同,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于是,商家与明星之间形成了前者可以使用后者部分肖像权这样一个法律关系。其中是否涉及时效问题,是否存在法律行为问题?我认为,都是存在的。至于代理是否存在的问题,我们说这是肯定的。例如,未成年人拍广告,必须取得监护人的同意,这就是代理。1994年,我在写肖像权的使用性质时,首次开始这个问题的研究。从本质上说,双方建立一个人格利益支配的合同关系,约定可以使用肖像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就构成侵权。


除此之外,在人格权领域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企业的名称权问题。企业的名称权不仅企业自身可以使用,还可以部分或是全部转让。在涉及名称转让时,有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之分。前者是将企业的名称与营业一并转让,而后者可以只转让名称,不一并转让营业。在此时,名称权就是一个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权利,而且支配的是权利本身,不单单是人格利益。这说明,当人格权的各种客体,即人格利益需要转让的时候,必须使用法律行为的规定,并有可能存在代理的问题。对于期间、时效等规定,相应的也可以适用。


4
法人不享有人格权?


第四,基于法人不享有人格权,因此人格权必须规定在自然人当中,人格权法不能够独立成编。应该说,人格权主要是自然人的权利,但法人也有它的人格权。如王利明教授所说,法人,甚至合伙,乃至一些其他组织、基金会等,都有名称,都有人格,所以在这一点上不能否认法人没有人格权。如果法人没有人格权,那我们现在《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人格权,是什么规定呢?那就是完全错误的规定,错误的就应该删除。假如,法人没有名称权,没有名誉权,那么相关人格利益该如何进行保护?最近上海某法院有关360公司的一个案子,我认为很有借鉴意义。通俗的说,某媒体用六个版面的篇幅写文章骂360公司,360公司向上海某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赔偿150万元。这个案件,我认为特别能说明企业法人的人格权,是必须要有的,也是必须要进行保护的,我们不能对其进行否认。法人有人格权,自然人也有人格权,按照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学者观点,自然人的人格权尚能规定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当中,那法人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写入哪里呢?


5
人权不宜规定在侵权法之中


针对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问题,我主要提出了四点质疑意见。对于有学者建议的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将人格权放在侵权法中予以规定,我同样持反对意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明确列举了若干种具体人格权,几乎涵盖所有类型,如按照德国模式,目前的《侵权责任法》足矣。而对于在《侵权责任法》第四章之后再增加一章,用以特别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这种说法,更是违背《侵权责任法》仅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列举这一原则。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显然并不特殊,完全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有关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虽然人格权法最终能否独立成编尚且未知,但值得欣喜的是民法学者一定要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的决心。1987年,《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规定深入人心。在今天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希望能够传承这种立法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格权的保护,制定带有中国特色的21世纪民法典。


民 商法前沿论坛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品牌学术活动。论坛聚焦民商事法律相关领域理论与实务的尖端 前沿问题,致力于打造思想碰撞与学术批评的平台、最新研究成果展示的窗口和广大民商法学人见贤思齐的标尺。自2000年9月15日正式启动的16年来,累 计举办讲座400余场,现场听众6万余人次。
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召集人:樊勇  张异冉本场承办人:官涛  常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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