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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2017ICC审理范围书条款解读

2017-11-21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审理范围书是ICC仲裁的一大特色。本文结合我们的经验和理解,对2017ICC仲裁规则第23条审理范围书条款进行解读,供读者参考。

1. 2017ICC仲裁规则第23条对审理范围书作出,相比2012ICC仲裁规则,2017版本在审理范围书条款,只是修改一处,即:签署审理范围书的期限从自收到秘书处案卷起2个月改为30天。


2. 如适用附件六快速程序规则,则ICC仲裁规则第23条(审理范围书)不予适用。


3. 审理范围书能体现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合作关系,有助于缓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关系,甚至有时能通过审理范围书的沟通过程达成和解。


4. 签署或者批准的日期十分关键,这是裁决作出期限六个月的起算点。


5. ICC仲裁的管理和监督色彩比较浓,与其他主要仲裁机构相比,ICC不但管理案件程序的进行,还对仲裁裁决进行核阅。当裁决书交由ICC核阅时,审理范围书是一并提交的重要参考资料。


6. ICC仲裁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在ICC仲裁规则的整体框架内并考虑到仲裁地和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来设定他们希望的程序。仲裁员会以审理范围书或程序令方式设定详细的程序细节。


7. 审理范围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这也可以视为当事人达成了一项新的仲裁协议,目的是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及第4条所述的仲裁协议要求。


8. 审理范围书是ICC仲裁的硬性要求,没有这份文件,将无法进行ICC仲裁。ICC仲裁规则第23条列明了审理范围书需要涵盖的事项。这份文件旨在列出当事人之间与仲裁有关的无争议的事实,当事人的请求,程序早期阶段需要决定的问题。更普遍的是,审理范围书是要确定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或者任务,避免裁决时候超裁或漏裁。


9. 国内法院在决定撤销仲裁裁决时,也会参考审理范围书,特别是在审理范围书由全部当事人签署的情况下。


10. 当事人不太情愿使用审理范围书的一个原因是,审理范围书一旦签署,不好轻易修改。除了关于新请求有所规定外,审理范围书其他方面的修改,缺少规定。


11. 一旦从秘书处接收转来的案卷,首席仲裁员开始安排仲裁庭的工作,通常会准备一份审理范围书的初稿。确保在案卷转给仲裁庭的30天之内签署审理范围书,这通常是首席仲裁员的责任。首席仲裁员草拟好初稿后,发送给边裁评论,也会发给秘书处进行非正式的合规性核查(compliance check)。收到了边裁的评论后,首席仲裁员会发送给当事人供评论。根据这些评论,首席仲裁员与边裁会商后,修改审理范围书,出具一份最终的草稿版,通过信件、电话或者视频会议方式或者现场会议,供当事人签署,如果存在实质性签署困难,仲裁庭倾向于举行会议来澄清争议点。审理范围书未决问题的讨论,通常放在案件管理会议上进行。


12. 审理范围书的关键问题是当事人请求及救济的描述,待决事项清单,遵循的可适用的程序规则。审理范围书通常不列出详细的程序规则,仲裁庭会在程序令作出,程序令不需要当事人签署。鉴于IBA证据规则在法律材料中广泛被引用,仲裁庭在审理范围书或程序令中,有可能会写明一些证据适用规则和事项,如适用IBA证据规则,又如,除非另一方对文件确真性(authenticity)提出质疑,仲裁庭假定提交文件材料具有确真性和完整性。审理范围书可能写明仲裁庭有权委任专家察看现场。审理范围书可以包括,首席仲裁员与边裁商议后,可以单独做出由其单独署名的一些程序决定。审理范围书可以将保密问题写入。


13. 仲裁规则给当事人和仲裁员施加了签署审理范围书的义务。一旦签署,对当事人和仲裁庭有约束力。然而,当事人不应当被视为通过签署审理范围书而放弃某些仲裁权利。如果当事人认为,签署审理范围书意味着放弃部分权利,可能就不愿意签署,仲裁庭需要对当事人顾虑的问题进行澄清。


14. 审理范围书签署或者批准后,不得提出超出审理范围的新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请求性质、审理阶段和其他有关情形后准许。什么是新请求,值得认真讨论。难点在于,仲裁规则何为新请求未作出定义。在决定一项请求是否属于审理范围书的范围时,仲裁庭要验证,新的救济是否基于新的事实或新的理据或者在性质上是否为原先救济的变更。如果一项新请求涉及相同合同或者与之前的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基础,仲裁庭可能得出结论,这属于审理范围书的范围。类似地,仅仅是数额的变更调整,不构成一项新的请求。关于临时措施的申请,也不构成一项新的请求。

附:2017ICC仲裁规则 第23条 审理范围书

1. 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即应根据书面材 料或会同当事人,并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拟定一份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


a) 各方当事人及在仲裁中代表当事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 ;

b) 在仲裁过程中的通知或通讯可送达的地址 ;

c) 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所请求的救济摘要,连同任何已量化的请求的数额,以及对任何其他请求可 能得出的金额估值 ;

d) 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的除外 ;

e) 每一位仲裁员的姓名全名、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

f) 仲裁地;以及

g) 可适用的程序规则的详细说明 ;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解人或以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的,应予注明。


2. 审理范围书应当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的审理范围书。仲裁院可依仲裁庭说明理由的请求延长该期限,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 决定延长该期限。


3. 若任何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审理范围书按第 23 条第 (2) 款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应继续进行。


4. 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审理范围书的新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该项新请求的性质、仲裁审理阶段以及其他有 关情形后准许当事人提出。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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