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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印度法院:国内纠纷不能提交国际仲裁

2017-12-26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国内纠纷能否提交境外仲裁?在我国有朝来新生案例表明不行。无独有偶,印度最近也出现类似案例,印度纯国内案件,也不能提交境外仲裁。详情请看下文。

【案例索引】

2017年第21号仲裁申请

【当事人】

KLA Const.私人技术公司——申请人

鹿岛建设印度私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案情介绍】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依据印度公司法建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办公地位于新德里,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在德里签订了一项合同,内容是被申请人雇请申请人进行厂房建设。合同中约定了如下仲裁条款:


20.6仲裁。如果纠纷不能友好解决,DAB决议不能成为最终和有约束力的决定,则相关纠纷应最终通过国际仲裁解决。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a.纠纷应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解决;

b.纠纷应当通过根据规则指定的三个仲裁员解决;

c.仲裁应当使用下一条款1.4中定义的交流语言


仲裁员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对与纠纷相关的DAB的决议和工程师的评估、观点、决定、通知进行审核、修订。任何事情都不能取消工程师在与纠纷有关的事务上作为证人或向仲裁员提交证据的资格。


双方当事人都不应仅限于证据或答辩,DAB获得的决议,或对不满的原因。DAB的任何决议都可以成为仲裁中公开的证据。


工程完工之前或之后都能提起仲裁。在工程进行当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不因仲裁的任何原因所改变。


根据合同条款,被申请人雇请申请人进行厂房建设。双方之间产生了纠纷,且无法友好协商解决。仲裁条款载明纠纷应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通过国际仲裁解决。然而,高级法院对双方指定仲裁员的请求作出了决定。

【裁决理由】

1.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声明

被申请人的律师在法庭上做了声明:在其委托人的指示下,虽然他们已经着手通过国际商会处理案涉纠纷,但委托人已经同意将之提交法院管辖。他同时承认了案涉纠纷并不能被归类为“国际商事仲裁”。他声明将很快撤回在国际商会提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具体声明了双方当事人均为根据1956年印度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因此发生于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本国仲裁的范围,应当遵循1996年仲裁调解法相关规定,明确了其同意指定MR JUSTICE作为纠纷裁决的独立仲裁员。申请人同样作出了类似的声明。


2. 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定

法院认为,首先应检验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其主要依据是合同条款,仲裁条款以及可适用的仲裁法。合同条款提到了“国际仲裁”,约定纠纷应依据国际商会仲裁条款解决。但双方当事人也一致同意2015年9月11日双方所履行的合同之本质,并无任何关于国际贸易或商事的要素。除了双方均为印度公司以及合同在印度履行外,工程同样也在印度进行。案涉纠纷系国内纠纷,应当通过本国仲裁解决,而非国际仲裁。


仲裁调解法第2章的f条款对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作出了定义。

2. 定义:(1)在本部分,除非文本有另外的要求:

……

(f)“国际商事仲裁”系指该仲裁涉及源于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该纠纷根据印度生效法被视为具有商事性质,可能为合同纠纷或其他,且至少一方当事人是:

(i)一个国籍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印度之外的自然人

 (ii)一个在印度之外国家成立的法人

(iii)主要经营和控制地位于印度之外的组织或团体

(iv)外国政府

被申请人律师承认双方当事人均非上述法律所定义的主体,双方公司所有营业地均在印度,业务也都在印度开展,更非外国政府。


3. 相关判例的援引

法院同时援引了最高法院(2008)14 SCC 271号案件,即TDM私人公司诉印度发展私人公司一案。在根据仲裁调解法第11章指定仲裁员请求的定案中,考虑到双方均为印度成立的公司,该法院作出了该案纠纷并非国际商事纠纷的结论,本国仲裁具有排他管辖权,因为双方均为印度公司,高级法院具有指定仲裁员的权力。该裁决说道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在指定仲裁员中至关重要。根据立法本意,在印度成立的公司应该具有印度籍。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为印度籍公司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仲裁并非国际商事仲裁。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涉外因素,如涉外贸易或者国际商事贸易,相关事务应当遵循仲裁调解法的第一部分。协议中所提到的“国际仲裁”应当是一种疏忽。法院又引用了最高法院(2005)8 SCC 618SBP诉工程公司等议案,该案认为指定仲裁员应当以司法命令而非行政命令,因此所要审查的不仅仅是合同使用的语言,还包括相关背景。该案可供我们参考判断案涉合同双方是否符合上述仲裁调解法第二章f条款的定义,以及纠纷是否可以被称为国际商事仲裁。法院也再次认定案涉纠纷及对仲裁员的指定是一个纯粹的本国纠纷,应当通过本国仲裁,根据法案第一部分进行审查,同时,国际商会规则同样也不能适用。


法院其次提到了关于三个仲裁员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需指定三个仲裁员,但现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由独任仲裁员来审查案涉纠纷,可视为双方达成在指定方面达成了新的合意。


法院最终指定MR JUSTICE作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案涉纠纷。

【案件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国内纠纷是否可提交国际仲裁?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了纠纷应提交国际仲裁,但印度高级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印度法人,且案涉纠纷无任何涉外因素,应提交本国仲裁,本国法院对仲裁员的指定也具有管辖权。在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中,法院既对印度仲裁调解法中“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进行了分析,也援引了最高法院两个判例加以说明。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体现出自治灵活及开放的特征。但契约自由并非毫无限制,在选择仲裁机构上同样有所约束。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将没有任何涉外因素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在现阶段仍有许多障碍。从法律角度看,国内纠纷提交国际仲裁,必然适用外国法的情形,将产生冲突法的问题。然而更重要的考虑则是基于一国的司法权威。在诉讼制度中,纯粹的国内纠纷不可能在外国法院审理,因此,仲裁自然也将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也曾作出过明确的认定。在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涉案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争议标的位于我国,合同的订立与履均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本案争议无涉外因素,不能提交外国仲裁机构,据此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当然也有学者提出质疑,我国法律既未将争议无涉外性规定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又未禁止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在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区分淡化的趋势下,随着可仲裁事项的扩大,基于我国法院对仲裁采取的一贯友好支持态度,可尝试逐渐允许将与国内公法利益联系较弱的国内纠纷提交国际仲裁解决。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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