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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 | 仲裁裁决违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是否构成枉法裁判,并可撤销?

2018-04-05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枉法裁决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枉法裁决具体如何认定?最新司法解释认为枉法裁决必须是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一、案件索引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


二、时间

2018年3月6日


三、当事人

申请人:江西远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远泉

申请人:林贻校

被申请人:江西扬能贸易有限公司


四、案情

2013年5月,远泉实业因资金周转向扬能贸易借款,利率为月息4%-6%不等。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远泉实业共向扬能贸易借款3,700万元。此后远泉实业按月利率4%-5%陆续还款,截至2017年1月29日共还本付息36,336,810元。2015年2月,双方经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2017年3月,扬能贸易向上饶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泉实业向仲裁庭提交了双方的资金往来凭证,扬能贸易对往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约定系无效约定,借款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贷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前期利率超过24%的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仲裁庭在审理裁决此案时,完全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置若罔闻。虽然远泉实业在仲裁答辩中提供了双方的资金往来凭证,也对结算凭证提出了合理、合法的抗辩和主张。然仲裁庭在本案的审理中却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拒绝适用,并作出错误裁决。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对该案的仲裁枉顾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上饶仲裁委员会(2017)饶仲字第1号裁定书。


五、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7年9月7日,上饶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饶仲字第1号裁决:一、远泉实业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扬能贸易偿还借款本金23,839,559元及利息、违约金,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截止2017年8月31日为10,868,823元,合计34,708,382元。2017年9月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合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远泉实业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扬能贸易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三、林远泉、林贻校为上述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扬能贸易的其他仲裁请求。上饶仲裁委员会查明:一、从2013年5月23日到2013年11月29日,杨能贸易以杨盛江、杨蕾(杨盛江女儿)及姜锐(杨盛江的女婿)的帐户将3,700万元分20笔转账到远泉实业指定的林远泉帐户。二、2014年9月23日,杨能贸易的委托人杨盛江与林远泉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经双方共同结算,无异议,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止,林远泉累计共欠杨盛江借款2,300万元。杨能贸易与远泉实业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300万元,(注明:该笔借款系由杨盛江和林远泉在2014年9月23日结算后产生),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日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如远泉实业不能按期付息,归还借款,杨能贸易有权要求远泉实业归还全部借款,并以借款本金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为止。为确保远泉实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远泉实业与杨能贸易签订了《抵押合同》。远泉实业将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县石狮乡上乐公路以东,311高速以南面积为18,000.03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产权证号:饶县国用2012第00226、00228号、饶县国用2014第00093号)作为担保。担保2,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饶县他项(2014)第00181号)。三、2015年2月1日,杨能贸易的委托人杨盛江以出借人身份与欠款人林远泉、林贻校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经双方共同结算,截止2015年1月23日止,双方的借款往来账目已清楚,林远泉、林贻校仍欠杨能贸易本金26,5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还款按先付息、违约金后还本金的顺序执行。且双方确认:在此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远泉实业向杨能贸易所借现金出具的欠条均无异议,经本次结算后,之前的借条及协议已由远泉实业全部收回。如在2015年6月付利息前,林远泉、林贻校未能还清上述借款,逾期部份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滞纳金,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远泉实业以担保方身份加盖公章,对欠款本息及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上饶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本案仲裁的申请人(出借人)是杨能贸易,被申请人(借款人)为远泉实业以及林远泉、林贻校。本委同时另案受理了申请人杨郡,被申请人林远泉、林贻校,远泉实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两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两案合并审理。两案的被申请人同时要求两案合并仲裁裁决,理由为两案出借方均为利益关联方,借款方也是关联方。仲裁庭认为,两案的出借人及汇款账户为别出现杨盛江、杨郡(杨盛江儿子,杨能贸易法定代表人)、杨蕾(杨盛江女儿)、杨腾(杨盛江儿子)、姜锐(杨盛江女婿),但出借方的合同和结算主体分别是杨能贸易和杨郡,借款方也分别有林远泉、林贻校和远泉实业,远泉实业又同时作为担保方,故两案出借方的法人与个人不应以同一出借人主体进行混同,应分别裁决。二、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杨能贸易和远泉实业、林远泉、林贻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杨能贸易与远泉实业、林远泉、林贻校之间的资金往来笔数较多,转账、现金方式不一,故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510,000元,并约定还款按先利息和违约金,后还本金的顺序执行,且注明本次结算的借条及协议已由乙方全部收回。仲裁庭认为该《结算协议》系经出借人和借款人结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现有转账记录的出借金额大于结算本金金额,故其结算仍欠本金26,510,000元的结算结果应予支持,远泉实业、林远泉、林贻校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结算协议》中约定欠款按月利率五分计息及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杨能贸易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仲裁庭对已付利息超过36%的不予支持,未支付的利息应调整为24%的年利率计息。


六、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可见,对枉法裁判行为的认定遵循的是证据法定原则和严格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双方之间的资金来往笔数较多,支付方式不一,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远泉实业仍欠扬能贸易借款本金2,651万元,该结算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现有的转账记录的出借金额大于结算本金金额,故远泉实业仍欠本金2,651万元的结算结果应予认定,同时仲裁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远泉实业已支付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36%计息,未支付的利息确定按24%的年利率计息,认定远泉实业截止2017年8月31日止仍欠付借款利息10,868,823元,并裁决远泉实业在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扬能贸易借款本息34,708,382元等。上述裁决中,仲裁庭已公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理由,对诉辩双方的意见予以了回应,仲裁裁决系仲裁庭独立判断的结果,如果最终认定远泉实业所欠的借款本息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存在偏差,也属于仲裁庭适用法律的理解和把握的范畴,而不属于枉法裁判的行为,况且远泉实业、林远泉、林贻校也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故意颠倒是非枉法裁判的行为的证据,故远泉实业、林远泉、林贻校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错误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远泉实业有限公司、林远泉、林贻校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远泉实业有限公司、林远泉、林贻校负担。


七、采安看点

1.  仲裁员枉法裁决的认定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也就是说,枉法裁决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该枉法裁决行为是指仲裁员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背事实和法律,并且希望枉法裁决结果的发生,如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决;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决的;为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决的。仲裁员主观的故意性,目的的徇私性,行为的主动性是枉法裁决的本质特征,而且与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密切相关,相伴而生,与最终的仲裁结果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枉法裁决行为的认定遵循的是证据法定原则和严格的证明标准。


2.  仲裁裁决违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是否构成枉法裁判?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否当然适用于仲裁案件,对此一直有不同争论。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系最高法院指定的关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限于法院审判工作。对仲裁案件不必然适用。且《仲裁法》第七条明文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因此,可以认为,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不必然要受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拘束。而本案中,即使认为仲裁庭应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仲裁庭未适用而最终认定远泉实业所欠的借款本息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存在偏差,这也属于仲裁庭适用法律的理解和把握的范畴。依照上述标准,并不属于枉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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