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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 | 在群里以微信方式出具借条,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2018-04-17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在微信群里出具借条,载明由出借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此种微信借条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一、案件索引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特6号


二、时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三、当事人

申请人:唐蜀军

被申请人:刘彪


四、本案案情

2014年9月2日,申请人唐蜀军在“投资1群”中(其在该群中的昵称为00唐已淳)发布信息:临时业务需发项目,请同学们关注平台。20分钟后,该群的管理员发布项目信息:唐已淳46号项目:帮忙实力老顾客资金拆借过度,融资120万元,月息2分,1-3个月可以提前还款,下午四点钟以前到账。该群管理员公布“唐已淳46号项目中标明细”。就该120万元融资项目,被申请人刘彪中标15万元。该群管理员告知中标者将款项汇入郑甲某的个人账号及开户行名称。随后,申请人唐蜀军在该群中称:请同学们静心期待,平台清空的篮子项目在谈判,这两天会有项目落地。当天14点18分,被申请人刘彪将15万元转至郑甲某的账户。15点25分,郑甲某将120万元转入申请人唐蜀军的个人银行账户。


2014年10月7日,该群的群员向每位中标者发布了由申请人唐蜀军签字的借条,其中向被申请人刘彪出具的借条内容为:


今借到刘彪(附身份证号)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共3个月,月息为借款额的2%,在借款次月起每月的2号支付。该笔账户转账支付到建设银行怀化分行银建支行,(附银行账号),开户名为唐蜀军。出借人可以凭“以借款人名字为收款人的银行存款凭条或转账记录”作为借出依据,借款人可以凭“以出借人名字为收款人的银行付款记录”作为还款和复息依据。以上内容均为申请人唐蜀军本人亲手出具,短(微)信借条同纸质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日期为2014年9月2日。


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刘彪向所在的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菏泽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5)菏仲裁字第461号裁决书。


五、申请人的主张及其理由

申请人唐蜀军于2016年4月13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被申请人刘彪提交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是伪造的。该借条不是原件,非申请人唐蜀军出具、交付给被申请人刘彪。该份证据是名为“投资1群-游学苑xxxx”(以下投资群)上名为沈甲某的人发出,并非申请人唐蜀军发出,被申请人刘彪从该群下载,不具有真实性。2、被申请人刘彪从未向申请人唐蜀军支付款项。被申请人刘彪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其曾经与郑甲某等人有过经济往来,与申请人唐蜀军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郑甲某向申请人唐蜀军转账120万元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转账凭证仅是被申请人刘彪从“投资1群”下载而来,并非原件,不具有真实性。3、申请人唐蜀军从未向被申请人刘彪支付过利息。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不存在仲裁条款。双方没有经济往来,申请人唐蜀军未向被申请人刘彪出具过借条。被申请人刘彪提交的借条系虚假。仲裁机构无权受理该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461号裁决书,涉案费用由被申请人刘彪负担。


六、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申请人刘彪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是否为申请人唐蜀军;二、被申请人刘彪出示的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系伪造的。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申请人刘彪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是否为申请人唐蜀军的问题。在庭审中,经过查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唐蜀军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以上信息与被申请人刘彪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在庭审中,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刘彪当庭通过其个人手机微信提取了手机中微信群中昵称为00唐已淳的详细资料,详细资料显示名称为:00唐已淳,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电话号码为:158××××xxxx。当庭在该详细资料的页面上点击该号码,拨打出去该号码为申请人唐蜀军的手机号码。因此,当庭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刘彪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本案申请人唐蜀军。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该微信号的真实身份为申请人唐蜀军。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唐蜀军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申请人刘彪出示的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在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刘彪出示了其手机微信,该微信中记录了“投资1群”中融资120万元的详细经过。虽然在“投资1群”中发布借款的人并非申请人唐蜀军本人,但是从微信记录内容看,申请人唐蜀军在借款前20分钟发布了将有项目发布,请大家关注微信平台。在发布项目过程中,申请人唐蜀军亦参与了大家的评论。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为唐蜀军的签字。另外,根据微信群中120万元融资项目的融资进度,2014年9月2日14点18分,被申请人刘彪将15万元转至郑甲某的账户。15点25分,郑甲某将120万元转入申请人唐蜀军的个人账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申请人唐蜀军的代理人,在2014年9月2日15点25分,郑甲某为什么将120万元转入申请人唐蜀军的个人账户。对此,申请人唐蜀军代理人称不清楚,其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借条、微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法院当庭核对被申请人刘彪手机微信中的记录。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另外,虽然申请人唐蜀军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被申请人刘彪在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在仲裁委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所差异。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微信截图时间的不同,截图上的手机电量、时间均会有不同的显示。另外,被申请人刘彪对微信群的名称和人数变化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唐蜀军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系伪造。因此,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唐蜀军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2015)菏仲裁字第461号案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唐蜀军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2015)菏仲裁字第461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唐蜀军负担。


七、采安分析

1.  本案的案情较为少见。本案案涉纠纷为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其特殊之处在于借条并非实际出具,而是在微信群里发布借款人签字的借条,同时约定短(微)信借条同纸质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为特殊的一点是微信借条载明: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种形式的仲裁条款是否符合书面形式要求,是否构成双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容易产生争议。


2.  本案中,当事人以裁决依据的证据即微信借条系伪造及不存在仲裁条款为由申请撤销仲裁条款。法院则经过微信号的查证,借条、微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的相互印证,确认了借条的真实有效性,却没有直接对仲裁条款是否存在作出回应。我们认为,这是本案的不足之处。本案中,在借条真实性得到核实的情况下,其上载明的“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上出借人援引此条款提起仲裁,可以认为达成了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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