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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英国案例: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向美国法院起诉,美国判决应不予执行

采安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导语

在AdActive Media Inc v Ingrouille [2021] EWCA Civ 313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案涉美国法院判决系当事人一方违反双方的仲裁协议而提起诉讼并取得的,该胜诉判决应不予执行。


本案案情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签订了咨询协议,上诉人受雇为被上诉人在东南亚扩展业务提供咨询服务。咨询协议载有三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其中两项规定赋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地区法院和州法院以管辖权,另一项规定为仲裁。相关条款如下:


第15条规定,该协议受加州法律管辖,由该协议引起的 “任何案件、争议、诉讼或程序 ”必须在加利福尼亚法院提起。


第16条规定,上诉人同意加利福尼亚法院的属人管辖权和排他性管辖权,并放弃对任何此类管辖地点的任何异议。


第17条规定,除协议第7和第8条规定的索赔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所有索赔、争议、纠纷、分歧或误解 "将提交仲裁。第7条是关于防止滥用和未经授权披露机密信息的约定。


2018年3月,被上诉人终止协议,并于2018年4月在美国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违反信托责任和欺诈等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获得了1100万美元的缺席判决。第17条规定没有引起美国法院的任何注意。被上诉人向英国法院申请执行美国的判决。


一审判决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Russen法官批准该美国法院判决的执行。他认为,在美国法院提起美国程序是适当的,因为即使第17条中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但如果程序中包括第7条或第8条下的索赔,该协议并不排除美国法院的管辖权。他认为美国案件的索赔确实具体包括根据第7条提出的违反保密规定的指控。因此,不能说 "争议 "本应通过仲裁解决。此外,他还认为,无论如何,该仲裁条款在1982年《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 )第32(2)条的意义上是不可执行的,因为它与其他管辖权条款是不可调和的。


上诉人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 "放弃 "了仲裁条款,并且由于在美国程序启动后,上诉人在泰国启动了两套程序而无法依赖该仲裁条款。泰国程序涉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首席执行官和一家泰国子公司提出的刑事诽谤索赔。


二审判决及其理由

英国上诉法院判决上诉人上诉成立。分析如下:


首先,第17条是否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

Richards LJ在判决中认为,确定合同中的某一明确条款是否无效的出发点是,应推定双方当事人有意使整个合同生效。如果某项条款因与合同的其他明文条款有不可调和的冲突而无效,则可假定双方当事人无意造成这种情况。在确定存在冲突之前,有必要仔细审查条款的确切措辞。第15至17条都涉及管辖法律和管辖权。鉴于这些条款是以这种方式组合在一起的,客观上比这些条款分别出现在协议单独和不相关的部分更不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很明显,每个条款都涉及管辖权的不同方面。第15条显然涉及管辖法律,而该条第二句规定了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其他条款均未涉及管辖法律,Russen J认为第15条和第17条在这方面有任何冲突是错误的。第16条中的 "同意起诉 "条款是一个重要条款,因为上诉人不是加州或美国其他地方的居民。该条款只说任何法院程序必须在指定的联邦或州法院启动,而上诉人已明确同意并放弃任何反对。因此第16条与第17条之间并无矛盾。事实上,Richards LJ认为,第15条第二句的结构与第17条关于仲裁的规定是一致的。从第17条可以清楚地看出,根据第7和第8条提出的索赔可以在法院程序中提出,而第15条第二句的作用是指明美国法院对这些案件有管辖权。第15条中的 "诉讼"、"行动 "和 "法律程序 "等词,作为普通的法律语言,特别是在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中,很容易可以理解为只包括法院程序。相比之下,第17条使用了更广泛的语言,规定对 "所有索赔、争议、纠纷、分歧或误解 "进行仲裁。两者中只有 "争议 "一词。第15条和第17条在相互理解上并无困难。


其次,第17条是否适用于美国程序中提出的争议。

Richards LJ认为,被上诉人在美国法院提出的索赔超出了第7和第8条的范围。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是在违反相关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提起美国诉讼程序,英国法院因此不能承认或执行在外国程序中获得的任何判决。重点在于违反仲裁协议,因此,必须分析的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外国诉讼程序中提出的主张,而不是案涉判决的内容。


再次,被上诉人是否放弃了仲裁协议。

关于上诉人放弃仲裁协议的说法没有依据。泰国的程序并不是针对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而且是刑事诉讼,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有放弃仲裁协议的意图。


采安分析

依照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CJJA)第3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判决债务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1) 除本条的下列规定外,在下列情况下,海外国家法院在任何诉讼中作出的判决不得在英国得到承认或执行:

(a) 在该法院提起这些诉讼违背了一项协议,而根据该协议,有关争议应通过该国法院诉讼以外的方式解决;以及

(b) 该等诉讼程序并非由判决所针对的人在该法院提起,也并非经该人同意而提起;以及

(c) 该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或以其他方式服从该法院的管辖。


(2) 如上述(a)段所述的协议不合法、无效或不能执行,或因不可归咎于提起诉讼的一方的过失而无法履行,則第(1)款不适用。


(3) 英国法院在决定海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应在英国得到承认或执行时,不受海外法院就第(1)或(2)款所述任何事项作出的任何决定的约束。


英国上诉法院在本案的判决再次体现了英国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对于违反仲裁协议而作出的外国法院判决,英国法院将不予承认和执行,值得相关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注意。本案也足以警醒起草国际商事交易合同时对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以及理顺不同条款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本案被动局面。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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