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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 受贿536万元,药剂科科长宋某被判11年

柴善清律师 药事网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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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下面是一个医院药剂科科长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受贿的案例。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喻某、王某1、张某1、济南市建联中药有限公司、徐某1、王某3、徐某2、王某2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喻某回扣款420023元、王某1回扣款158314.7元、张某1回扣款501796元、济南市建联中药有限公司回扣款233571.30元、徐某1回扣款54464元、王某3回扣款2871330元、徐某2回扣款1080654.4元、王某2好处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5360153.4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向其个人提供的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开庭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招标、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于提起公诉前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宋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165741.1元予以没收,由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附(2016)鲁15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63年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住冠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某、张某。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二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家鹏、陈换林、史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喻某、王某1、张某1、济南市建联中药有限公司、徐某1、王某3、徐某2、王某2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喻某回扣款420023元、王某1回扣款158314.7元、张某1回扣款501796元、济南市建联中药有限公司回扣款233571.30元、徐某1回扣款54464元、王某3回扣款2871330元、徐某2回扣款1080654.4元、王某2好处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5360153.4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建全利用职务之便,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向其个人提供的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交代喻某、王某1等人向其行贿的事实应当构成立功。其辩护人认为: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喻某、张某1、王某1、徐某1和王某2等5人现金回扣共计1174593.7元,证据链环节缺失,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收受俞晓毅贿赂中,证明俞晓毅负责供应十二种药品缺乏客观性证据;认定十二种药品在不同时期回扣比例的事实不清;认定收受回扣的起止时间的基本事实不清;医院向医药公司支付药品款和俞晓毅从医药公司领取药品款两个环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每次收受现金回扣的时间、地点、金额的事实不清。(2)收受王某1贿赂中,除上述(1)中的问题外,收受药品回扣的比例和方式不能确定;王某1通过医药公司向医院销售药品和王某1从医药公司领取药品款的事实不清。(3)收受张某1贿赂中,除上述(1)中的问题外,医院向医药公司支付药品款情况的事实不清,只能依据冠县人民医院回款的明细表显示的2011年11月24日-2013年5月28日这段时间内计算张某1的行贿金额;张某1从医药公司领取药品款的事实不清。(4)收受徐某1贿赂中,除上述(1)中的问题外,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和山东(东阿)奇典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奇典公司)出具的药品购销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在内容上不能证明徐某1经销了涉案药品,也不能证明徐某1已经从医药公司领取了货款;认定药品回扣比例的事实不清。(5)收受王某2贿赂中,没有王某2去医院送钱的监控予以佐证;认定五种药品是王某2销售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认定王某2从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领取药品款的情况,没有王某2本人签字等客观性证据证实。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济南市建联中药公司、王某3、徐某2银行转款回扣共计4185555.7元,定性不准、证据不足。且收受徐某2贿赂中:(1)2012年9月存入的30654.4元和2015年12月存入的11万元,分别是徐某2错存的药品款和货款,对此徐某2从未告知被告人,该两笔应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定性为受贿款。(2)认定徐某2于2012年8月25日将涉案银行卡交予被告人,以及至2014年2月7日之间的20万余元系被告人所取或由被告人控制该银行卡缺乏客观性证据,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人的受贿款。(3)涉案是徐某2的实名制银行卡,徐某2对案发时银行卡中剩余的48万元有终极控制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款。
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受贿事实,成立自首。
4.被告人全部退赃,且对破获系列药品回扣案起到重要作用,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喻某、王某1、济南市建联中药有限公司等个人和单位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165741.1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采购喻某(另案处理)代理的地榆升白片、乳果糖口服液等十二种药品事务上为其提供帮助,并按照每种药品采购价格的一定比例及采购数量,多次收受喻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085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冠县人民医院历史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证实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25日,该医院从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冠县益民医药有限公司、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不包括东阿奇典公司)采购阿法骨化醇胶丸26520盒、地榆升白片1767盒、碘海醇注射液6710瓶、复方谷氨酰胺肠溶胶囊8033盒、复方铝酸铋颗粒48590盒、骨化三醇胶丸5340盒、接骨七厘片32000盒、萘普生钠注射液83330支、去氨加压素注射液400支、全天麻胶囊40463盒、乳果糖口服液5060盒、重组人白介素“-2(1)”3470支、重组人白介素“-11”5支。
2.成都地奥集团天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严禁销售人员进行商业贿赂的通知、劳动合同、承诺书、喻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喻某在该公司从事医药销售,该公司禁止销售人员以任何形式给医疗机构负责人等有关人员财物。
3.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喻某非该公司员工,喻某只是通过该公司向医院配送药品,公司收取配送费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成都地奥集团天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地榆升白片在聊城区域的推广销售,另外还代理销售其他医药公司的产品,其想往医院销售哪种药品,先做通医院的关系,医院管采购药品的主任给其说让其联系哪家药品批发公司,其就再联系药剂科主任所说的药品配送批发公司,后其拿着销售药品的正规手续找到药品批发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跟他们谈配送费,一般是药品价格的5%,医院采购药品时就能通过这个药品配送公司采购了,医院给药品配送公司结算,药品公司配送费再跟其结算,其一直通过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配送药品,种类有乳果糖口服液、萘普生钠等,这些药品都是其自己通过网上联系药品厂家销售,他们按照批发价卖给其,其再想办法卖掉。
2008年宋某任药剂科科长后,为了更好的销售药品,赚取更多的利润,其代理的12个药品品种,不管是通过哪个公司配送,除了东阿奇典公司之外都给宋某回扣,复方铝酸铋(得必泰)颗粒、地榆升白片、骨化三醇胶丸、接骨七厘米药片按1元/盒给回扣;乳果糖口服液、全天麻胶囊、复方谷氨酰胺胶囊按1元/瓶给回扣;萘普生钠针剂、去氨加压素针剂按1元/支给回扣;碘海醇针剂、重组人白介素针剂按5元/支给回扣;阿法骨化醇胶囊按5元/盒给回扣。宋某每月给其报进药的计划,其把货给医院送去后就给他结算回扣款,按照医院进货量再乘以回扣标准就是宋某应得的回扣数。回扣款按照进货量算好后,每月结算一次,其先用自己的钱把回扣款给他,其给宋某的回扣都出自个人销售药品的利润。最后一次给宋某回扣是2015年4月25日左右,从2008年至此一共送了四五十万元,这期间其代理销售的药品都给宋某回扣了,4月底宋某打电话说风声紧,不让其去和他见面,其就没有再给宋某回扣。
2.证人焦某1(喻某之妻、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实喻某一直做药品销售,2013年其去公司上班时,他已经通过其公司给冠县人民医院供药,其听喻某说过宋某收过药品回扣,药品有地榆升白片、乳果糖、阿法骨化醇、萘普生钠针剂等。其公司只是一个药品配送公司,收取3%到5%的配送费,销售费用是喻某自己承担。
3.证人焦某2(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喻某通过其公司销售药品。喻某首先向公司销售负责人递交他想要销售的药品手续,然后再谈公司配送药品的费用(药品价格的5%左右),如果手续符合、配送费合理,公司就允许他销售的药品由公司配送,销售负责人再把喻某销售药品的手续交到其公司的质量科存档,质量科对药品手续进行审核把关,然后喻某的药品就可以进到公司来,这之后再有相关的医院下来订单就可以配送了。一般情况下,公司给医院配送完相关药品后,医院给公司回款,公司扣除配送费后再给喻某或者喻某销售药品的厂家结算。喻某怎么联系厂家和销售公司都不管,他不是公司正式员工,卖喻某的药品只是为了赚取配送费。
4.证人杨某(成都地奥集团天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自述材料,证实喻某是其公司正式员工,2007年被派到聊城做销售工作。公司要求不得在销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也禁止销售代理公司产品以外的其他药品。
5.证人黄某(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证言,证实药品代理商事先和医院联系好需要购进的药品,医院会把药品的采购计划报到其公司销售部,销售部会及时把采购计划转到采购部,后相关采购员会及时联系相关药品代理商告知其代理的药品计划过来了,该药品代理商会和他们代理的药品公司联系好,他们联系好了以后,公司这边的采购员再正式和该药品公司联系进货。等货来了以后,公司就直接向医院进行配送,在这个过程中,公司只是向药品代理商收取一定比例的药品配送费,除此之外,公司与药品代理商再无任何经济联系。医院、药品厂家和公司三家,对上是其公司跟厂家结算,对下医院给其公司结算,整个药品配送过程中三家都是公对公结算,都有正规的结算发票。一般情况下,公司给医院配送完相关药品后,医院给其公司回款,公司扣除一定比例的配送费后再给厂家结算。药品代理商非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无任何人事关系,只是通过其公司向医院配送药品,公司除向药品代理商收取相应药品配送费外,与他们再无经济联系。喻某是公司药品代理商之一。
6.证人石某(冠县益民医药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喻某曾通过其公司给冠县人民医院配送过得必泰这种药,公司收取5%的配送费,医院跟其公司结算后,公司扣除配送费再跟他结算。喻某以回扣形式向医院配送药品的行为与公司无关。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其任药剂科科长后,喻某向其推荐得必泰,其就同意了,知道他肯定得给其药品回扣。等医院进了这些药,喻某就给其回扣款了,因为喻某给其回扣及时,他在找其推销药的过程中,其又陆续进了他代理的乳果糖口服液等十二种药品。复方氯酸铋(得必泰)颗粒按1元/盒给回扣,乳果糖口服液按2元/瓶给回扣,碘海醇针剂按10元/支给回扣,地榆升白片药片按1元/盒给回扣,萘普生钠针剂按1元/支给回扣,重组人白介素针剂按6元/支至9元/支给回扣,阿法骨化醇胶囊按5元/盒给回扣,骨化三醇胶丸按1元/盒给回扣,接骨七厘米药片按照1元/盒给回扣,全天麻胶囊按1元/盒给回扣,复方谷氨酰胺胶囊按1元/瓶给回扣,去氨加压素针剂按1元/支给回扣。以上这些药品都是喻某代理的,他通过华源天宏、东阿奇典等公司都配送过。除了东阿奇典公司配送药品期间,不是按照其上面说的回扣标准给回扣,其他的都是按照上述回扣标准给其回扣。每次医院进他代理的药,进一批他就拿着一张写着进货数的纸条附着回扣款一块装信封里给其。一般情况下,喻某向冠县人民医院供药后,就把药品回扣给其,不是医院给喻某结算货款后才给其药品回扣。喻某最后一次给药品回扣是在2015年5月份左右,其听说济南什么地方中纪委联合其他部门检查医院药品供销领域的问题,药品供应商都不敢出门了,5月份上级给冠县人民医院下了通知,纪委、卫生局要联合对当时全聊城市全部的医疗系统开展联合检查,通知下来后,其再也没见过喻某,喻某也没再给其回扣。
关于本起受贿事实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审理认为:
第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喻某的证言均证实涉案十二种药品全部系喻某以山东宏源药业有限公司、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代理销售,该事实还有证人焦某2、石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第二,被告人宋某、证人喻某均交代了针对涉案十二种药品宋某收受回扣的事实,至于每种药品的回扣比例,二人证实的除以东阿奇典公司代理的药品存在有无之别、不能确定之外,证实的从其他医药公司采购的药品回扣比例大部分一样,有少部分不一致均系被告人供述的比例高于喻某证实的比例情况,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喻某证实的内容为准,即复方铝酸铋(得必泰)颗粒、地榆升白片、骨化三醇胶丸、接骨七厘米药片均按1元/盒给回扣;乳果糖口服液、全天麻胶囊、复方谷氨酰胺胶囊均按1元/瓶给回扣;萘普生钠针剂、去氨加压素针剂均按1元/支给回扣;碘海醇针剂、重组人白介素针剂均按5元/支给回扣;阿法骨化醇胶囊按5元/盒给回扣。
第三,被告人宋某、证人喻某均证实给被告人回扣系针对被告人任药剂科科长后至2015年4月25日左右前供应的药品,而在案书证任职证明显示被告人在2008年1月份任药剂科科长,书证中共冠县冠医集团委员会文件显示2008年1月22日该单位下发被告人任药剂科科长的任职文件,但认定2008年1月被告人任药剂科科长的具体日期不详,故结合冠县人民医院历史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被告人收受回扣的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
第四,根据冠县人民医院历史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证实,扣除从东阿奇典公司采购的药品,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该医院采购采购阿法骨化醇胶丸26520盒、地榆升白片1767盒、碘海醇注射液6710瓶、复方谷氨酰胺肠溶胶囊8033盒、复方铝酸铋颗粒48590盒、骨化三醇胶丸5340盒、接骨七厘片32000盒、萘普生钠注射液83330支、去氨加压素注射液400支、全天麻胶囊40103盒、乳果糖口服液5060盒、重组人白介素3475支等信息。根据喻某证实的回扣比例,即碘海醇注射液、阿法骨化醇胶丸、重组人白介素每瓶或每盒或每支5元,其余药品每盒或每支1元,能够证实回扣总额为408148元。
第五,证人喻某证实,医院进货量再乘以回扣标准就是宋某应得的回扣数,回扣款按照进货量算好后,每月结算一次,其先用自己的钱把回扣款给他;被告人宋某供认喻某向冠县人民医院供药后就把药品回扣给其,不是医院给喻某结算货款后才给其药品回扣;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回扣款已经结清。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宋某于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收受喻某送予的地榆升白片等十二种药品回扣款共计408148元。至于被告人每次收受现金回扣的时间、地点、金额,因该起受贿时间跨度长,被告人及行贿人均不能逐一说明也符合常理,该方面事实不能查清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辩护人所提“认定本起受贿的药品种类、药品款是否领取、回扣比例、地点、金额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采购王某1(另案处理)代理的灯盏花素粉针和低分子肝素钙药品的事务上为其提供帮助,并按照每种药品采购价格的一定比例及采购数量,多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831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冠县人民医院历史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证实该医院从邯郸新博源药业有限公司采购灯盏花素粉针和低分子肝素钙的情况。显示于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2月18日采购10mg灯盏花素粉针60800支;于2012年1月20日采购20mg灯盏花素粉针2000支;于2009年3月21日至2012年1月14日采购低分子肝素钙140901支。还显示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采购10mg灯盏花素粉针38499支;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27日采购20mg灯盏花素粉针17000支;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采购20mg灯盏花素粉针48968支;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按22元或24元每支采购低分子肝素钙45000支;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4日按22元每支采购低分子肝素钙40797支。
2.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医院购进的灯盏花素粉针、低分子肝素钙截止2015年7月24日未付款情况均是2015年2月份之后入库的药品,且不包括从邯郸市新博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药品。
3.邯郸市新博源医药公司提供的药品明细,证实王某1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通过该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配送的药品情况。
4.邯郸市新博源医药公司账目复印件、药品验收入库单等,证实2011年至2013年王某1通过该公司供应药品的账目往来情况,2009年至2010年的账目因保存不善,潮湿腐烂无法翻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其通过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低分子肝素钙和灯盏花素粉针,考虑宋某作为药剂科科长,负责药品采购这一块,另外在回款环节,也离不开宋某的帮助,所以给他好处费。从宋某担任药剂科科长的第二年开始,一直到冠县人民医院和冠县中心医院分开,也就是2009年至2012年初,在冠县人民医院付了其药款之后,其就给宋某送点钱,共计送了26000元。2012年二三月份之后,药剂科就完全由宋某负责,宋某就要求按其代理的两种药品的数量给他钱,10mg灯盏花素粉针按每支0.3元,20mg灯盏花素粉针按每支0.5元,过了一年,10mg的按每支按0.5元,20mg的按每支1元,这个标准一直持续到2014年;低分子肝素钙的规格都是一样的,有段时间卖给冠县人民医院10元一支,没给宋某送钱,卖给冠县人民医院20元一支的时候,是按照0.5元一支给宋某好处费,过了一年,按1元一支给他好处费。只要是邯郸市新博源医药公司供的药都是其代理的,其还通过东阿奇典公司等其他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过灯盏花素粉针和低分子肝素钙,但通过这些公司销售的都没有给宋某好处费。
2.证人郝某1(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王某1说他代理灯盏花素粉针和低分子肝素钙这两种药品,经商议其公司在对冠县人民医院投标的时候也对这两种药品投标,王某1提供投标价格,中标的话公司收取销售款的6%或5%的配送费用。从2009年至今,王某1代理的这两种药品每次都中标。刚开始王某1把这两种药品的货款付给供货方,供货方把药品发往其公司,公司再发往冠县人民医院,医院将货款汇到其公司账户,公司扣除货款的6%(后来改为5%)后,剩余的销售款就支付给王某1。2013年供货方规定不能由个人支付货款了,就由王某1先把货款支付给其公司,公司再把货款支付给供货方,公司收到药品后再配送给冠县人民医院,医院把货款支付给其公司,公司扣除销售款的5%后,再把销售款给王某1,公司和王某1之间的药款已结清。
3.证人郝某2(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有医药代表从其公司走票,通过公司进行药品配送,公司向医药代表收取配送费。这些人以公司名义向医院投标,中标后通过公司进货发货送货结算。标书上一般限定生产厂家、规格,这样就排除了其他厂家,医药代表就能顺利中标。公司按照中标价格的5%到6%收取配送费。王某1就是医药代表,他从公司走票、经销药品,不是公司员工。
4.证人刘某1(山东聊城宏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1曾以其公司名义代理药品销售给冠县人民医院,公司向他收取一定比例的配送费。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担任药剂科长后,医院使用的低分子肝素钙和灯盏花素粉针都是王某1代理的,在采购过程及回款环节给王某1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了回扣款。2008年4月,王某1使用的山东聊城宏源药业有限公司中标,后王某1还使用过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东阿齐典公司等销售过药品,王某1将药销售到医院,医院给王某1所用的公司结完账款后,王某1按一定的比例给其好处费,10mg灯盏花素粉针按每支1元,20mg的按每支2元,但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王某1说药品利润低,10mg的每支按0.5元,20mg的按每支1元;低分子肝素钙规格是一样的,对于10元多不到20元钱的按每支1元,对于20元钱以上的按每支2元。王某1以东阿齐典公司的名义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的灯盏花素粉针及低分子肝素钙都没有给其好处费;王某1最后一次给其好处费是2015年四五月份,这几年总共给其二三十万元。
关于本起受贿事实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审理认为:
首先,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宋某担任药剂科科长后,冠县人民医院采购的低分子肝素钙和灯盏花素粉针都是王某1代理销售的,该证实内容与书证采购药品明显清单、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账目复印件、证人郝某1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涉案两种药品系王某1代理销售。
其次,书证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两种药品截止2015年7月24日未付款情况均是2015年2月份之后入库的药品,且不包括从邯郸市新博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药品;证人王某1、郝某1的证言、书证邯郸市新博源医药公司账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王某1以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两种药品情况均已结算;上述证据能够认定王某1已经领取了涉案药品的回款。
再次,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坦白了其任药剂科科长后,在药品采购方面为王某1提供帮助并收受回扣的事实,该供述内容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一致,能够认定被告人收受了王某1给予的药品回扣。
最后,本起受贿数额应为158314.7元。分析如下:
第一,证人王某1证实2009年至2012年初,其共送给宋某26000元好处费;被告人宋某供述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10mg灯盏花素粉针按每支0.5元收受好处费,20mg的按每支1元收好处费,根据同时期冠县人民医院向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的药品数量,被告人宋某供述的回扣数额多于证人王某1证实的26000元。在查明存在受贿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2009年至2012年年初的回扣数额为26000元。
第二,被告人宋某供认王某1以东阿齐典公司名义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的灯盏花素粉针及低分子肝素钙都没有给其好处费;王某1证实其仅以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时给宋某回扣,通过东阿奇典公司、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等销售的涉案两种药品未给宋某好处费,故应当认定向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的涉案药品数额作为宋某收受回扣的依据。
第三,证人王某1证实2012年二三月份后,10mg灯盏花素粉针按每支0.3元给好处费,20mg的按每支0.5元给好处费,过了一年,10mg的按每支按0.5元给好处费,20mg的按每支1元给好处费,一直持续到2014年;被告人宋某供认2012年3月后,10mg灯盏花素粉针按每支1元给其好处费,20mg的按每支2元钱给其好处费。被告人宋某供述的回扣比例明显高于王某1的证言内容,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王某1的证言为标准,再结合书证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证实的从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情况予以认定回扣数额,即10mg灯盏花素粉针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采购38499支,按每支0.3元,回扣数11549.7元;20mg灯盏花素粉针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27日采购17000支,按每支0.5元,回扣数850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采购48968支,按每支1元,回扣数48968元;以上共计69017.7元。
第四,证人王某1证实低分子肝素钙10元每支时没给宋某送钱,20元每支时按照0.5元每支给好处费,一年后按1元每支给他好处费;而被告人宋某供认的两种价格的低分子肝素钙的回扣数额分别是1元、2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根据王某1证言内容予以认定,再结合书证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证实的从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情况认定回扣数额,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按22元或24元单价采购45000支,按每支0.5元,回扣数22500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4日按22元单价采购40797支,按每支1元,回扣数40797元;以上共计63297元。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宋某于2009年至2014年7月收取王某1送予的低分子肝素钙和灯盏花素粉针的回扣款共计158314.7元。公诉机关指控该笔受贿的数额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该数额体现了回扣的有无以及比例变化情况。至于被告人每次收受现金回扣的时间、地点、金额,因该起受贿时间跨度长,被告人及行贿人均不能逐一说明也符合常理,该方面事实不能查清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辩护人所提“认定本起受贿的药品种类、药品款是否领取、回扣比例、起止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8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采购山东聊城宏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宏源公司)股东张某1(另案处理)代理的氨溴索等六种药品的事务上为其提供帮助,并按照每种药品采购价格的一定比例及采购数量,多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1889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冠县人民医院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证实该医院于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从聊城宏源公司采购氨溴索、氟伐他汀、甲泼尼龙、谷胱甘肽、七叶皂苷、银杏达莫针药品的情况。其中,2008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29日采购谷胱甘肽总价款共计1607760.9元,2014年8月开始从东阿奇典公司采购;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采购氟伐他汀总价款共计612400元,2014年11月开始从东阿奇典公司采购;2008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2日采购银杏达摩总价款共计1198864.6元,2014年8月开始从东阿奇典公司采购;2009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以17.5元或15.9元单价采购七叶皂苷总价款共计1150530元,2014年8月开始从东阿奇典公司采购;2008年6月16日至2012年2月3日以15余元单价采购甲泼尼龙总价款共计1035578.4元,2014年9月开始东阿奇典公司采购;2008年5月22日至2012年4月14日以5余元单价采购氨溴索总价款共计772840元,2012年6月开始从东阿奇典公司采购;以上总价款共计6377973.9元。
2.冠县人民医院回款明细表,证实张某1代理的部分药品在宏源公司的回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聊城宏源公司股东、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代理药品主要有氨溴索、氟伐他汀、甲泼尼龙、谷胱甘肽、七叶皂苷、银杏达莫。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找宋某帮忙,并按冠县人民医院采购这六种药品总价比例给宋某回扣。2008年初送的比例少,3、4月份冠县人民医院开始进行药品招标后,从5月份开始其按采购药品总价的5%给宋某回扣,一直到2014年7月份冠县人民医院将所有临床药品品种都放到东阿奇典医药公司配送,其基本上就不在冠县人民医院做业务了,也就没有再给宋某送回扣款。给宋某回扣款时,其会一并给宋某一个小纸条,纸条上写着回款的品种、总价款、5%、最后算出来的回扣款数额,宋某从小纸条上能够看明白其是按照采购总价款的5%给他回扣款的,冠县人民医院采购总价款乘以5%就是其给宋某的回扣款,但是中间氨溴索开始单价5.68元的时候有回扣,单价3.58元的时候就没有回扣了;甲泼尼龙9.9元的时候也没有给宋某回扣,七叶皂苷单价4元多的时候没有给回扣。宋某被调查之前,其代理的这些药品品种的药品款都已经全部结清了,相应的回扣款也都已经给了宋某,其是代表聊城宏源公司给宋某回扣。冠县人民医院采购药品明细清单上的其他公司与其无关,其没有代理过他们的药品。
2.证人刘某1(聊城宏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张某1在其公司有股份,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冠县人民医院的药品销售、回款。张某1自己代理了一些药品,有谷胱甘肽、氨溴索、氟伐他汀、七叶皂苷、甲泼尼龙、银杏达莫等。公司经营期间,张某1的这些药品都通过其公司配送,具体由张某1负责销售,其公司不参与,只是负责配送和回款,公司按配送额8%的比例提取配送费。还证实于洪学是张某1的战友,大概2010年以后,于洪学才开始跟张某1一起做,回款明细表上他们两个谁签字都一样。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1是聊城宏源公司的业务员,同时张某1还代理了几个临床用药品种。2008年其任药剂科科长之后,在采购张某1代理的药品品种过程中给他提供了帮助,张某1按照冠县人民医院给他的回款总额的5%给其回扣,张某1的业务总量乘以5%就是张某1给其的回扣款,张某1共给其50余万元回扣。张某1每次都是给其的现金,用信封装着,刚开始信封里除了现金之外,还有张某1手写的一个纸条,纸条上注明药品品种、回款数额、5%、算出来的回扣数额这些内容,写过几次纸条之后,张某1就没再往信封里放过纸条,其和张某1算是形成默契了,回扣款一直是按照回款额5%这个比例给其的。张某1最后一次给其回扣款应该是在2014年7月份,当时医院把怀疑有回扣的药品都交给东阿奇典公司配送,其中就包括张某1代理的这些药品品种。张某1代理的谷胱甘肽、氟伐他汀、银杏达莫这几种药品一直有回扣;氨溴索3元多钱的时候没有给其回扣,甲泼尼龙不到10元钱的时候没有其回扣;七叶皂苷刚开始几元钱的时候没有回扣,后来涨到十几元的时候就开始给其回扣了。
关于本起受贿事实及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起受贿系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交代,其坦白为张某1在药品采购方面谋取利益的同时,还交代了2008年3、4月份冠县人民医院开始进行药品招标后,至2014年7月冠县人民医院从东阿奇典公司采购涉案药品,以5%的采购价格比例收受张某1涉案六种药品回扣的事实;其坦白的上述内容与证人张某1的证言一致;其交代的张某1给其装有回扣的信封时,里面有一张写有药品品种、回款数额、5%、回扣数的小纸条,以及氨溴索3元多钱时、甲泼尼龙低于10元钱时、七叶皂苷几元钱时没有回扣的细节情况,亦与证人张某1的证言一致。在案事实能够认定宋某在药品采购方面为张某1提供帮助,并自2008年5月至冠县人民医院从东阿奇典公司采购涉案六种药品之前,除氨溴索3元多钱时、甲泼尼龙低于10元钱时、七叶皂苷几元钱时没有回扣,其余被告人按5%的药品采购价格比例收受张某1回扣的事实。
第二,被告人虽供认涉案六种药品均是张某1代理,但张某1证实其是以聊城宏源公司名义代理销售药品,采购药品明细清单上的其他公司与其无关,供证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张某1以聊城宏源公司代理销售药品时给予宋某回扣款。
第三,书证冠县人民医院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证实,至2014年7月冠县人民医院从东阿奇典公司采购相应药品之前,实际自2008年5月至2013年7日该医院从聊城宏源公司采购谷胱甘肽、氟伐他汀、银杏达摩、七叶皂苷(以17.5元或15.9元单价)、甲泼尼龙(以15余元单价)、氨溴索(以5余元单价)总价款共计6377973.9元,按5%计算回扣共计318898.7元。
第四,证人张某1证实宋某被调查之前,其代理的涉案药品品种的药品款已经全部结清了,相应的回扣款也都已经给了宋某;被告人宋某供认2014年7月张某1给其送最后一次回扣,张某1的业务总量乘以5%的比例就是张某1给其的回扣款。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张某1代理的涉案六种药品已经全部给宋某回扣款。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宋某于2008年5月至2013年7月按药品采购价格的5%收回张某1代理涉案六种药品的回扣款共计318898.7元。至于被告人每次收受现金回扣的时间、地点、金额,因该起受贿时间跨度长,被告人及行贿人均不能逐一说明也符合常理,该方面事实不能查清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辩护人所提“认定本起受贿的药品种类、药品款是否领取、回扣比例、起止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采购中草药的事务上为济南市建联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提供帮助,并按照药品采购价格的一定比例及采购数量,多次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3357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冠县人民医院对建联公司付款证明、应付账款明细一宗,证实2008年至2014年,冠县人民医院与建联公司及其中药饮片厂的交易账目情况。
2.建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任职证明,证实建联公司及中药饮片厂的主体资质;李某1于2009年9月起任职该公司财务部出纳;霍某于1989年1月起任职公司配送中心经理;庞某于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任公司中药饮片厂财务部出纳,2009年9月至2015年1月任公司采购部内勤,2015年2月离职。
3.姚某名下账户信息及尾号为1907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3尾号为2173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张某3上述银行卡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17日收到姚某转款共计131819元,于2012年5月9日收到建联公司转账3969元,于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8月3日收到建联公司杨玉夏汇款共计57986.18元,于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8月6日分两次收到建联公司李某1汇款共计17152.79元;于2011年10月17日收到建联公司杨倩汇款6137元;以上共计217063.97元。
4.宋某尾号为8117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一宗,证实宋某上述银行账户于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19日收到建联公司霍某汇款4800元、庞某汇款2849元、李某1汇款2032.3元和6826.03元,以上共计16507.33元。
5.建联公司中药饮片厂付款凭证一宗,证实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每月销售部奖金发放清单为S占药款的7%,Z占药款的1%,记载数额与张某3尾号为2173的工商银行卡收到该公司员工转账数额基本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原建联公司销售总监)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到建联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从与刘元东交接,接手向冠县人民医院推销中草药品业务后,去找宋某请求继续进其公司的中草药品,当时还和宋某谈了回款的情况。每个月根据冠县人民医院回款的情况按照回款额计算出给宋建全的返利,白条上用字母S标注的,就是给宋某的返利,由财务把款打到宋建全提供的农行账户,后跟宋某要了一个户名张某3的工行卡,让财务把款打到这个账户上。开始是按照3%执行,后来提高到了7%。2010年7月是财务上的李某1、杨玉夏把款打到宋某指定的张某3名下工行卡上,2011年9月公司财务将回扣打到其银行卡,再转入张某3工行卡上。经计算,其经手给宋某的回扣是217063.9元。还证实建联公司变更过名称,饮片厂是公司下属单位。
2.证人张某2、商某(分别任建联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4年冠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建联公司中药饮片厂300多万元货款,从冠县医院催要货款由姚某、徐庆伟负责,姚某以给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有关人员暗返回扣的事写过申请报告,与总经理黄建农商议后同意,财务凭证上用S和Z表示,给S的7%,Z的1%,2011年7月份给Z提高到3%。公司的杨玉夏、李某1、杨倩、姚某、徐庆伟都打过回扣款,打入了张某3账户。S和Z是两个人的代号,具体是谁得问姚某、徐庆伟。
3.证人霍某、李某1、庞某(分别任建联公司配送中心经理、财务部出纳、财务部出纳)的自述材料,证实其三人曾受公司刘元东、姚某委托向宋建全、张某3账户汇款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担任药剂科长后,姚某到办公室谈建联公司供货和回款的情况,他催要货款,并让照顾继续进他公司的中草药。姚某要了其一个农行银行卡,按进货量定期给其农行银行卡打回扣款,基本是医院支付药款的5%—6%左右,后来又要了张某3尾号为2173的工商银行卡打药品回扣款,一共得有二三十万元,该卡除了姚某从济南汇款,没有其他人打款,他打款主要是为了让其继续进他经销的中草药,也在给他及时回款方面表示感谢。
关于本起受贿事实和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宋某到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在药品采购方面通过姚某为建联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二三十万元贿赂的事实,其坦白内容与证人姚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建联公司中药饮片厂付款凭证等相一致,书证银行凭证还能证实被告人收受回扣的数额,本起受贿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所提“指控本起受贿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0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采购徐某1(另案处理)代理的脑蛋白水解物等三种药品的事务上为其提供帮助,并按照每种药品采购价格的一定比例及采购数量,多次收受徐某1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44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冠县人民医院历史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证实该医院于2008年至2015年7月采购脑蛋白水解物(2014年没有采购记录)、于2010年至2015年5月采购维生素AD软胶囊、于2014年至2015年采购混合糖电解质注射液等三种药品的情况。其中,2012年至2013年以每支23元价格向聊城宏源公司采购脑蛋白水解物32832支,2013年以23元每支价格向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脑蛋白水解物4800支;2010年至2013年向聊城宏源公司采购维生素AD软胶囊24000盒;2013年至2015年2月向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采购维生素AD软胶囊17548盒;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向东阿奇典公司采购混合糖电解质600支。
2.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清单等,证实该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脑蛋白水解物、维生素AD软胶囊的数量及回款的情况。其中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销售的脑蛋白水解物尚未回款,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销售的维生素AD软胶囊尚未回款。
3.东阿奇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商品流向表,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江苏正大丰海制药公司生产的混合糖电解质注射液共计800支,其中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销售的600支已回款,2015年5月份后销售的200支未回款。还证实徐某1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宋某是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负责药品的招标、采购等,宋某知道其是维生素AD软胶囊、脑蛋白水解物以及混合糖电解质这三种药品在冠县区域内的总代理,每次招投标前,宋某都会把这三种药品的产地写到招标书中,这样就只能是其中标了,因为向冠县人民医院推销药品,所以按照销量给宋某回扣。
2008年到2009年销售给冠县人民医院的脑蛋白水解物是水针,价格很低,没给宋某回扣,2012年1月开始,是粉针,价格每盒23元才给回扣,2012年至2013年在聊城宏源公司期间回扣是0.5元每支,2013年在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期间是1元每支,在2014年没有销售,2015年没有结算,所以没有给宋某回扣。2010年至2013年借助聊城宏源公司资质销售的维生素AD软胶囊,按每盒0.5元给宋某回扣;2013年至2015年借助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资质销售的维生素AD软胶囊,按每盒1元给宋建全回扣,回扣款是17548元。通过东阿奇典公司配送共计600支混合糖电解质,给宋某回扣款3700元,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7月1日共卖了200支,没有结算,没给回扣。以上共送给宋某回扣54464元,因为只有医院支付了药品款,其才把相应的回扣送给宋某,这只是医院已经付款的药品数量的回扣,最后一次给宋某回扣应该是2015年3月,此外2015年4月至6月借助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的资质销售了10038支脑蛋白水解物,2015年3月至5月借助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的资质销售了4000盒维生素AD滴剂;2015年5月至7月通过东阿奇典公司配送了200支混合糖电解质,这些药物冠县人民医院还没有回款,所以没有给宋某相应的回扣。销售这三种药物时,表面上都是以该三家公司的名义招投标以及销售、回款的,实际都是其自己代理经营的药物,只是借用这三家公司的销售资质进行配送。
2.证人焦某2、焦某1(分别任山东华源天宏药业公司有限总经理、销售员)的证言,证实徐某1不是其公司的正式人员,他以公司名义代理了维生素AD软胶囊和脑蛋白水解物。焦某1还证实这两种药物的标书上的价格是按照徐某1给的价格填的。
3.证人侯某(聊城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徐某1从2008年至2013年利用其公司的销售资质,向医院人民医院配送他自己经营的药物。
4.证人谢某(江苏正大丰海制药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徐某1是其公司的学术代表,主要负责和医生沟通医学、药学信息,公司药品的招投标、配送、销售等业务由具有资质的药业公司负责,即东阿奇典公司。公司给徐某1发报酬,不允许学术代表给医院人员回扣、金钱等。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先供述在采购过程中为徐某1提供帮助并收受徐某1给予的回扣款,其中脑蛋白水解物和维生素AD软胶囊按每支或每盒1元给,医院回款后给回扣,混合糖电解质医院采购后就给回扣,共收受徐某1回扣款11万余元。后又供认徐某1通过聊城宏源公司、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配送脑蛋白水解物、维生素AD软胶囊,通过东阿奇典公司配送混合糖电解质的时间、回扣比例、收受的回扣总数等内容,与徐某1的证言一致,并供认54464元是已经回款药品的回扣,未回款的药品没有给回扣。
关于涉案书证证明、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问题。经查,山东华源天宏药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东阿奇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两份关于药品购销情况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存在证据瑕疵,但侦查人员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补强并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其证明内容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两份书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与在案书证、徐某1等人证言能够证实徐某1供应涉案三种药品的回扣情况。因此,辩护人所提“两份药品购销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起受贿事实和数额的认定问题。审理认为:第一,根据证人徐某1、焦某1、侯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冠县人民医院历史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冠县人民医院历史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载明的维生素AD软胶囊和脑蛋白水解物、混合糖电解质三种药品系由徐某1以聊城宏源公司、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东阿奇典公司名义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第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宋某到案后最先交代脑蛋白水解物和维生素AD软胶囊按每支或每盒1元收回扣,加上混合糖电解质的回扣共计收受11万余元,其供述的回扣比例单一,也未体现不同时间段内的比例变化情况,而证人徐某1证实了不同时期的回扣比例变化情况,即2012年至2013年以聊城宏源公司名义销售的脑蛋白水解物的回扣是0.5元每支(共销售32832支,回扣款为16416元),2013年以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脑蛋白水解物的回扣是1元每支(共销售4800支,回扣款为4800元),2008年至2009年因价格低没有回扣,因2014年没有销售、2015年没有结算,没有给宋某回扣;2010年至2013年以聊城宏源公司名义销售的维生素AD软胶囊的回扣是0.5元每盒(共销售24000盒,回扣款为12000元);2013年至2015年以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的维生素AD软胶囊的回扣是1元每盒(共销售17548盒,回扣款为17548元);2014年后以东阿奇典公司共配送混合糖电解质600支,给宋建全400支的回扣款3700元,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7月1日卖的200支,没有结算,没给回扣;至2015年3月共送给宋建全回扣款54464元,都是医院已经付款的药品数量的回扣。证人徐某1的证言内容与在案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一致,充分体现了宋某所辩解的不同时期回扣比例的变化以及给付情况,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该笔受贿数额为544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被告人每次收受现金回扣的时间、地点、金额,因该起受贿时间跨度长,被告人及行贿人均不能逐一说明也符合常理,该方面事实不能查清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辩护人所提“认定本起受贿的药品种类、回扣比例、起止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采购王某3(另案处理)代理的美洛西林等八种药品的事务上为其提供帮助,并按照每种药品采购价格的一定比例及采购数量,多次收受王某3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871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河北宏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3不是该公司员工。
2.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3不是该公司员工,王某3通过该公司销售的药品全部销往冠县人民医院及冠县中心医院。
3.王某3通过河北宏源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供药统计表、通过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明细、公司账目及记账凭证一宗,证实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王某3通过该两个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注射用美洛西林钠舒巴坦钠、吡拉西坦氧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头孢硫脒、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依达拉奉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注射用环磷腺苷葡胺等八种药品的情况。
4.国药控股聊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某3通过该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明细、销售单、公司应付账款明细一宗,证实该公司原名山东聊城天力源医药有限公司,王某3非该公司职工,2008年王某3通过该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注射用美洛西林钠舒巴坦钠、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注射用盐酸头孢吡肟等药品以及该公司对王某3的账务管理情况。
5.冠县人民医院历史采购药品明细清单、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一宗、冠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与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中标采购协议书,证实冠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至2015年从山东聊城天力源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宏源公司、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美洛西林舒巴坦、依达拉奉注射液、头孢吡肟、环磷腺苷葡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头孢硫脒、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等八种药品,以及与三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
6.王某3、王玉芳户籍信息,证实该二人为同一人。
7.户名冯国梅尾号为1726的工商银行账户开户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户名张某3尾号为2173的工商银行卡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户名王玉芳尾号为9773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冯国梅上述银行账户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8月1日收到王玉芳上述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54014元;宋某代理开办的张某3上述银行账户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8日收到王玉芳上述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319316元;2013年5月22日,王玉芳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向张某3上述银行账户汇款98000元;以上共计287133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开始给冠县人民医院供货,先以聊城天力源医药有限公司名义,后来又以河北宏源公司、邯郸市新博医药有限公司供药,到2010年开始给宋某药品回扣,一直到2013年4月份左右。美洛西林每支回扣款1元,依达拉奉每支回扣款2.5元,神经节苷脂每支回扣款7-9元,头孢唑肟每支回扣款1元,后来是1.5元,头孢硫脒每支回扣款1.5元,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每支回扣款4.5元-6元,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每支回扣款4元左右,环磷腺苷葡胺针每支回扣款2元,都是从其王玉芳的银行存折里把回扣款汇到宋某给说的银行卡上的,2013年5月22日汇的最后一笔,之后没有给过宋某钱。宋某是冠县人民医院的药剂科长,管进药、下进药计划、签字,找他给他回扣才能把药销到医院里。
2.证人张某3(宋建全弟媳)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用自己名字开过银行卡,没见过涉案尾号为2173的工商银行卡。
3.证人王某4(国药控股聊城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2011年10月成立,整体收购兼并了山东聊城天力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是进行药品批发销售,一种方式是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进行正常药品购销工作,另一种是从公司走票的一些医药代表,通过公司进行药品购销。医药代表通过公司进货,医院跟其公司结算,公司扣取一定的票点和税款之后,把余款打给医药代表,通过公司走票的医药代表有王某3等人。
4.证人辛某(国药控股聊城有限公司基药部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3在2008年至2013年间通过其公司走票向冠县人民医院供药,走票原因是个人没有药品批发资质,无法参与投标。王某3代理的药品主要有美洛西林舒巴坦、神经节苷脂、头孢吡肟、马来酸桂哌奇特、环林腺胺普胺等。
5.证人侯某(河北宏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医院不让医药代表个人参与投标,所以医药代表要通过医药公司投标销药。王某3(王玉芳)曾通过其公司走票向冠县人民医院送药,王某3代理的药品有头孢硫脒、哌拉西林他唑巴坦、美洛西林舒巴坦钠等,这些药品品种其公司进不来。医院按进货量与其公司结算,公司扣下4%的票点和税点之后,再把钱打到王某3个人账户里。
6.证人郝某2、郝某1(分别任邯郸市新博源医药公司总经理、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有医药代表通过其公司走票进行药品配送,公司向医药代表收取5%到6%的配送费。他们以公司名义向医院投标,标书上一般限定生产厂家、规格,这样就排除了其他厂家,医药代表就能顺利中标。王某3是公司的医药代表,不是公司员工。
7.证人刘某2(邯郸市新博源医药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王某3通过其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流程、结算方式等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王某3找其向冠县人民医院供应美洛西林舒法坦这种药,并说不会少其的好处,其就同意了。后把这种药放入了招标药品目录,并指定王某3说的公司作为药品产地,经过招标后,王某3中标,后来她又增加了其他的药品,有依达拉奉、头孢硫脒等。王某3都是按冠县人民医院的进药量给的回扣,给其的回扣打到了其开办的弟媳妇张某3以及妻子冯国梅的工商银行卡上了,一共打了几百万元。
关于本起受贿事实和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宋某到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在药品采购方面为王某3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事实,其坦白内容与证人王某3证实的行贿过程、以银行打款的行贿方式等内容相一致,关于280余万元的行贿数额还有在案书证银行账户明显予以证实,本起受贿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所提“指控本起受贿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采购徐某2(另案处理)代理的骨肽粉针等十二种药品的事务上为其提供帮助,并按照每种药品采购价格的一定比例及采购数量,多次收受徐某2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08065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东阿奇典公司、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宏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冠县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徐某2不是上述五个单位的职工,系冠县广播电视台职工。
2.冠县人民医院历史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证实自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徐某2通过国药控股聊城有限公司、河北宏源公司、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东阿奇典公司、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骨肽粉针、丹参川芎嗪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木糖醇氯化钠注射液、叁芎葡萄糖注射液、天麻素注射液、脂溶性维生素I、脂溶性维生素II、水溶性维生素I、脂溶性维生素II/水溶性维生素、清开灵泡腾片、复方维生素注射液(4)、甘露聚糖肽针等十二种药品的情况。
3.冠县人民医院药品中标采购协议书,证实2013年、2014年,邯郸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宏源公司、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奇典公司、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国药控股聊城有限公司等中标冠县人民医院药品供销权的情况。其中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公司与冠县人民医院的合同上没有天麻素注射液、参芎葡萄糖注射液;山东华源天宏医药有限公司与冠县人民医院的中标采购协议书上没有骨肽粉针和脂溶性维生素II;2013年山东聊城利民药业公司与冠县人民医院的合同上没有参芎葡萄糖注射液,2014年合同上没有麻素注射液、参芎葡萄糖注射液。
4.徐某2尾号为6815的农商银行卡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宋某处调取徐某2送予的涉案山东农村信用社信通借记卡的情况。
5.徐某2尾号为6815的农商银行卡开户申请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实涉案银行卡为徐某2申请办理,该账户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分30笔共计存入现金1080654.4元,有29笔为现金存入,其中2012年8月25日存入14000元,2012年9月7日存入30654.4元,2015年2月11日存入110000元,2015年1月没有现金存入。还证实期间该账户有多次ATM取款和6笔现金支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药品代理商,2012年开始给冠县人民医院供药,其以医药公司的名义参与医院的招投标,医院与医药公司结算,医药公司扣除相应的点数之后,再把药款打到其银行卡里。其代理骨肽粉针、丹参川芎嗪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木糖醇氯化钠注射液、叁芎葡萄糖注射液、天麻素注射液、脂溶性维生素I、脂溶性维生素II、水溶性维生素I、脂溶性维生素II/水溶性维生素、清开灵泡腾片、复方维生素注射液(4)、甘露聚糖肽针等十二种药品,冠县人民医院购进的这些药品都是其销售的,是以河北宏源公司、邯郸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聊城利民药业有限公司、聊城天力源(国药控股)公司、东阿奇典公司、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等名义供货。为了让冠县人民医院进药,其找过宋某,因为必须宋某同意才能进其的药品。药品进入冠县人民医院后,2012年8月25日其存入一张尾号为6815的农信社银行卡14000元,后把银行卡给了宋某,背面写的731025是密码,其按照每个月进货量的15%以上给宋某打款,之后银行卡里所有的钱都是其存进去给宋某的钱,有108万余元。2012年9月21日聊城天力源医药公司打到银行卡上30654元药款,因银行卡已经给了宋某,这笔钱就给他当回扣款了,这之后那两次宋某向其要的钱也明显少了,他把这笔钱当作回扣款了;2015年2月11日存入的11万元是其的货款,打错了,其也跟宋某说的一句,宋某没还给其,但是宋某也没有跟其再要钱,其也没有给宋某打钱,这11万元就顶了给宋某的钱。
2.证人王某5(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销售部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冠县人民医院的采购协议书上没有脂溶性维生素I和脂溶性维生素II这两种药。2015年6月上旬,宋某说给其公司下了徐某2代理的这两种药的采购计划,然后徐某2和其打电话商定了6个点的配送费。2015年6月公司采购部从徐某2指定的山东好美思药业公司进了这两种药各600瓶,然后销到了冠县人民医院。
3.证人崔某(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其采购部根据王某5安排,从山东好美思药业公司进了脂溶性维生素I和脂溶性维生素II各600瓶,然后销到了冠县人民医院。
4.证人焦某1(山东华源天宏医药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冠县人民医院的采购协议书上没有骨肽粉针和脂溶性维生素II这两种药。2015年5月,冠县人民医院给公司下了这两种药品的采购计划,接着徐某2打电话说两种药品是他代理的,后商定由徐某2负责购进药品并通过其公司销售给医院,结算后公司扣除一定比例的税费,再把剩余购销差价款付给徐某2。2015年6、7月徐某2购进的注射用骨肽粉针、2015年5月至7月购进的脂溶性维生素II各2400支都销到了冠县人民医院。
5.证人王某6(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冠县人民医院的合同上没有天麻素注射液、参芎葡萄糖注射液这两种药。2014年11月,冠县人民医院给公司下了天麻素注射液的订单,随即一个姓徐的人找到其说药是他代理销售的,后商定由他负责把药品进到其公司,再通过其公司供药,公司把扣除5个点后的药品回款付到供药公司。2014年11月,公司采购了900支天麻素注射液,销售到了冠县人民医院700支;以同样的方式,2015年1月至3月,公司采购了480支参芎葡萄糖注射液,都销售到了冠县人民医院。公司已把扣点后的药品回扣款付给了姓徐的联系的供药公司。
6.证人丁某(东阿奇典公司采购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公司在向冠县人民医院中标注射用骨肽酚针,但厂家说其公司不可以经销这种药。然后一个姓徐的说他是河北宏源公司的,这个药是他代理的给冠县人民医院销售。然后谈好由徐经理负责进这种药,再通过其公司销售给医院,公司按销售价的8%提取配送费等费用,医院回款后再付给河北宏源公司货款。谈好后公司经销了部分注射用骨肽粉针。
7.证人李某2、王某7(分别任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业务员、销售部区域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冠县人民医院的中标书上没有天麻素注射液和参芎葡萄糖注射液这两种药。2015年5月,冠县人民医院给公司下了参芎葡萄糖注射液的订单,接着一个姓徐的药品代理商找到其,想通过其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销药。后谈好由他采购药到其公司,再通过其公司把药配送到医院,医院回药款后,公司把扣除4-5个点后的药款付到给供这种药的公司。后他从进来400支参芎葡萄糖注射液,2015年7月,又用同样的方式进来1920支天麻素注射液,都经配送到了冠县人民医院。
8.证人郝某2、郝某1(分别任邯郸市新博源医药公司总经理、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有医药代表通过其公司走票进行药品配送,公司向医药代表收取5%到6%的配送费。他们以公司名义向医院投标,标书上一般限定生产厂家、规格,这样就排除了其他厂家,医药代表就能顺利中标。徐某2是公司的医药代表,不是公司员工,徐某2代理的主要有骨肽粉针、醒脑静、天麻素针、丹参川、复方维生素注射液等,徐某2代理的药品公司进不来。
9.证人刘某2(邯郸市新博源医药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徐某2通过其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流程、结算方式等情况。
10.证人王某4、辛某(分别任国药控股聊城有限公司总经理、基药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徐某2曾通过其公司进货,再通过公司把药送到医院里,公司扣取一定的票点和税款之后,把余款打给徐某2。
11.证人侯某、张某4、王某8(分别任河北宏源公司董事长、会计、销售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销售药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从药厂采购药品后批发给医院,另一种是社会上的人与公司合作,就是通过公司走票。徐某2就是通过其公司走票往冠县人民医院供药,公司按药品销售额的8%扣除配送费和税费,剩余的药款转给徐某2。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向宋某借款15万元,宋某给了其一个银行卡,涉案农商银行四张业务凭证上面的签名“徐某2”都是其写的,一共取了14.7万元,后来宋某拿出3000元,凑齐了15万元。
(三)鉴定意见
聊检技鉴〔2015〕347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涉案29张徐某2尾号为6815的银行卡存款凭证上签字为徐某2本人所签;2014年2月7日,该银行卡取款凭证上“徐某2”名字为宋某书写;2014年10月23日,该银行卡四张取款凭证上“徐某2”名字为陈某书写。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徐某2向冠县人民医院供的药品主要是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参芎葡萄糖注射液等十二种药品,医院采购徐某2代理的药品的清单上所列的数量和金额都是真实的,这些药都是徐某2代理的。最开始,徐某2让其关注他代理的药品,到招投标的时候,徐某2来让其帮忙,因为其是药剂科长,负责药品的采购,徐某2经销的药进入医院并且能够持续销货,都得通过其同意。2012年8月,徐某2给了其一个银行卡,然后他往这个银行卡上给其多次存入了钱,性质是给其的药品回扣,是对其让他的药进入医院的感谢,也是为了让其继续下计划采购他代理的药。2012年9月存入的30654.4元也是徐某2给其的回扣,当时徐某2对其说又给存了两个钱,没说别的。2015年2月存入的11万元应该是两个月的药品回扣,记得当时隔了一个月,就是2015年1月没给回扣,两个月一块给的,所以数额比较大。从2012年8月到2015年7月,银行卡里存入的108万余元都是徐某2给其的药品回扣款,期间的取款都是其自己或让别人取的,多数是在银行的ATM机上取的,在银行柜台取的时候很少。
关于涉案30654.4元和11万元两笔存款的性质。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侦查人员向被告人宋某出示涉案银行卡后,宋某即交代了在药品采购方面为徐某2谋取利益并以涉案银行卡收取贿赂的事实,并供认银行卡里收到的钱全部是回扣款;这与证人徐某2证实的该两笔款项虽系其错打在先,但均用于抵顶同时期应当给被告人的回扣款相一致,与书证银行账户明显显示的2015年1月份未打款的内容印证;此外在侦查人员专门就该两笔款项项向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其亦供认系收受的贿赂款项,未曾提出系徐某2错打的款项这一明显有利于其的辩解;被告人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将该2012年和2015年错打的该两笔款项归还徐某2,甚至未向徐某2表示过要归还的意向,均能印证其主观上明知该两笔款项系用作回扣款。因此,辩护人所提“涉案30654.4元和11万元两笔款项系徐某2错打的,不能认定为受贿款”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银行卡及相关款项是否由被告人控制的问题。经查,证人徐某2证实2012年8月25日其存入涉案银行卡14000元后,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被告人宋某,且之后一直向银行卡里存钱作为给宋某的回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内容与徐某2的证言内容一致,并供认至2015年7月之间的取款是其本人或让他人在ATM机或银行柜台取的;上述证言和供述内容与在案书证银行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一致,侦查人员又从被告人宋某处提取到了涉案银行卡,故认定自2012年8月25日至案发一直由被告人持有涉案银行卡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知道涉案银行卡密码并多次实际使用里面的款项,系涉案款项当然包括未取余额的实际控制人,其明知涉案银行卡里的款项系徐某2基于其在药品采购方面提供帮助给予的回扣而收受,银行卡里的款项均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因此,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控制涉案银行卡及里面的相应存款缺乏客观性证据;被告人对案发时银行卡中的48万元余额没有控制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款”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采购王某2(另案处理)代理的头孢替安针等五种药品的事务上为其提供帮助,并分三次收受王某2给予的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出具的证明,证实除招标目录之外的一些特需药品,该医院临时性用药和科室申请急用药品,未经招标可以临时购进,但一般不作为长期用药品种,确实需要的,可经药事委员会讨论批准后,加入招标目录,作为医院的基本用药。
2.冠县人民医院历史采购药品明细清单、记账凭证、转账证明、发票等,证实该医院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从河北宏源公司购进转化糖注射液,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购进头孢替安针,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购进复方氨基酸,于2015年6月购进参麦注射液,于2015年3月至8月购进奥硝唑针的情况。
3.冠县人民医院药品招标目录、冠县人民医院与河北宏源公司中标采购协议书、河北宏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河北宏源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中标冠县人民医院的采购计划无王某2配送的涉案药品种类;2015年中标采购计划中,除复方氨基酸外,无王某2销售的转化糖注射液等其他药品。
4.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5年10月,该医院向河北宏源公司采购药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及回款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以河北宏源公司名义向冠县人民医院新增销售了头孢替安针、奥硝唑针、复方氨基酸、转化糖注射液、参麦注射液这五类药品。为了让冠县人民医院采购其药品,2015年春节左右给宋某1万元,2015年3、4月份送给宋某1万元,2015年5月份送给宋某2万元。给宋某送钱,是因为宋某负责冠县医院药品采购,决定是否采购药品以及数量、品种,没有宋某的签字,销售的药品没法入库。
2.证人刘某3(河北宏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某2开始挂靠其公司向冠县人民医院供药,都是她自己联系好向医院销售的药品数量和种类,然后借用其公司手续采购所需要的药品,再将药品送到医院,医院和其公司结算,其公司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后将款项打给王某2。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河北宏源公司于2008年就开始向冠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2015年后增加了头孢替安针、参麦注射液、复方氨基酸、替硝唑、转化糖注射液,都没有经过正规的招标程序,是临床需要和审批程序,通过药剂科科长的权限在山东省药品采购平台采购的。2015年春节左右,王某2说想增加几种药品并送给其1万元,其将河北宏源公司供销的药品纳入了医院的采购系统,2015年三四月份、五月份,王某2把新增的药品送到医院后又给其两次钱,三次共给其4万元。
关于本次受贿事实和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宋某到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在头孢替安针等五种药品采购方面为王某2谋取利益并三次收取好处费四万元的事实,其供述内容与王某2的证言一直,与书证冠县人民医院药品招标目录、采购药品明显清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2去医院送钱的监控,没有调取的客观现实性和必要性;此外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2向被告人行贿并非以从河北宏源公司领取药品款为前提,故该方面事实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辩护人所提“该笔指控没有送钱监控、王某2领取药品款的签字等客观性证据,不能成立”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自然身份的情况。
2.中共冠县冠医集团委员会文件、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01年1月任该医院药剂科副科长,于2008年1月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1月22日印发任职文件)。
3.冠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证实冠县人民医院为事业法人。
4.冠县人民医院《招标管理办法》、《药事管理制度》、《药剂科工作制度》、《药剂科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等,证实药剂科负责药品采购招标工作,参与招标的人员必须遵守制度,廉洁自律,被告人宋某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具有负责组织、检查药品的采购、供应、药品账务管理等职责。
5.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案经过详情、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3日侦查人员在宋某处调取涉案徐某2尾号为6815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一张,后将其带回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在对宋某进行询问过程中,办案人员向宋某出示该银行卡后,宋某交代了通过该银行卡收受徐某2贿赂的事实。
6.退款条一宗,证实宋某在侦查阶段退缴全部受贿赃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时任冠县人民医院院长)、张某5、田某(分别任冠县人民医院院长、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宋某任药剂科科长时,药剂科负责药品招标、采购、付款。基本药都进行招标,由药剂科宋某制作标书,然后进行集中招标、定标,定标之后,由药剂科与中标公司签订合同。新药由大夫或科室主任提出申请,宋某初审同意后报分管院长和院长签字。药品款先由药库提供出库单和药品的采购单,报给宋某,宋某审核后,报给财务科,财务科审核后,由分管院长签字,最后院长签字,然后宋某把单子报给财务科,由财务科付款。医院有药事管理委员会,没有讨论过药品采购和管理的事,也没有讨论过新药采购情况。
2.证人张某6(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宋某于2008年起任药剂科科长,负责招标采购,不在用药供应目录的药品由临床医生提申请,宋某审批。宋某制作标书,供应商将标书拿回去填上自己想供应的药品的规格等内容后,送回医院,药剂科、财务科及分管院长、院长参加统计,最后宋某负责统计最后用哪个经销商的药品。医院存在移标的情况,中标协议上签订的购进这个厂家的药品品种,但实际从另一家药品经销商采购,移标是宋某说了算。医院采购计划由药库根据库存和用量、使用速度,制定出采购计划,报宋某批准采购。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负责药剂科的全面工作,具体来说负责药品招标、采购、验收、入库、药品付款前的材料整理等工作。医院各科室如果需要某种药品,需要提出申请,向其这里报药品的采购计划,其进行审核、批准再经领导批准然后才能进药;证实的药剂科科长职责与证人郭某、张某5、张某6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宋某所提“其交代喻某、王某1等人向其行贿的事实应当构成立功”的辩解理由。审查认为,被告人到案后交代的受贿犯罪事实与其所提喻某等人向其行贿的事实系对合犯,其交代受贿事实必然供认他人向其行贿的事实,二者密切相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受贿事实,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人宋某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犯罪的线索后,被动到案的,依法不成立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宋某对破获系列药品回扣案起到重要作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冠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招标、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于提起公诉前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165741.1元予以没收,由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振全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茹 博

来源 | 头条号:柴善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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