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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生效法院判决书宣传,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法院这样判---

局中局 2024-04-15

内容摘要:

1、本院经查,江**是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开设涉案店铺“联系我们”栏目中公示了上诉人公司名称、联系方式,且其中的电话、邮箱均与上诉人官方博客中公示的信息一致,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江**之间存在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故可以认定江**开设店铺行为系其作为上诉人员工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2、上诉人提出被诉宣传信息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构成商业诋毁,不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院经查,涉案店铺展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一审判决书的首部、判决主文、尾部,并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处以红色下划线加注,同时在该展示内容前以红色字体提示:市面上出现施必牢防松螺母的仿冒产品,建议仔细确认;很多公司挂羊头卖狗肉,导致客户大量经济损失和产品风险,请务必注意。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3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底特精密紧固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1055号第7幢3楼。

法定代表人:杨大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螺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青松公路449号3幢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谈洁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底特精密紧固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底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螺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克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于2023年7月25日向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底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捷和狄静、被上诉人螺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底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行为系上诉人业务人员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律师反馈后即联系业务人员及时下架相关链接,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店铺文字内容并非虚假信息或是误导性信息。市场上的确存在仿冒上诉人施必牢品牌的行为;被上诉人也的确存在与上诉人品牌、商标混淆的不正当行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施必牢”字号与商标混淆的情况,故被诉宣传内容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相关裁判文书的引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三、案涉宣传内容未对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任何影响。因为被上诉人的店铺销售量、访问量均非常低,且几乎没有任何下游厂商会通过淘宝平台去购买案涉内容所述商品,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螺克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商品页面用红色字体标注“市面上出现一些施必牢防松螺母的仿冒产品”并在下方节选未生效判决书内容,用红笔圈出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将前述的诋毁内容明确指向被上诉人。误导消费者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被公开的司法判决判处,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在商品页面用红色字体加粗标注很多公司“挂羊头卖狗肉”,又特别用红笔划出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将诋毁内容对象明确指向被上诉人,误导消费者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导致客户的经济损失,而且被生效判决判定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认为涉案行为是员工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涉案的网店是销售人员开设的,但该行为属于销售人员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螺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底特公司立即删除其发布在淘宝店上针对螺克公司的不实言论及失效判决的节选内容;2.判令底特公司在其淘宝店首页连续七天置顶发布声明,针对给螺克公司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向螺克公司道歉,以消除影响;3.判令底特公司在《新民晚报》和《文汇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底特公司向螺克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5.判令底特公司向螺克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54,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一审审理中,螺克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底特公司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底特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底特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螺克公司的商业诋毁,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具体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局中局备注:

网店宣传引发争议
螺克公司曾用名为上海施必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上海耐紧实业有限公司,系2000年9月张某与施必牢公司合作期间出资设立。2001年7月,张某与施必牢公司终止合作,随后成立螺克公司,主要研发、制造、销售、推广“NS耐施”品牌防松紧固产品。
底特公司于2001年由施必牢公司出资设立,并于2008年受让施必牢公司注册的“施必牢”商标。
2019年,底特公司曾以螺克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施必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了其受让的“施必牢”商标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涉嫌构成对底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螺克公司诉至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作出(2019)沪0107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下称涉案判决),判令螺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施必牢”文字的企业字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螺克公司不服涉案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4月就该案作出(2020)沪73民终390号调解书,相关当事人达成协议,其中包含螺克公司变更企业字号或注销等约定。
2020年5月,螺克公司发现,底特公司在其网店中部分公开了未生效的涉案判决,并用红线突出标注螺克公司企业名称。此外,底特公司还截取其与他人调解书内容拼接于涉案判决文书之后,并在前述文书之前标注“市面上出现一些防松螺母的仿冒产品”“施必牢为我公司注册商标,为了避免客户的不必要损失,建议您购买时请仔细确认”等内容。
螺克公司认为,底特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恶意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损害螺克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螺克公司将底特公司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下称杨浦法院),索赔55万余元。
底特公司辩称,网店首页的声明是为避免消费者混淆,进行广泛说明,内容并不针对螺克公司。此外,被诉网店系销售人员个人开设,并非其官方店铺,其未授意该员工进行被诉内容的发布宣传。同时,被诉店铺上的相关信息没有虚假和编造,也未断章取义,是真实地引用相关判决内容。
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底特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从多个方面综合考量。
首先,螺克公司与底特公司均从事防松紧固件生产和经营等业务,系同业经营者,彼此间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涉案店铺截取两份并无关联的法律文书中的部分内容,随意粘连,又对法律文书主文部分的企业名称特别加注下划线,其目的显然是要引人注意,并且将该部分内容与再一次出现的“最近接到用户反映,市面上出现一些施必牢防松螺母的仿冒产品……”等所谓友情提示内容相衔接,虽然未明确指出其提示中所称的仿冒标识的主体,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在阅读后将螺克公司与底特公司所指称的仿冒标识主体相关联,况且以法律文书方式展现又会增添其所要提示内容的可信度,底特公司的这种编排方式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
在底特公司无证据证明螺克公司存在假冒其注册商标行为,且其明知部分法律文书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使单个信息内容并非虚假,但以这种编排展现方式,整体上会起到引人误解、损害螺克公司商誉的效果。况且,底特公司中间还插入所谓的“很多公司挂羊头卖狗肉……”等语句来隐喻螺克公司,贬损竞争对手的商誉,对螺克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其行为难言善意,因此构成对螺克公司的商业诋毁。
综上,杨浦法院一审判决底特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螺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4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底特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遂判决、底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淘宝网店(网址为:shop60629065.taobao.com,掌柜名为jianghua_403882070)上连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底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螺克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三、底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螺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被诉宣传内容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被诉行为系其员工个人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经查,江**是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开设涉案店铺“联系我们”栏目中公示了上诉人公司名称、联系方式,且其中的电话、邮箱均与上诉人官方博客中公示的信息一致,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江**之间存在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故可以认定江**开设店铺行为系其作为上诉人员工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被诉宣传信息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构成商业诋毁,不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院经查,涉案店铺展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一审判决书的首部、判决主文、尾部,并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处以红色下划线加注,同时在该展示内容前以红色字体提示:市面上出现施必牢防松螺母的仿冒产品,建议仔细确认;很多公司挂羊头卖狗肉,导致客户大量经济损失和产品风险,请务必注意。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系经营防松紧固件的同业竞争者。其次,上述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故该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况且,该案民事调解书中亦有载明:“鉴于上海A公司(现上海螺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张永华与美国施必牢公司合作期间于2000年9月出资设立,2001年7月,张永华与美国施必牢公司终止合作后,上海A公司研发、制造、销售、推广NS耐施品牌放松紧固产品。上海B公司于2001年由美国施必牢公司出资设立,并于2008年受让美国施必牢公司注册的第6类第1043395号‘施必牢’商标。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本着尊重客观历史,同时为避免消费者混淆的初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可见被上诉人使用“施必牢”字号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亦予确认。再次,上诉人采用红色字体提示、节选判决书中有被上诉人信息的内容并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以红色下划线加注的方式使被上诉人企业名称醒目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仿冒上诉人施必牢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对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商业诋毁行为的影响及范围、持续时间,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合理费用的支出情况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底特精密紧固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钱 琼

书 记 员 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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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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