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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辉 高佳莉:汉代的“田合籍”与“占田籍”

王彦辉 高佳莉 中国历史研究院
2024-09-14

作者:王彦辉 高佳莉

来源:《历史研究》2024年第2期



摘  要:张家山汉简《户律》的“田命籍”,应遵从据图版改释的“田合籍”说。“田合籍”的内容应是以户为单位,记录户人名下汇合统计的田亩簿籍。秦汉实行以“自占”为原则的财产登记制度。由悬泉汉简所见两枚木牍在占有田亩之后注记的“某某自占”可知,西汉武宣时期曾颁布过“占田令”。这一重要法令既体现了国家在土地关系变动中的主导地位,也意味着从国家层面正式确认社会个体对土地占有的合法性,汉初以来的国家授田制由此转变为“占田制”。随着乡级权力向县廷的提升,汉初以户为单位编订的各种簿籍相应化繁就简,“田合籍”的记录内容及书写方式亦当发生改变,或即悬泉汉简两枚木牍的样式,其簿籍性质可名之为“占田籍”。关键词:汉代 授田制 占田制 编户民 基层治理
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规定,汉初以“户”为单位编制的簿籍种类包括“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年细籍”即里耶秦简提到的“年籍”,应是登录户人和家口姓名及年龄的簿籍;参之以汉代的“买地券”,“田比地籍”是登记每户田地位置及其四至的簿籍;“田租籍”是记录民户所应缴纳田租的簿籍;唯有“民宅园户籍”和“田命籍”的性质至今无法达成共识。学界认为当时的“户籍”概念大体应包含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户籍”是指以“户”为单位编制的各种簿籍,就汉初来说包括《户律》提到的“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狭义的“户籍”应是登录户人及家口姓名、身分等信息的簿籍,由于秦及汉初另行编制“年细籍”,或许不需要登记年龄,比如里耶古城北护城壕出土的户籍简,就不见户主及家口年龄的记录。狭义的“户籍”如果对应《户律》提到的簿籍名称,只有“民宅园户籍”。问题是,“户籍”按目前的句读是与“宅园”合为一词的,这种登记方式无论在东汉末年的东牌楼户籍简、长沙尚德街户口简,还是走马楼吴简的“口食簿”都一无所见,故笔者怀疑,“宅园户籍”或应断读为宅园籍、户籍。学界对“田命籍”的理解同样意见纷呈,或释为“田名籍”,或释为“田合籍”,或释为“田命令籍”,各有道理,但又难以坐实。其实,《户律》规定的这些簿籍类别,至今在传世文献和简牍资料中都没有见到原件,学界无非是根据簿籍名称的字面意思或“买地券”等相关资料来解说。悬泉汉简公布后,有两枚木牍的记录内容引起笔者注意。木牍分栏书写,包括户人及家口的名字、年龄,占田多少,自占、几人任作等。因为其中有“某某自占”的字样,所以姑且名之曰“占田籍”(或“占田簿”),并借此重新检讨张家山汉简的“田命籍”。


一、“田命籍”与“田合籍”


张家山汉简公布后,学界针对《户律》提到的簿籍种类进行了持续探讨,围绕其中的“田命籍”提出了种种假说,主要意见大体有三。


其一,“田名籍”说。朱绍侯首先提出“田名籍”一说,认为“田命籍”可能是“田名籍”,根据是《史记索隐》注“张耳尝亡命游外黄”一句,引晋灼曰“命者,名也。谓脱名籍而逃”,他指出“‘田命籍’应是登记土地在谁的名下占有的问题”。臧知非进一步申论,“田命籍之命既可做爵命之命,也可解作名”,并引《周礼·春官·序官》“典命”郑玄注“命”曰“谓王迁秩群臣之书”,认为土地均授之于天子,故曰田命籍。《广雅·释诂三》释“命,名也”,故“田命籍即田名籍,注明各户所授田宅的多寡及其根据如爵级等”。日本京都大学读简班亦认为“田命籍”应释为“田名籍”,依据同样是晋灼注。冨谷至认为,“田命籍:如果理解为‘田名籍’的话,应是记录田地及其主人姓名的簿籍”。显然,“田名籍”说本于古代注家的观点,基本属于意会。


其二,“田合籍”说。2004年,何有祖通过比对《户律》同篇所见“命”与“合”的字形,认为“田命籍”的“命”应是“合”字,而“田合籍”的含义待考。该说为彭浩、陈伟、工藤元男采信,具体负责《户律》校释工作的黄锦前谓:“合,原释‘命’,何有祖据图版改释。今按:田合籍,似指按乡汇合统计的田亩簿册。”这一解释是在红外线成像系统拍摄图版的基础上,通过比对《户律》331简中“田合籍”的“合”字与同篇所见“命”字字形得出的结论,如果墓主或抄手抄写《户律》时不存在误写,则“田命籍”改释为“田合籍”的说法便很难撼动。尽管黄锦前对“田合籍”的解释未必得当,但应据此进行研究,而不是以“无从作解”轻率否定。


其三,“田命令籍”说。晋文在梳理学界对“田命籍”讨论的基础上,提出“田命令籍”说。他质疑“田名籍”和“田合籍”说,而赞同杨振红提出的“田命籍可能是记录那些具有豁免特权不需交纳田租者的土地册”的意见,并补充了新证据,即长沙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的记载:


出田十三顷四十五亩半,租百八十四石七斗,临湘蛮夷归义民田不出租。

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租卅三石八斗六升,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


据此认为,《田命籍》或许应称为《田命令籍》,是登记对某些特殊人群豁免田租的籍簿。


以上诸家观点,除了“田合籍”说据图版改释“命”为“合”之外,基本建立在推测的基础之上。“田名籍”说是与汉代的名田宅制度联系起来思考,却没有对释“命”为“名”在字形上给出应有说明,尽管“命”可以训为“名”,然“命”与“名”的字形差异很大,作为国家律典没有必要把“田名籍”写作“田命籍”。“田命令籍”说的出发点是汉初军功受益阶层享受法定经济利益和特权,并以官府对某些特殊职业人员的优待为佐证。如果不考虑“命”与“合”的字形问题,仅从簿籍名称分析,因为有《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以命令田不出租”的佐证,将之理解为“按国家政策豁免田租的籍簿”,比之“田名籍”说理由更显充分。尽管如此,当我们判断这一簿籍性质时,还是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第一,《户律》规定的簿籍种类的前置定语是“民”,亦即“比地为伍”的编户齐民,而享受国家豁免田租的毕竟是极少数,与“田命令籍”说产生冲突。因此,晋文解说:“这意味着大多数农民的户籍没有《田命籍》或《田命令籍》之项,或者仅有其形式而没有豁免的内容。”然而,既然大多数农民不具备登记“田命籍”的条件,国家为什么还要通过法律要求乡部以“户”为单位编制“田命令籍”,并将副本上报县廷存档呢?


第二,汉初通过法律或诏令对复员的军吏卒、吏六百石以上长吏以及特殊技能者规定了具体的优免政策,豁免的事类主要是赋税和徭役。如高祖五年(前202)罢吏卒皆归家乡,下诏:“诸侯子在关中者,复之十二岁,其归者半之……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师古注:“复其身及一户之内皆不徭赋也。”免除田租的记载见于张家山汉简《户律》:“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稾。”,是对左庶长至大庶长爵位的通称,即汉初军功爵制中的卿级爵。作为食邑阶层或应另行编造簿籍,如汉代就有《通侯籍》,《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云:“哀、平之世,增修曹参、周勃之属,得其宜矣。以缀续前记,究其本末,并序位次,尽于孝文,以昭元功之侯籍。”师古注:“籍谓名录也,《高纪》所云通侯籍也。”卿级爵是否如“侯籍”一样编有“卿籍”,目前不得而知,但由乡部负责编制的民籍应当主要是五大夫以下的有爵者和士伍、庶人、司寇等,故《户律》开篇就说:“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左庶长以上或不居住于普通民里,比如,里耶秦简8-1236+8-1791简的乡户计,户人的爵级最高者不过大夫爵:


今见一邑二里:大夫七户,大夫寡二户,大夫子三户,不更五户,□□四户,上造十二户,公士二户,从廿六户。


第三,问题的关键还是图版的字形不是“命”而是“合”。尽管存在抄错的可能,但我们还是应当尊重简牍文本,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理应按“田合籍”的写法解释。


因此,在“田命籍”的诸家学说中,以何有祖改释的“田合籍”说见长,故本文从之。那么,“田合籍”登记哪些内容?黄锦前认为“似指按乡汇合统计的田亩簿册”。“合”有会、聚的义项,释为汇合统计的田亩簿册并无不可。但包括“田合籍”在内的这些簿籍的指向是“民”,是以“户”为单位统计的不同性质和用途的簿书,而不是乡计一类的计类文书,所以“按乡汇合统计”的说法并不十分准确。众所周知,目前在出土资料中也发现一些以郡、县、乡、里为单位编写的计类文书,其中以里或乡为单位编写的文书,内容或为里户计,或为“算簿”和“户口簿”等。田亩方面的统计数据以往只见到以县或郡为单位编订的“集簿”(计簿),县级上计性质的簿书见于青岛土山屯汉墓的《堂邑元寿二年要具簿》,郡级的上计文书见于连云港尹湾村汉墓的《尹湾汉墓简牍·集簿》。这两份“集簿”涉及田亩内容的记录事项是以县或郡为单位统计的,包括提封面积、国邑居园亩数、可垦不可垦亩数、定垦田亩数等。以乡合计垦田数据的只有新披露的走马楼西汉简的《都乡七年垦田租簿》,记录格式如下:


四万一千九百七十六顷七十亩百七十二步

其八百一十三顷卅九亩二百二步可垦不垦

四万一千一百二顷六十八亩二百一十步群不可垦


由此可见,无论是郡、县的“集簿”,还是乡的“垦田租簿”,统计数据显然不会是民户的“田合籍”应该登记的内容和书写方式,不能作为分析“田合籍”的参证。尽管如此,“田合籍”一定与田亩有关,那么民户的“田合籍”记录哪些内容?又如学者质疑的那样,如果“田合籍”也是登记田亩的簿册,其与“田比地籍”又有何区别?


二、“田合籍”的编造与登记


理解广义的户籍分类,首先要立足于简牍时代书写材料的限制。竹木简牍容字有限。对此,邢义田曾作过统计:“目前所见一般简上书写字数因单行或双行书写,可容十或二十余字,甚至上百字。”刘洪专门核查了尹湾汉墓出土木牍的容字量,认为“每一牍上的字数也各不相同,少者十几字、几十字,多者一百几十字、几百字”。唯一例外是《东海郡吏员簿》,该枚木牍分正反两面书写,字数多达3400余字,被简牍学界称为“微书”。但这类“微书”不会是日常行政文书,可能是郡级存档的档案,或为随葬而特别制作。考虑到取材和书手技能等因素,我们分析汉代乡级行政组织书写的簿书,不能用特例衡量简牍的容字量。从已知出土简牍看,以户为单位编制的簿籍一般都分栏书写,木牍的容字量以几十字或百余字为常态。也就是说,在汉代,田籍系统的“田比地籍”、“田合籍”、“田租籍”的内容很难书写于一枚简或牍之上。悬泉汉简木牍一(详见下文)或为“田合籍”的演变形态,残留部分的字数已达60余字。对于此问题的思考,可以参照敦煌户籍文书的字数来理解,比如《唐天宝六载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籍》所载郑恩养一户,仅书写已受田“壹顷壹亩”地段分布的字数就多达460余字。就是说,简纸更替以后,由于用纸书写各类文书,早期以“户”为单位分别登录的户籍资料,就统一书写于一份籍帐之中了。敦煌文书所见“户籍”或“户状”,记录的内容就囊括了户主及户内家口的姓名、年龄、身分、户等、户课、合应受田的顷亩数、已受田亩数、田亩地段位置等,如《唐开元四年(716)沙洲敦煌县慈惠乡籍》所见“余善意”一户的写法:



而在简牍时代,这些内容需要分别书写于不同的簿籍之中。


除了书写材料的制约,还有两个因素造成簿籍种类繁杂,一是因应课役制度的发展,簿籍种类由简到繁,如在“户籍”之外,另行编制“年细籍”;二是地方多重管理系统的存在,也要求编造不同用途的簿籍,如广义的簿籍分为五种,田籍分为“田比地籍、田合籍、田租籍”。“田比地籍”是为了确定每户田亩的位置,便于每年的“部佐行田”和“程田”,防止百姓私自移动田亩四至等,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就有“盗徙封,赎耐”的法律规定。“田租籍”是登记每户田租征收的簿籍,晋文认为其主要功能是记录民户耕种舆田(垦田)数和必须按舆田(垦田)缴纳的田租额。如此,为何还要另行编造一个“田合籍”?笔者认为,这与民户占有田亩的地块相对分散的实际状态有关。


秦及汉初,农民获得田地的渠道主要有三种。


一是国家授田。授田是在民户原有田亩的基础上进行的,所授田不可能“田连阡陌”,高祖在五年诏中就提到对高爵者要“先与田宅”,而事实上却“久立吏前,曾不为决”,说明在很多地区政府没有成片耕地可授。即使有田可授,授予的田也可能位于不同地段。比如唐代实行均田制,农户所受田亩就分布于不同区域,武则天大足元年(701)沙洲敦煌县效谷乡籍“索”一户,已受田只有18亩,地段就分在城东、城北不同区位:


一段柒亩永业 城东卅里两支渠 东文强 西薛惠 南自田 北自田

一段贰亩永业 城东卅里两支渠 东自田 西孙保意南宋贵粲 北孙万寿

一段伍亩永业 城东卅里两支渠 东粲子 西荒 南张高 北坑

一段叁亩永业 城北廿里无穷渠 东杨寄生 西泽 南贺洪达 北自田

一段壹亩居住园宅


在国家授田制框架下,百姓也可以“谒垦草田”,里耶秦简保存的两份相关法律爰书证明谒垦的田和原有的田是分离的:


卅三年六月庚子朔丁巳,[田]守武爰书:高里士五(伍)吾武[自]言:“谒豤(垦)草田六亩武门外,能恒藉以为田,典缦占。”

卅五年三月庚寅朔丙辰,贰春乡兹爰书:南里寡妇憗自言:谒豤(垦)草田故桒(桑)地百廿步,在故步北,恒以为桒(桑)田。


高里士伍吾武和南里寡妇憗谒垦的草田分别为6亩和半亩,一在武门外,一在故步北,可见两户谒垦的田与其原有的田并不在一处。


二是买卖获得田地。战国以来的国家授田与中古时期的均田不同,据现有资料,这一制度并无还田的规定,也不禁止土地买卖。张家山汉简《户律》规定:“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罚金的对象是没有及时更定簿籍的官吏,而不是贸卖田宅的当事人。法律禁止的只是非法占有田宅和残破家庭出卖土地的行为,诸如孙子不善待祖父母,则“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寡妇坐家招婿,死后无子女代户,由赘婿代为户主,如果“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正因如此,建汉以来土地买卖就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农民因水旱之灾,急政暴赋被迫“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农民为应急出卖的田只能是占有田亩的一部分,过户到买方名下也是与原有耕地分离的地块。


三是通过分户析产与田宅转让获得田地。自商鞅变法推行“分异令”,分户析产就成为农民处分家庭人口和财产的基本形式。秦及汉初的分户析产可以概括为家富子壮出分型、先令券书型、妇女为户析产型等。秦汉时期的家庭结构以五口之家的核心家庭占支配地位,说明“别为户”、“生分”是当时的普遍现象。比如岳麓书院藏秦简《识劫案》提到的“识”本是大夫“沛”的“隶”,“沛”生前就“异识”,并“分马一匹、稻田廿亩”;贾谊批评秦俗有“家富子壮则出分”的说法。先令券书即遗嘱,指户主或实际掌握家庭财产支配权的尊长,临终前通过遗嘱的形式处分财产,具有法律效力,故汉初律规定:“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出土的《先令券书》,就是这一类型的典型案例。这份簿书是墓主朱凌临终拟定的遗嘱,时代属于汉平帝元始五年(公元5年),其中提到朱凌之母“妪”自言曾“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田一处分予仙君”。至元始五年,“仙君、弱君各归田于妪”,妪又“以田分予公文:稻田二处,桑田二处”。妇女为户析产型有不同形式,诸如“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如果寡妻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等等。由此可见,通过分户析产获得的田地也是分散的,《识劫案》提到的“沛”分予“识”的是20亩稻田,江苏仪征胥浦出土《先令券书》由“妪”先后分配的是稻田1处、桑田2处、波[陂]田1处,女子为户出嫁者,其夫所“盈其田宅”的田属于按制补足应占有田宅的额度,与其原有田地的位置无疑是分离的。而田宅转让也是民间经常发生的行为,张家山汉简《户律》就规定:“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叚(假)母及主母、叚(假)母欲分孽子、叚(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


总之,不论是受田、买卖,还是分户析产或田宅转让,民户占有的田地往往位于不同地段,所以登记民户占有田亩的顷亩数就需要“汇合统计”,应当就是在“田比地籍”之外另行编造“田合籍”的根据。简牍第一栏应是户人信息,以确定田地归属于谁名下。冨谷至虽然将“田命籍”推测为“田名籍”,但他所谓“应是记录田地及其主人姓名的簿籍”的说法大体成立。第二栏是否录入家口的名字、年龄、身分等不得而知。但无论是“田比地籍”、“田合籍”还是“田租籍”,记录户人的“名县爵里”是确定无疑的。第三栏应当详细记录每户不同地段田地的亩数、步数以及占有田地的汇合统计数字。由于民户获得田地的来源不同,可能还需要注明其属性,比如受田、赐田、买卖或转让等。鉴于“田合籍”之外另行编制“田租籍”,其中或者不需记录应缴纳田租或不需缴纳田租的亩数。目前虽然尚未见到“田合籍”的原件,但从唐代户籍的记录方式还是可以窥见一斑。比如唐代户籍所录民户的户人信息及“合应受田”、“已受田”、“未受田”的统计亩数、地段位置,在汉代或属于“田合籍”登记的内容,每一地段标注的“四至”如“东自田 西孙保意南宋贵粲 北孙万寿”云云,在汉代或应记录于“田比地籍”。这些事项在使用简牍的时代原本书写于不同簿籍,简纸更替之后便合并登录。


一言以蔽之,“田合籍”就是以户为单位,将户人名下分散各处的田亩进行汇合统计的田亩簿籍。以上分析是在认定“田命籍”即“田合籍”基础上作出的推测,虽有唐代户籍样式的参照,但结论终难坐实。尽管如此,户人及家口姓名、年龄与田亩合写的记录方式还是有迹可循的,根据就是悬泉汉简所见的“占田籍”。


三、悬泉汉简的“占田籍”


秦汉的地方治理经历了一个“去贵族化”的过程,即把贵族家族支配社会的自治权收归国家,建立起县、乡、里一元化的行政统治格局。通过乡部、田部和亭部,把分散的个体家庭编入严密的行政网络之中,出于监管和课役的需要,编造相应的簿籍。西汉建立后,随着政局渐趋稳定,也开始对基层管理组织进行调整,民政系统的田部在秦及汉初原属于“诸官”,西汉中期以后罢省,职事并入乡部,或收归县廷,即如孙闻博指出的“廷—官”模式开始向“廷—掾”模式演变。监管模式的改变,势必带来簿籍种类化繁为简,汉初的“户籍”与“年细籍”至迟到西汉中前期合二为一。比如安徽六安双龙机床厂271号汉墓出土的“户籍”类木牍,时代属于西汉中期,户人及家口的姓名与年龄已合并书写。由于这批木牍残断严重,字迹漫漶,仅举木牍中的一段记录,以窥其大略:


户人索女□

所□年六十

大女遗年卅五

大男兮年五十二


田籍系列的“田比地籍”、“田合籍”、“田租籍”是否伴随田部的裁撤而合并,或者在汉代哪个阶段统一书写,仅凭现有的资料还不敢妄测。但有一点应当是明确的,即随着国家大规模授田制度的停止和“占田”制的推行,相关簿籍的记录内容会相应发生变化。


据文献记载,西汉中期以后,国家授田制度已经转变为“占田”制。董仲舒所上《限民名田疏》就建议汉武帝“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师古注:“名田,占田也”。武帝颁布“算缗令”亦规定:“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以便农。”司马贞《史记索隐》:“谓贾人有市籍,不许以名占田也。”汉哀帝即位后,鉴于社会分化严重,有司条奏:“诸王、列侯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及公主名田县道,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无得过三十顷。”


以名占田的“名”即“名数”,亦即“户籍”,由于立户是占有田宅的前提,所以“以名占田”就是依据“户籍”占有田。关于“授田”与“名田”的关系,臧知非、霍耀宗从训诂学和史实等方面作过细致分析,认为战国以来的国家授田虽然也可称为“名田”,但从民户角度应称之为“以名受田”,西汉中期以后的“名田”可以称之为“以名占田”,“名田”就是“占田”。这一区分很重要,一受一占,恰好反映了国家授田制向占田制的转变。正因如此,荀悦在评论哀帝的限田诏时曾言:“孝武时,董仲舒尝言宜限民占田;至哀帝时,乃限民占田不得过三十顷。”可见,他已把“名田”直接称为“占田”了。因为学界将汉初的国家授田也称为“名田”,为避免概念混淆,本文以“占田”指称西汉中期以后的土地制度。


在占田制居于支配地位的情况下,登记民户田地的来源及性质已经变得毫无意义,为此,“田合籍”或者只需记录户人和户下的田亩总数,不必注记田亩的来源和性质。当然,这仅仅是一种推测,所幸悬泉汉简的两枚登记户人及田亩占有情况的木牍提供了相关证据。


《悬泉汉简(贰)》收录的两枚木牍很耐人寻味,整理者释文如下:


木牍一:



木牍二:



两枚木牍上段残断,下段亦存在残缺,保留部分的内容主要是家属的名字、年龄以及占有土地等信息。最初,笔者联系敦煌户籍户口与田亩合写的书写格式,曾认为两枚木牍的性质属于户籍。谢明宏认为悬泉汉简编号Ⅱ90DXT0111①:347的“杜千秋任”,与Ⅱ90DXT0111①:268属于同一枚简,指出两简缀合后,可复原茬口处的“杜”字,又因为“两简为同一探方同一层,茬口密合,彩图竖向纹路的数量和疏密度一致,材质均为松木。根据《悬泉汉简(贰)》提供的尺寸规格,Ⅱ90DXT0111①:268宽度为1.90cm,Ⅱ90DXT0111①:347宽度为1.90cm。宽度相同文意相关,当可缀合”。因此,将木牍一重新释读为:



经过谢明宏的缀合,木牍一最后一栏的内容基本完整,“同里杜千秋任”一句的“任”《说文解字》云“任,符也”,“符,信也”。颜师古注汉哀帝绥和二年(前7年)“除任子令”:“任者,保也。”据此,“同里杜千秋任”即由杜千秋担保的意思。以此推论,木牍二的“自占□”后面的残断部分亦应有类似内容。由此,木牍的性质就不会是户籍,因为至今所见户籍没有注记担保人的先例,户籍登记亦无需有人担保。那么,这两枚木牍属于什么性质的簿籍?笔者注意到在记录二户田亩数字之后,特别注记了由某某“自占”的内容,因此怀疑两枚木牍的性质可能属于民户的“占田籍”。


秦汉时期实行财产登记制度,登记的原则是“自占”,即自行申报财产名目与数额。颜师古注汉武帝“算缗令”中“各以其物自占”一句言:“占,隐度也,各隐度其财物多少,而为名簿送之于官也。”臧知非认为“各以其物自占”,就是“自行核实财物之后上报官府,不得隐瞒,否则严惩不贷”。自占的事类大概包括:一是自占户籍,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有“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此即文献所见的流民自占,如汉宣帝地节三年(前67年)下诏称誉胶东相王成曰:“今胶东相成劳来不怠,流民自占八万余口”,师古谓:“占者,谓自隐度其户口而著名籍也。”二是自占年,自秦王政“初令男子书年”以后,就采取自占的方式,张家山汉简《户律》规定:“诸(?)民皆自占年……自占、占子、同产年,不以实三岁以上,皆耐。”具体如睡虎地11号秦墓的墓主人喜,于秦王政十六年“自占年”。三是自占书功劳,如肩水金关汉简73EJT26:88A简:“肩水候官驷望隧长公乘杨殷自占书功劳,讫九月晦日,为肩水候官驷望隧长四岁十一月十日。”四是自占家訾,如悬泉汉简的“骊靬武都里户人大女高者君,自实占家当乘物□。□□年廿七□□,次女□□□□□……”。编者注“乘物”“指车马等载运工具”。“家当”,或包括奴婢、马牛羊等,金钱也应包含在内。岳麓书院藏秦简的《识劫案》就因为“”自占家訾时,隐匿了户主沛生前贷给舍人大夫建等用于“市贩”的“六万八千三百”钱而被“识”恐猲。五是“自占租”,汉初律规定:“市贩匿不自占租,坐所匿租臧(赃)为盗,没入其所贩卖及贾钱县官,夺之死(列)。”迄今为止,还不曾见到有关自占田亩的事例。由此而论,悬泉汉简两枚木牍所见的“某某自占”,填补了这一空白。


西汉中期以后国家实行以名占田的制度,民户的田亩申报,比照颜师古注所谓“各隐度其财物多少,而为名簿送之于官也”的说法,是要将户下的田亩“以实自占”。“占”者,自隐度其实,自占田者,自隐度田亩多少报官也,这类似于唐代造籍程序的“手实”。相应地,汉初以来的“田合籍”或者就应改称为“占田籍”,其书写方式一如悬泉汉简的木牍格式。木牍一、二虽然上段残断,不见户人信息,但残存的家属资料还是留下了蛛丝马迹,木牍一就透露出户人应是“郝乘”,家属栏的“赦乘妻”、“赦乘子”云云可证。由此推测木牍残断部分应为第一栏的书写内容,即户人某某,其规范写法应登记“户人”的“名县爵里”等信息。比如,我们在悬泉汉简中还见到两枚户籍类简牍的写法:



两枚简的书写样式类似于走马楼吴简的户计简,第一栏某里“户人”的写法提示我们,目前所见汉魏时期涉及家口的各种性质的簿籍,“户人”是不可缺项的,而且要书写于第一栏。诸如家属符“橐他南部候史虞宪建平四年正月家属出入尽十二月符”,出入关致如“隗卿致以十二月庚寅入”,累重訾直簿如“三樵隧长居延西道里公乘徐宗年五十”等。据此,木牍一第一栏的书写格式当为:某里“户人”+身分+“赦乘”+年龄。以此类推,木牍二的第一栏也应书写“户人”信息。


两枚木牍中“任作”的注记,以往既不见于文献,也不见于簿籍类简牍。何双全执笔的《敦煌悬泉汉简内容概述》一文在事务劳作类簿籍目下列有《任作簿》,认为这类簿籍“比较特殊,可能指完成硬性规定的带有义务性质的某种劳动”。由于该文没有举证简文,所指不知是否我们讨论的两枚木牍。其实,“任作”的含义应与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之“郑里禀(廪)簿”的“能田”类同,表示每个家庭具有劳动能力的口数,但不会是为政府贷谷编制的簿籍,因为贷谷簿只需记录户人、能田口数、家口数、田亩数、贷谷数,无须登录户人及家口的姓名和年龄,如:


户人立能田二人,口六人,田廿三亩,+卩 贷二石三斗。

户人越人能田三人,口六人,田卅亩,+卩 贷三石。


那么,“任作”是否为完成硬性规定的义务或派役而编造的簿籍?我们注意到注记“任作”的简不仅见于木牍一和木牍二,在一些残简中有的写于户计人口之后,如:



由此可见,注记“任作”是当时比较普遍的登记方式,从已公布的悬泉汉简说,就涉及“乐世里”和“玉光里”,故笔者认为注记“任作”或是为了以里为单位统计“任作”的数据,比如悬泉汉简就有这方面的里计简:



据张俊民考证,“玉光里”属于效谷县某乡的里,说明这个里为行政里,不可能一个里的劳动力都被硬性规定去完成某种特定义务。至于这类簿籍是否为派役而编造,从两户家庭成员的年龄结构即可得出答案。木牍一的家庭只有郝乘与其妻子达到服役年龄,木牍二的家庭只有户人与其妻的年龄为大男、大女,子女均为使男和小男,按制度规定,女子不承担法定徭役,所以这两份簿籍也不是为派役而编制。


我们判断两枚木牍的性质属于“占田籍”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西汉中期或许颁布过“占田令”一类的法令。在传世文献中只有“以名占田”的说法,没有相关的具体律令。肩水金关汉简的两件通关文书却提到“以令占田”的问题,这个“令”或许就是文献失载的“占田令”。比如:



神爵、五凤均为汉宣帝的年号,说明有关占田令颁布的时间应在汉武帝设置河西四郡至宣帝神爵二年(前60年)之间。从这两份通关凭信可知,取传者的户籍地均不在居延,前者只有乡名和里名,后者家居陇西始昌里。韩忠、知实都是应令在居延占有田地,知实所取的传由陇西签发,目的是前往张掖、武威、金城、天水界中“家市田器”,即“为家私市田器”。因为前置语是“以令占田居延”,所以购买“田器”的目的当为耕种所占有的田。韩忠与子女出行的目的被省略,但取传的理由也是“以令占田居延”,前往居延自然与垦田有关。按制度规定,只有君主或朝廷颁布的诏令或律令才可称之为“令”,地方长官下发的指令只能称为“教”或“记”,因此,这个“以令占田”不会是张掖郡下发的指令。在这一制度下,地方政府需要逐年统计“以令占田”的户数和占田的顷亩数,比如肩水金关汉简72EDIC:3简就披露了相关信息:


居延二年田占五百余家田四百余顷

今年田占三百余家田五百余顷


这枚简是考古工作者在金关以南500米处的地湾调查时发现的采集简,同批次采集简计22枚,但不见纪年简,给我们判断该批简牍的年代带来难度,所幸其中一枚简记录了戍卒的户籍地为淮阳国:



据周振鹤考证,自高帝十一年置淮阳国,至景帝三年(前154)屡置屡除,直到宣帝元康三年(前63年),又复置淮阳国。史称淮阳宪王歆,元康三年立,“三十六年薨。子文王玄嗣,二十六年薨。子嗣,王莽时绝”。张掖郡设置于汉武帝元鼎六年(前111),至宣帝元康三年之前无淮阳国,可知这批采集简的上限当为宣帝元康三年,下限为王莽建新。据此,可证“以令占田”的占田制最晚到宣帝元康年间已经确立。


另外,通关文书记录的两户家庭需要取传前往居延耕种所占田地,其以令占有的“田”,或者就是西北汉简习见的“客田”。“客田”之称,屡见于居延汉简、肩水金关汉简的“偃检”文书,诸如:



何为“偃检”?肖从礼认为,“偃检”在过所文书中又写作“检”,属于传的一种,或为传之附件;而且,以偃检为封的传的持有者主要有两类人员,一种是赦罪后愿返回故籍之人,一种是举家徒往外地进行客田(或买客田)行为的人。肖氏对“偃检”的解释以及对持偃检者身分的归纳,从已有材料看是准确的。但认为“偃检”或为传之附件的说法或不确,因为所取偃检只是通关凭信,即传的另称,“谭等年如牒”的“牒”才为“偃检”的附件。


关于“客田”的性质,王子今认为应是由外来的“客”耕种的田地,并由此联想到是否属于“移民”的一种方式。把“客田”解释为外来的“客”耕种的田是对的,但不属于“移民”耕种的田,因为无论是移民或者流民,只要在当地著籍,户籍地就自然变更为所“占数”的乡里,耕种所占有的田也就无需“取偃检”。总之,以“客”的身分在西北沿边诸郡占有田,或许只是“以令占田”的一种形式,根据“占田令”,边郡以及内郡国都需要按“令”向官府自占田亩。比如悬泉汉简木牍一和木牍二中占有的田就不属于“客田”,因为其户籍已编入当地的里,木牍一的“同里杜千秋任”一句可证。另外,武帝“算缗令”规定商贾及其家属“无得籍名田”,言外之意,其他可以“以名占田”的民户,是需要将所占田亩数量申报官府的。正因如此,才有悬泉木牍一的“赦乘自占”和木牍二的“自占”注记,并且“自占”的田亩数要有同里之人的担保。


木牍一所在的探方土层T0111①出土简牍469枚,所见纪年简年号有建始、和平、阳朔、鸿嘉、永始、元延、绥和、建平、元始。从纪年简的分布看,该层简牍的时代当在汉成帝至汉平帝时期,且集中于汉成帝一朝;木牍二所在的探方土层T0112③出土简牍170枚,纪年简年号分别为元康、甘露、和平、阳朔、建平,则该层简牍的时代属于汉宣帝至汉哀帝初年。两枚木牍的“自占”田亩与“以令占田”在时代上大体吻合,也佐证了“占田令”的颁布和土地占有关系的变化。


总之,由于悬泉汉简的面世,传世文献失载的一些重要制度、法令得以重现。据此可知,西汉武宣时期曾颁布过“占田令”,根据这一法令,民户要“以令占田”,而且可以到户籍地以外地区占有田。法令的出台,既体现了国家在土地关系变动中的主导地位,也意味着从国家层面正式确认社会个体对土地占有的合法性,汉初以来的国家授田制由此转变为“占田制”。与此相应,登记民户田亩地段、来源以及汇合统计田亩面积的“田合籍”也去繁就简,或者转而以“占田籍”名之。“占田籍”的登录方式采取“自占”的形式,自隐度其田亩多少申报官府,而且要有同里人予以担保。


结  语


秦汉王朝一方面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元化行政支配体系,通过县的派出机构乡部、田部、亭部对民众实行严密监管,将全体社会成员编入各级行政组织之中,国家权力下沉到社会最基层;另一方面以居住地为原则,以户为单位编订不同用途的簿籍,百姓被牢牢限定于乡里范围之内。在国家掌控土地资源的前提下,百姓只有“占书名数”,拥有的田才合法,按汉初律的规定:“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同时,为掌控农民占有田地的详细数据,以户为单位分别编造了“田比地籍”、“田合籍”和“田租籍”,对农民田地的地段位置、田亩四至以及汇合统计的田亩面积分项登记,在此基础上制定每户应缴纳的田租。这种管理方式体现出秦汉时期的行政技术管理已经达到较高水平。


然而,承秦而来的基层管理体系,随着人口的增长和聚落分布由点到面的扩散,也造成行政成本的提高和管理难度的增加,所以才有田部和乡部的合并、“廷—官”模式向“廷—掾”模式的转变。尽管这个演变过程是漫长的,却标志着基层行政权力开始向县廷回撤。与此相应,国家大规模的授田制度也走到尽头,农民对田地的处置拥有了更大的自主权。武宣时期出台的“占田令”,就是从国家层面确认民户占有田地的合法性。当然,国家虽然放宽了对田地的监管,但放宽不等于放任,国家还是要尽可能掌握民户占有田亩的多少。无论授田制还是占田制,国家通过掌握民户的田亩数量实现租税收入才是最终目的。


(作者王彦辉,系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高佳莉,系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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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拾 壹
校审:青 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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