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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优案评析|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

案例研究 中国应用法学
2024-09-12

全国法院优案评析 · 编者按

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人民法院案例选》创刊于1992年,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创办的案例研究品牌性刊物。近年来作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成果之平台,《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了全国法院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在全国法院、社会各界产生广泛影响、取得良好声誉。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全国法院优案评析”,从新近编辑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认定规则

——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编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士鹏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王 颖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原股东在明知公司负有债务或者可能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没有偿付能力的第三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认缴出资义务的恶意,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该原股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初167号(2021年11月22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68号(2022年5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垦公司)诉称:其在与安徽金优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优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法院经调查未发现金优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皖垦公司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但其申请被裁定驳回。然而,刘某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恶意逃避股东责任,损害了皖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刘某某为皖垦公司与金优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以下简称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而刘某某转让金优丰公司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皖垦公司利益,依法应驳回皖垦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皖垦公司诉金优丰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曾于2018年1月3日立案,该案一审中,金优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皖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皖民终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皖1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号判决”),判决金优丰公司赔偿皖垦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5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皖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即案涉执行案件,执行法院经对金优丰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债权全部未实现,并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皖13执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35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之后,皖垦公司申请追加刘某某、齐某某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两份执行裁定书,其中:(2021)皖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皖垦公司追加刘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2021)皖1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齐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后于2021年8月5日恢复执行“35号判决”,经对齐某某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债权全部未实现,并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皖13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35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金优丰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由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发起设立,认缴出资518万元,实缴到位期限至2035年11月13日前,刘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3日,刘某某将持有的金优丰公司100%股权无偿转让给齐某某。同日,金优丰公司作出股东决定,确认现股东齐某某认缴出资额518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实缴到位期限至2035年11月24日前,并修订了公司章程和进行了变更登记,现齐某某系金优丰公司唯一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截至目前,刘某某、齐某某均未实际缴纳出资。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皖1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为皖垦公司与金优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皖民终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金优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在执行“35号判决”过程中,经对金优丰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并裁定终结“35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可见,“35号判决”项下的债权全部未实现,金优丰公司缺乏基本的偿债能力,没有财产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次,刘某某认缴的出资构成金优丰公司的责任财产。金优丰公司是刘某某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刘某某认缴的出资构成金优丰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是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刘某某虽然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但刘某某对此不得滥用,且仍然负有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如刘某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某依法需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刘某某的个人偿付能力与该民事责任密切相关。


最后,刘某某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其认缴出资义务的恶意。刘某某在转让金优丰公司股权时,金优丰公司所涉侵害商标权纠纷正在一审中,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唯一发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故刘某某在明知金优丰公司所涉侵权诉讼及可能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情况下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齐某某,而齐某某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经执行法院调查认定亦没有任何偿付能力。可见,刘某某系滥用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主观上具有逃避认缴出资义务的恶意,不仅减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也不符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本意,有悖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


综上,由于金优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刘某某作为金优丰公司唯一的发起人股东,在明知金优丰公司所涉侵权诉讼及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将其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没有偿付能力的齐某某,其主观上具有逃避认缴出资义务的恶意,故刘某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现皖垦公司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且刘某某应在未依法出资的518万元范围内对金优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常出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冲突问题,尤其近年来,公司原股东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逃避其认缴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如何平衡和规制是这类案件的难点。本案纠纷虽涉及应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实质上是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责任的典型案例。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审判实务中认定分歧亦较大。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4日向社会公布, 其中公司资本制度是此次《公司法》修改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当前针对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责任的典型案例进行研究,不仅对提炼裁判规则、统一司法标准具有实践意义,亦对推动公司立法的完善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


一、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系应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务中的困惑是该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何确定。


首先,从追加被执行人规范依据看,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但该条适用条件为原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其预设前提为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缴出资,但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股权转让后出资到期或因特定原因加速到期的情形。而本案中,刘某某系金优丰公司的认缴出资股东,其在转让股权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之前,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其次,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看,其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一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但其适用对象是公司现股东,而刘某某系公司的原股东。


可见,本案中,刘某某在明知金优丰公司所涉侵权诉讼及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将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没有偿付能力的齐某某,其名义上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实质上企图逃避认缴出资义务。因此,必须对此类行为加以规制,明确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否则将会形成严重的制度漏洞,不仅违背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初衷,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责任的实务认定


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有观点认为,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行为,而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下,转让时附于该股权上的权利义务应一并随之概括转移,受让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取得股东权利的同时,也承继剩余出资的义务。因此,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该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如果仍锁定由转让股东继续承担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不仅会阻碍股权的流动,还会剥夺出让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同样应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曾某、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中就持此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冯某甲、冯某乙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综合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之出资责任的承担,总体秉持谨慎适用原则,非特定例外情形下,公司原股东原则上无需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责任规则


通过前述类案分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则上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未全面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该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也不排除存在一些特殊的例外情形,比如在公司原股东恶意滥用期限利益逃避认缴出资义务等情形下,其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出资责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原股东认缴出资系公司的责任财产。原股东作为公司的认缴出资股东,其认缴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是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股东虽然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但对此不得滥用且仍然负有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如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来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股东依法需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原股东认缴的出资构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且其个人偿付能力与该民事责任密切相关。


其次,股东转让股权不得滥用认缴期限利益。股东转让股权系其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权利的行使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常见的权利滥用情形是恶意行使权利,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有行为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行使等。在公司法领域,股东基于注册资本认缴制享有的期限利益,也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从而恶意逃避认缴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股东滥用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认缴出资义务的恶意的情形下,原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期限从其实施上述行为之时加速到期,其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未履行、未全面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四、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责任的具体认定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毕竟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需要严格把握,明确其具体适用要件,下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


首先,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必须是公司经强制执行已不具备偿债能力。本案中,经对金优丰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35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可见,“35号判决”项下的债权全部未实现,金优丰公司缺乏基本的偿债能力,没有财产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次,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现股东也无任何偿债能力。公司虽无偿债能力,但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规定,经债权人请求,可以要求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现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现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偿还了公司债务,即无需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再行追加公司的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至于公司现股东在承担责任之后与原股东之间的责任分担,则系另外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金优丰公司现股东齐某某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经执行法院调查未发现齐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见,金优丰公司的现股东亦没有任何偿债能力。


最后,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其认缴出资义务的恶意。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及是否滥用出资期限利益,应从个案的具体案情出发,着重判断三点:一是判断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明知公司负有债务。对此债务主要区分两类:一类是意定债务,比如合同之债,可从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判断;另一类是法定债务,比如侵权之债,可从原股东已知悉公司涉及侵权诉讼等判断。二是判断受让股权的现股东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判断现股东有无偿付能力,需由公司债权人举证证明,比如先行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经过强制执行后被法院认定为无偿还能力。三是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偿或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公允。本案例涉及的是原股东转让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于本来就没有出资,大多数情形下都是无偿转让,如是有偿转让,需要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合常理。


本案中,刘某某在转让金优丰公司股权时,金优丰公司所涉侵害商标权纠纷正在一审中,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唯一发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可见刘某某对金优丰公司所涉侵权诉讼及可能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系明知,但其却将认缴出资额518万元对应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齐某某,而齐某某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经执行法院调查认定其亦没有任何偿付能力。由此可知,刘某某客观上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而主观上系滥用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具有逃避认缴出资义务的恶意,故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期限从其实施上述行为之时加速到期,其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现金优丰公司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本案虽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明确的是公司原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结语


关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质是股东的期限利益、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问题,在不危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和交易自由。对此,《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充分肯定了这一点, 明确未到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仅规定了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原则,并没有明确例外情形,而本案纠纷涉及的公司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认缴出资义务即是例外情形之一。本案例通过认定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恶意逃废认缴出资义务而使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认定原股东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规制股东通过滥用认缴出资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这不仅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参考,也进一步促进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对打击恶意逃避认缴出资义务,推动诚信社会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责任编辑:韩 煦-

-审稿人:周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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