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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佳宁|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认定与规范

郑佳宁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3-12-16

郑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要目

引言一、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概念界定二、组织形态下电子商务主体的类型化认定三、运营视角下电子商务主体的类型化认定
四、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规范进路结语

市场主体概念的引入有助于解决现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认定的难题,使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更为周延。以组织形态为视角,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可以分为电子商务企业、个人电商、企业客户和个人消费者;以运营为视角,则可以分为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平台运营者、辅助服务提供者。市场主体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帮助人们理解电子商务市场的要义,实现从“工具化”的电子商务到“市场化”的电子商务的认识飞跃,更加契合市场管理与市场运营并行的双维法律规范思路。对于市场管理问题,则应当以电子商务企业、个人电商为主要规范对象,从市场准入和退出、平台竞争等方面对主体进行规范;对于市场运营问题,应当围绕市场交易活动展开,分析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平台运营者、辅助服务提供者间的法律关系,合理分配权责。

引言
电子商务是实体经济与数字经济的链接枢纽和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规模之大、增长速度之快、覆盖范围之广、创新创业之活跃对激发中国经济的活力功不可没。根据商务部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21)》,2021年全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42.3万亿元,同比增长19.6%;电子商务服务业营收规模达6.4万亿元,电子商务相关产业带动和吸纳就业人数达到6727.8万人。在世界银行最新发布的“宜商环境评价”的指标体系之中,“电子商务交易的效率”以及“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质量”赫然在列。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在此背景下,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已经被提高到国家战略高度,成为我国推动新旧动能转换、畅通双循环的关键力量。只有不断提升电子商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形成强大的电子商务市场,才能进一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近年来,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出台对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初步形成功不可没,然而必须注意到,在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制约着市场的有序发展。其中特别是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一直存在称谓不统一、分类不清晰的现象,再加之技术进步、商业创新又不断激发出新类型主体的出现、原有主体行为的变化,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认定相当混乱,不便于在发生运营纠纷时厘清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体系。为拨除迷雾、正本清源,笔者建议以“市场主体”的术语体系取代现有法律规范下单一化的“经营者”概念模式,并从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类型化认定出发,探索我国电子商务市场法律规范的破局之路。
一、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概念界定
我国电子商务法将“电子商务”界定为,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经营手段、以“提供商品或服务”为经营内容而进行的“经营活动”。由于将电子商务认定为一种经营行为,现行电子商务法在主体认定上采用了“经营者”概念,引发了较大的理论分歧和适用争议。
电子商务法中的“经营者之困”
电子商务法在主体称谓的选择上采用了“经营者”术语,意在通过“经营者—消费者”相对应的术语体系突出对消费者权益的优先保护,从而服务于“以人为本”的和谐价值理念和目标。经营者概念在我国经济法、民商法相关法律规范中频繁出现,但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被形象地比喻为“经营者之困”。
由于不同法律规范对经营者的规定不一,学界对这一概念的判定标准存在较大理论分歧,主要形成了三种代表观点。第一种是主体资格说,即以有关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并进行相应的商事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经过商事登记,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才能被认定为经营者,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被排除在外。这一观点实质将“经营者”理解为商法语境下的商事主体,以商事登记作为赋予其主体身份和地位的标志。在主体资格说的基础上,有观点放宽了对登记要件的要求,但仍强调“经营者”须满足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和营业性特征,即以获得利润为目的,并持续地从事经营行为。第二种是行为性质说,即以有关主体是否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作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参与或从事市场交易活动,不论其是否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也不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持续经营,都可以成为经营者。质言之,经营者的认定标准在于有关主体是否进行了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而非行为的营利性、经常性或持续性。如此一来,无证经营的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或偶发性进行交易的兼职销售者都可被纳入经营者的范畴。第三种是效果说,即以有关行为是否影响市场经济秩序为标准。无论有关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或参与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只要其行为影响了市场的竞争秩序、损害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就应被纳入经营者的范围。按照这一观点,一些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也可能因其行为对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而被认定为经营者。例如,如果新闻机构在其报道中进行不实陈述,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则亦应当作为经营者受到竞争法的规范。
由于欠缺理论共识,电子商务法采用“经营者”概念后,在立法语言、条文解释和法律适用等方面产生了诸多问题。一方面,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法规在使用“经营者”一词时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例如,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强调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采纳了行为性质说的观点;而2021年修订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所述“网络交易经营者”则采用效果说的观点,删除了“经营活动”要求,将经营者范围扩大到参与网络交易活动的一切主体,体现出在电子商务领域“经营者”概念的扩展解释与适用的趋势。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不统一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题,不利于电子商务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例如,在“齐某等诉邵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杨某在某C2C交易平台(转转平台)上购买有毒蛇类后被咬伤身亡,但由于转转平台系免费向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出售方的行为不具有稳定、持续经营的特征,按照对经营者概念的狭义理解,转转平台和出售方都难以被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无法适用电子商务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而在“王某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通过网络直播带货、在导流销售成功后获得提成收入的被告进行了经营行为,其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但在对直播平台的身份认定问题上,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系线下私下进行的,出售行为并未发生在直播平台内,因此该公司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视角判断其责任承担。
由此可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尽可能将新型市场主体纳入调整范围之中,“经营者”的含义被不断扩张,但路径依赖的局限性导致这一概念仍无法追赶上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的脚步。实践中,大量电子商务市场的参与主体并不具备“经营者”的典型特征,如果将其强行归入“经营者”范围、施加同等程度的经营者义务,不仅与“经营”两字本意相去甚远,也对此类主体苛之过严,导致法律权义结构的不均衡。
“市场主体”概念的引入
如前所述,在电子商务法中统一使用“经营者”称谓不利于分辨各类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不同角色,不利于厘清不同角色、类型主体在权利行使、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方面的差异。考虑到经营者概念与社会本位的对应关系,本文认为,与其对经营者概念进行无限拉伸、使其走向虚空,不如将“市场主体”法律术语引入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之中,作为经营者(经营主体)的上位概念,以使得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更为清晰、周延。
经济学中,市场主体是指能自主进行市场交易的人,包括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但是,“市场主体”一词在我国法律上存在多重解读,大致可以分为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和多元论。一元论观点诞生于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强调企业而非政府才是“真正的市场主体”,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经营主体地位。二元论以经济学理论为基础,认为市场主体包括两大类型,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进行消费行为的居民(个人),政府依旧被排除在市场主体范围之外。三元论将政府(监管者)作为与企业(经营者)和个人(消费者)并列的第三类市场主体,关注政府在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多元论则认为,市场主体包含个人、企业、政府、中介机构(例如商业银行、会计事务所)和非营利性机构(例如商会、行业协会)等诸多类型;且在不同视角下,对主要市场主体的判断不一,例如,以生产经营角度论,企业是市场主体,而以消费角度论,个人和群体消费者是市场主体。
三元论和多元论从宏观视角出发,将政府纳入市场主体范围,但这一做法容易造成市场经济竞赛中“裁判”和“运动员”的身份混淆,模糊市场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营关系之间的差异,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实际上,作为市场监管者的政府既不从事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也不参与交易,并不是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主体。近年来,为了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需要和创造良好营商环境,部分学者和立法者采用了一元论观点,将“市场主体”一词狭义指代专门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体。考虑到企业是最具活力的市场主体,一元论观点有其合理性,但不符合市场关系的双边构造,而个人消费者的购买需求是推动市场形成的原生动力,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
因此,为了逻辑体系的周延,本文持市场主体二元论的观点,即所有电子商务市场运营活动的参与者,不论组织或个人,也不论经营者或消费者,都应当纳入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范畴。究其原因,二元论与电子商务市场运营活动的基本规律、鼓励创业创新的时代背景和“以人为本”的现代管理理念更为契合。在电子商务市场从生产、分配、交换到消费的经济运行链条上,企业和个人居于两端(即生产端和消费端),在电子商务市场运营的过程中缺一不可。只有将两者都纳入市场主体法律规范的体系,才能保证电子商务市场运营中形成的一切经济关系都可以找到赖以依据的规范基础,避免制度规范出现罅隙。特别是,在鼓励大众自主创业的背景下,个人不仅是最主要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也日益成为重要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且个人消费者与个人电商之间经常发生身份转换甚至混沌,难以划出泾渭分明的分割线。本文认为,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途径是不再拘泥于“非此即彼”的一元论框架,以二元论为基础构建更为丰富的主体法律规范体系,在包容不同性质、类型的主体的同时,正视主体身份的可转化性和兼容性,以便根据所涉及的具体情况和具体法律问题进行灵活判断。因此,在本文中,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又可称为“市场参与者”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指所有参与电子商务市场运营的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概念的辨析与类型化认定
市场主体的内涵与外延比经营者概念更为宽广,经营者可以被包含在市场主体范围之内。对比法律条文来看,“经营者”的狭义定义和“市场主体”的一元论观点基本等同,两者都强调电子商务企业在市场中的重要地位,体现出电子商务企业的营利性、多样性、法定性和规范性特征。在这一意义上,经营者是一类重要的市场主体类型。尽管如此,市场主体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不可通约之处,将市场主体概念引入电子商务法领域有其必要性。
一方面,相较“经营者”概念而言,“市场主体”概念具有更强的包容性与可拓展性。僵化的“经营者”概念无法适应迅速变化的电子商务实践,近年来大量不符合严格“经营者”定义的个人和组织加入了电子商务交易的热潮,例如通过二手交易平台出售闲置物品的自然人、通过网络社交平台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等,由此产生了许多法律争议。而市场主体的认定标准不拘泥于主体的资质资格,而是聚焦于参与市场运营的行为本身,这样一来,外延可延伸至电子商务市场上所有不同性质、类型、特征的参与主体,有利于更加全面、妥善地协调电子商务市场的各类法律关系,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另一方面,较之于相对固化的“经营者”权义结构,市场主体的内部类型划分和权义构造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法律上对“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结构已形成固定体系,难以根据信息技术和商务实践发展的需要进行突破。在将广泛的市场参与群体纳入市场主体概念的范畴后,可以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进一步分类。根据各类主体的特性和其参与运营的程度,不同市场主体可以适用不同的权利义务规范,形成权、义、责结构的科学排列组合,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规范对市场的正向激励和督促作用,实现个体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理念调和。
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类型化认定是科学认定和规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行为的逻辑进路。在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进行分类时,有的学者从主体的法律形态入手,将其分为自然人(商个人)、合伙(商合伙)和法人(商法人);有的学者则关注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和模式,将其分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商经营者。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类型化应当从组织形态和运营两个视角入手,在充分认知电子商务市场对社会经济活动带来的影响和改变的基础上,根据主体的组织形态和其在电子商务运营活动中的角色来进行分类。从组织形态的角度出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包括企业(电子商务企业、企业客户)和个人(个人电商、个人消费者)。从运营的角度出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范围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实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销售者、服务提供者,为交易的达成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平台运营者,以及其他辅助服务的提供者。
二、组织形态视角下电子商务主体的类型化认定
以组织形态为标准,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可以分为企业和个人两大基本组织类型。企业是经济学上的社会经济基本生产经营单位,系指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将各类人与物的生产要素集合起来,从事商品的生产、流通或经营性服务的组织体。对于“企业”概念的法学含义,尽管存在客体说、主体说和双重属性说的争议,但我国法学界以主体说为主流观点,即将企业视为一种社会组织、营业主体(经营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20世纪80年代推行市场经济改革开始,我国便在法律文件中采用“企业”术语代指以非个人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与企业相对应的,电子商务市场中的个人主体是指以个人名义参与电子商务市场交易活动的自然人。
在电子商务领域,人们普遍根据参与主体的组织性质,将电子商务市场划分为企业间(B2B)交易市场、企业与消费者间(B2C)交易市场和消费者与消费者间(C2C)交易市场三种类型。这一分类方式与本文对企业和个人在电子商务市场中的角色定位相契合,但使用的术语不够精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企业不仅是生产、分配、交换活动的主力军,也是进行各种生产资料消费的基本消费单位。质言之,在电子商务市场中,企业的角色可能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即电子商务企业),也可能是进行生产性消费的商品使用者或服务接受者(即企业客户)。类似地,个人在电子商务市场中主要是作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即个人消费者),但也可能通过经营个人网店等方式通过市场对外提供商品或服务(即个人电商)。因此,笔者认为,应以更为准确的术语进行描述,在组织形态视角下,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包含以下主要类型:电子商务企业、个人电商、企业客户和个人消费者。
电子商务企业
电子商务企业,是指以企业名义,在电子商务市场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总的来说,企业具有组织性(有别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经营性(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活动)和法定性(依法设立并符合一定法律形式)特征。从这一角度上看,“企业”的含义与商法中的“商人”和经济法中的“经营者”的含义相似,但其外延比后两者更为宽广,在法律形式上包括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所有制结构上包含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和业主制(个人所有制)企业。具体到电子商务行业,广义上的电子商务企业包含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电子商务应用企业,二是电子商务服务企业。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电子商务应用企业将电子商务作为其进行商业活动、实现商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而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则以服务于电子商务活动为主要业务内容和目标。
1.电子商务应用企业
电子商务应用企业,是指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的主营业务通常为除电子商务服务业以外的其他国民经济行业,例如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等。这些企业往往由传统企业转型而来,其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目的在于利用先进的信息网络技术降低经营成本,提高营销效果,从而得以在数字经济时代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更好地生存和发展。
为了实现前述目的,电子商务企业需要在网络上拥有一定可用于自主经营的网络空间,以便作为其展示商品、服务信息和开展交易的虚拟营业场所,我国通常将这一空间称为“网络店铺”或“网店”。作为电子商务交易的场所和媒介,网店和线下实体店铺在功能和用途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一些网店的商业价值甚至已经超过传统的线下店铺。对于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网络店铺,应将其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根据网店的设立方式,电子商务应用企业又可以分为独立网店企业和平台内网店企业。独立网店企业,又称为独立网站企业、自建网站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单独注册网站、开设独立网店,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独立网店企业拥有自己的一级域名和服务器(虚拟主机),可以在自己的独立网店上进行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接受订单和进行在线交易。利用独立网店开展电子商务交易的商业形态又被称为“网上商店”或“网上交易”。与传统企业开展的线下交易相比,独立网店企业进行的线上交易只是在交易场所和手段上有所不同,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各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之实质构造。因此,对于独立网店企业的法律规范,通常需要解决的只是技术性问题,例如电子合同的缔结和效力问题,可以沿用传统的民商法思维和规则(或对规则的稍加演绎)进行处理。
平台内网店企业,又称为独立网页企业、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第三方平台所设立的网络空间内设立网络店铺,从而开展商品或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应用企业。平台内网店企业并没有自己的域名和服务器(虚拟主机),只是基于与平台运营者的服务协议,有权使用第三方平台向其分配的二级域名。二级域名所对应的网络空间即是平台内的一个个网络店铺。由于平台内网店属于第三方平台所搭建的网络空间的组成部分,因而如何判定平台内网店企业对网络店铺享有权益的法律属性,是一个富有争议的话题。目前,对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认定,我国学界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特殊权利客体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网络店铺是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企业对其享有的权属应更接近物权范畴。质言之,平台内网店企业对网络店铺所享有的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使用权,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用益物权,即平台内网店企业拥有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网络店铺使用权”概念的确立既保留了平台运营者对整体网络空间的所有权,又能为电子商务应用企业提供妥善的财产法保护,有利于两者之间权益的协调和平衡。
2.电子商务服务企业
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是指为满足电子商务应用的需求、促进电子商务活动开展而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信息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和社会生产专业化分工加深的背景下,电子商务应用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将支持性的非核心业务外包,以降低经营成本和寻求专业的技术支持,由此产生了电子商务服务业。“电子商务服务业”的概念由《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首次提出,属于伴随着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而兴起的新兴行业。电子商务服务业是以交易平台为核心,以信用、物流、金融等服务为支撑,对基于商家和消费者的衍生服务加以整合,在社会服务的环境下形成的一个有机生态体系。一般来说,电子商务服务业的产业结构分为四个层面:核心服务层、支撑服务层、衍生服务层和社会服务层。核心服务,是指交易平台服务,旨在搭建、运营一个虚拟的交易场所,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的达成。核心服务层具有开放、多元的特征,不仅在应用企业、个人电商与企业客户和个人消费者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连接着上下游各类支撑服务和衍生服务。支撑服务,是支持整个电子商务应用正常运转的基础性服务,是电子商务交易顺利开展的前提,缺少了物流、资金流或者信息流任何一项基础服务的提供,电子商务交易都将停滞不前。衍生服务是指伴随着电子商务应用的深入发展而催生的各类专业服务,其本质是为了满足客户定制化需求的增值服务,因此,服务对象、服务环境、服务内容等无法形成统一标准,个性多样。社会服务是指和电子商务服务业相关的社会生态系统,包括经济、技术、政策、法律等因素,由于其处于产业结构的边缘,主要起到宏观调控作用,因此,不属于本文的探讨对象。综上所述,从事电子商务核心服务、支撑服务和衍生服务的企业主体都可以被纳入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的范畴。
除了核心服务之外,具体每层结构包括哪些种类的服务?理论界、实务界的认知并不统一,主要原因在于电子商务服务业会随着技术进步、社会发展而不断更新升级。为了统计方便,商务部每年会对核心服务、支撑服务和衍生服务的营收数据进行公布。根据2021年商务部发布的《电子商务报告(2021)》,支撑服务包括电子支付、快递物流、信息技术和电子认证;衍生服务包括电子商务代运营、电子商务营销、电子商务咨询和电子商务教育培训。
个人电商
个人电商,又称为个体电商、自然人电商,是在电子商务生态环境中涌现出的新型自然人营业形态,即通过经营个人网店的方式在电子商务市场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或家庭)。个人网店是指自然人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商品或服务经营活动而开设的网络店铺。与前文中的企业网络店铺类似,个人网店理论上也存在两种设立方式:一是在第三方平台上租赁网络空间,基于与平台的服务协议获得网络店铺(二级域名)的使用权;二是自己(或是委托网络服务商)申请独立的一级域名,用以开设独立网店。但囿于自然人个体的财力和能力限制,实践中的个人电商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平台的力量才能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其地位类似于前文中的平台内网店企业。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个人从事商品或服务经营活动的门槛被极大地降低,这就需要将个人电商的经营行为和自然人的非经营行为区分开来。例如,自然人利用二手交易平台偶发性地出让个人闲置物品的行为不具有经营性质,该自然人不属于个人电商。不过,这一区分在C2C电子商务交易中变得十分模糊。C2C电子商务交易的创意来自跳蚤市场,顾名思义系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交易,目的是为了个人使用而非转卖。但随着C2C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断发展和观念的改变,现实中开始有卖家通过出售未使用的商品进行“零售套利”,这种现象既可能发生在二手电商平台上,也可能出现在聊天室、微信群或朋友圈中。此时,卖家的主观因素判断就显得十分重要,即未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有目的的转售。笔者认为,在C2C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卖家购买商品之前已经计划进行转售,则其产品购买融合了个人使用和未来交易的双重目的,其角色更接近于零售商,应当按照个人电商处理。反之,如果卖家在购买一段时间后才产生转售意图,事先并没有转售计划,则应当视为消费者处置财产的行为,卖家仍然属于个人消费者。
企业客户和个人消费者
“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为何?这也是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目前,我国学界通说和立法例均采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的观点,而将企业、非法人组织等排除在外。究其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欲为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倾斜性保护,故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显然是对经济活动中的“消费”作了狭义解释。
消费是经济流通链条中的重要一环。广义的消费是指人类为生产与生活需要而进行的一切物质消耗活动。其中,生产消费是指,人类为满足社会生产活动需要所进行的各种生产资料消耗行为;生活消费是指,人类为满足生活需要所进行的各种生活资料消耗行为。在此意义上,电子商务市场中的消费者包括企业消费者和个人消费者,这也符合大量存在的B2B电子商务交易实践,即企业(电子商务企业)与企业(企业客户)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实际上,域外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者承认了“企业消费者”的概念,而非一味地将消费者限定在自然人的范畴之内。例如,美国得克萨斯州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令时,将资产规模未达到2500万美元的企业消费者(公司)纳入了保护范围之内。又如,在欧盟的竞争法中,“消费者”被定义为产品的所有直接或间接使用者,其范围既包括进行生活消费的个人消费者,还包括为进行再生产目的而购买产品的生产者、批发商和零售商。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消费者”概念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领域的特定含义,专指为生活需要进行消费的个人消费者。为了避免用语习惯上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在未来的立法中引用“客户”作为狭义“消费者”的上位概念,将“企业消费者”称为“企业客户”。客户也被称为顾客、买方或者购买方,是指通过支付价款或者其他有价值的对价,从供方获得商品或者服务的人。客户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商业实体,其获得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可以是转售,也可以是消费。这样一来,只有最终客户才能被认定为我国法律上的“消费者”,而其他为了工业目的而进行生产消费的客户则被称为“企业客户”,包括制造商、批发商、分销商、零售商等。因此,企业客户也是一类重要的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应当承担其特定的法律地位。作为电子商务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企业客户虽然无法援引法律赋予个人消费者的特别保护,但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三、运营视角下电子商务主体的类型化认定
以是否直接进行电子商务交易为标准,学者们将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区分为直接主体(又称为交易当事人)和间接主体(又称为交易服务提供者)。这一分类方法主要以商务部、市场监督总局等监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电子商务交易(又被称为网上交易、网络交易)被定义为“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或“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与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的定义大同小异。但现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定义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服务交易”,特别是其与前文提到的交易平台服务、支撑服务、衍生服务等电子商务服务之间的关系;二是以直接主体(交易双方)为核心的主体结构使“电子商务”成为纯粹的工具和手段,没有体现出电子商务市场的独特亮点,特别是平台在电子商务中的关键作用。因此,根据各主体在电子商务运营活动中的不同角色,紧密围绕电子商务交易展开构建,本文将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分为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平台运营者、辅助服务提供者。
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
电子商务市场中的销售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客户销售有形商品或数字化信息商品的市场主体。传统的商务交易极大程度地受到地理距离的约束,商品生产者需要借助批发商、分销商、零售商等销售中介的参与,以扩大销售范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该市场具有跨界性的特征,交易双方可以跨越地域和国界的障碍,实现远距离实时交易,商品流通的销售环节被极大地缩短。因此,电子商务交易出现“去中介化”的现象。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直接与客户沟通和交易,此时的商品销售者往往是生产者本身,两者发生身份混同。当然,电子商务市场中依然会存在很多单独的商品销售者,但除涉及产品责任分担等特定问题时,将生产者与销售者进行区分讨论并无太大实践意义。因此,本文所指的“销售者”包括单独提供商品的销售者,以及混同生产者身份的销售者。
电子商务市场中的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客户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各类服务合同。服务的本质是具有使用价值的劳务,包括劳务提供型服务(又称行为型服务)和成果提交型服务(又称为物型服务)。其中,成果提交型服务必然包含“线上缔约”和“线下履约”两个环节,例如网络定制的服饰必须交付至客户手中。而劳务提供型服务则既可能采用纯线上的模式,例如商务咨询服务、网络营销服务等;也可能采用“线下线下”的方式进行,例如打车服务、租房服务等。
为了将“服务提供者”与后文的“平台运营者”“辅助服务提供者”区别开来,需要明确“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服务交易”与前文所提到的“电子商务服务”的不同。首先,从服务的性质和内容来看,电子商务服务是伴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而诞生的、专门服务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新兴服务业,包括交易平台服务、支撑服务和衍生服务;而服务交易中“服务”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传统服务业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实现服务提供方式、经营方式的优化升级,例如传统餐饮业利用电商平台提供餐饮外卖配送服务;二是除电子商务服务外的其他新兴服务业,例如互联网金融、互联网文化娱乐等。其次,从与市场的关系角度,作为电子商务交易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交易是电子商务市场存在的原因和目的,当服务交易和商品交易消失时,电子商务市场的存在也就失去意义;与之相反,电子商务市场是电子商务服务业存在的原因和目的,同时电子商务服务业也为电子商务市场提供了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持,离开电子商务服务,电子商务市场便无法正常运营。最后,从供应端看,服务交易的服务提供者是电子商务应用企业,其以电子商务为提供服务的手段,而非目的;而电子商务服务的提供者是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其提供服务的主要目的为协助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
综上所述,本文中的“服务交易”是电子商务应用企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向客户提供服务而形成的电子商务交易,而“服务提供者”仅指服务交易的提供者,不包括电子商务服务的提供者。
平台运营者
为实现由物理性聚合向网络性聚合的转化,电子商务市场的形成依赖于一个特定的网络空间,作为各方聚集和交易的虚拟场所。根据市场开放程度和主体参与范围的不同,电子商务市场主要可以分为“开放型市场”和“私人型市场”。后者对应前文所述的独立网店企业,呈现出封闭、自建、独立运转,不向他人开放的特征。平台型市场,又称开放型市场,是指以第三方运营的网络平台为依托,向数量众多的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和企业客户、个人消费者开放的电子商务市场,例如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相较于私人型市场,平台型市场具有用户需求相关性和交叉网络外部性的优势,即能够通过不同用户之间的互动或交易满足用户的多样化需求,并随着用户规模的不断扩大获得更佳的规模效应。网络平台是平台型电子商务市场的载体,而负责设立、运行、管理网络平台的有关主体则被称为“网络平台运营者”(简称“平台运营者”)。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学界和立法界逐渐意识到“平台”的市场中枢地位,而平台运营者作为交易场所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在电子商务市场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其特殊的权利义务构造也成为电子商务法研究的重点。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平台运营者都必然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只是网络平台的诸多类型之一。根据是否具备交易服务功能,网络平台可以分为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非交易平台,前者是指为商业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信息撮合等服务的网络平台,例如各种类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后者是指不具有交易服务功能,而是以社交、分享、媒介等其他社会服务功能为主的网络平台,例如网络社交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等。作为典型的网络交易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在法律规范文件中的名称经历了一系列变化,例如“网上交易平台”“网络购物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等,但对其概念的理解大致相同。概言之,电子商务平台,是指为信息网络商务交易活动提供虚拟空间、交易场所、交易机制、交易规则等基础性服务,促进电子商务交易方达成交易的互联网计算机系统。电子商务平台与网络非交易平台的主要区别在于,电子商务平台具有专门的交易功能,且通常设有合同缔约履行、信用评价、争议解决等配套机制以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的顺利开展。
然而,实践中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也可能借助网络非交易平台开展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形成微商、社交媒体电商、直播平台电商等新的电商类型。此时,就有关网络非交易平台的运营者是否应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结合具体的实践情况进行判断,主要考察的因素是平台是否为销售者、服务提供者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活动提供了与电子商务平台同质化的服务。上述服务显然超出了一般网络非交易平台的服务范畴,使得该平台具有类似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交易服务功能。具体而言,传统电子商务平台所提供的交易服务包括必要型服务和辅助型服务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提供缔约系统、履约手段等涉及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订立和履行的必要环节的服务;而后者是指交易信息发布、提供信用评价机制等不构成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缔结的必要条件,但能一定程度上促进电子商务交易开展的服务。质言之,如果有关网络非交易平台提供了必要型交易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则其性质便从网络非交易平台转变为电子商务平台。实践中,二手电商平台、团购电商平台、内容电商平台的运营者等都可能因为其提供了同质服务而在具体交易行为中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辅助服务提供者
电子商务交易需要其他市场主体辅助才能完成。根据提供服务种类的不同,可以分为支撑服务提供者(必要辅助者)和衍生服务提供者(非必要辅助者)。
1.支撑服务提供者
支撑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中的商流、物流、信息流、现金流的顺畅流动而提供支撑服务的市场主体。第一,支撑服务提供者是电子商务交易的辅助者。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特征,交易的磋商、缔结、支付等环境通常均在网络虚拟环境中进行,所有的参与主体及其行为都被虚拟为电子化、数字化的形式呈现,而不再是自然的、物理性的状态。因此,电子商务交易双方通常需要在第三方协助下才能完成交易的整个过程,呈现出“再中介化”现象,涌现出各种类型的交易辅助者。
第二,支撑服务提供者是电子商务交易的必要辅助者,其所提供的是基础服务,是交易实现的必备环节。例如,在合同磋商环节,交易双方需要借助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连线、服务器供应、搜索引擎等服务,才能进行信息发布、搜索和浏览;在合同缔约环节,为了确认交易双方身份和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市场中出现了专门为交易双方提供身份验证、信息安全加密和第三方公证服务的认证机构;在支付环节,传统的现金支付方式在电子商务交易中难以实现,交易双方需要借助第三方的电子支付和在线金融服务进行网络支付和结算;在履约环节,电子商务交易中除了数字化信息商品之外,其他商品买卖必须借助快递物流服务完成线下履约。
具体而言,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网络接入、缓存、虚拟主机等信息技术媒介服务的市场主体。例如,阿里巴巴集团于2013年收购了专注于提供域名服务、主机服务、企业邮箱服务和网站建设服务的“中国万网”,并将其与“阿里云”合并为新的“阿里云”公司(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继续为用户提供信息技术媒介服务。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电子商务交易方提供快递服务或者物流服务的市场主体。例如,顺丰速递服务于淘宝、天猫、拼多多、唯品会、抖音等20多个电子商务平台,为平台内商家提供第三方快递物流服务;中通快递、圆通速递与抖音电商签署了“物流运营保障协议”,成为抖音电商2022年“双11”特邀物流合作伙伴。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托网络信息系统,为电子商务交易方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托管等金融服务的市场主体。例如,腾讯旗下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和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都是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形式,提供支付收款、资金管理、对账、金融等服务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加密技术,为电子商务交易方在身份、文件等方面提供真实、完整、安全性确认服务的市场主体。例如,科莫多、在诺顿都是国际知名的电子认证机构,为全球客户提供在线身份验证、信息加密、终端安全等服务电子认证服务。
2.衍生服务提供者
衍生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了满足电子商务中客户个性化的需求而提供专业服务的市场主体。显然,较之必要辅助者,其提供的是增值服务,并不是交易实现的必须环节。作为电子商务服务业的组成部分,衍生服务的产生是社会分工专业化、用户需求多样化和服务业高科技化的结果,具有技术含量高、产出附加值高、差异性和个性化程度高的特点。同时,衍生服务在电子商务服务生态系统的较深层次,与具体的电子商务交易的关联度低,其目的和作用不在于促成某项具体商品或服务交易的达成,而在于满足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在优化经营模式、提供运营效率方面的需求,从而保障整个电子商务市场运营的高速平稳。
具体而言,电子商务代运营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委托方提供部分或全部电子商务活动运营服务的市场主体。例如,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宝尊电商”(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以提供电子商务运营全套专业服务为主营业务。电子商务营销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客户提供利用信息网络系统进行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推广服务的市场主体。例如,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蓝色光标”(北京蓝色光标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为约3,000个国内外品牌客户提供全案推广服务、全案广告代理以及元宇宙营销服务。电子商务咨询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已经从事或即将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的市场主体。电子商务教育培训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电子商务从业者、电子商务企业等有需求的人员和机构提供与电子商务理论、实务、实践操作有关的教育培训服务的市场主体。例如,达内教育集团以北京中关村为依托,在全国各个大中城市建立了三百多家线下学习中心,开设IT、设计、运营三大系列的课程,并与阿里巴巴、美团等多家电子商务企业建立了合作关系。
四、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规范进路
法律规范的进路是一个方法论的问题,是确保法学研究和制度构建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的基础。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方法论探索追求真理的方式,但并不能保证自身的真理性,而必须求助于更深层级的认识论。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法律规范亦应以认识论为起点,通过对方法论的反思和再造,重塑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整体逻辑和框架。
从“工具化”电子商务到“市场化”的电子商务
早期,人们将“电子商务”理解为一种手段或工具,一切依托于电子通信技术而进行的契约型或非契约型商业活动都可以被纳入电子商务的范畴。质言之,数据电文所到之处,电子商务无处不在。到了后期,有学者提出狭义的“电子商务”概念,将其限定为在“互联网商务”或“在线交易”的范畴,即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而开展的商事交易活动。但这一概念仍旧没有脱离开对电子商务的“工具化”理解。然而,在“无商不电子化”的现代社会,互联网已经深度融入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完全“不触网”的商务活动几乎不存在,对电子商务的“工具化”理解无法将其与传统商务区分开来。更重要的是,如果只将认识停留在这一层面,那么电子商务市场就成了“市场的电子化”,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相当于传统商务市场主体在网络虚拟世界中的映射,法律只需要关注与电子通信有关的技术性问题,在传统民商事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增添特别规则即可,无需重构新的规范理念和体系。事实是否如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之所以出台针对电子商务的单独立法,正是因为子商务的发展不仅带来了电子合同效力等技术性问题,还导致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构造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例如对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施加的特殊义务与责任。究其原因,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超越了“传统商务的电子化”,形成了以电子商务平台为依托、具有独立意义的“电子商务市场”。质言之,真正在部门法层面上具有规范意义的,不是“工具化”的电子商务活动,而是“市场化”的电子商务活动。区分两者的核心在于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理解与界定。
数字经济时代,电子商务平台已经具有了现代市场的基本特征,即能够将足够数量的交易各方聚集在一起进行交易活动,并为交易活动提供技术工具、制度规则等基础设施,以促进交易的顺利缔约和完成。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市场,是指具有商品或服务需求欲望和购买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与上述商品或服务的供给者通过信息网络支撑的虚拟场所进行各种交易活动形成的一切关系的总和。这一定义恰如其分地展现了电子商务市场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交易双方等市场参与者构成了电子商务市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主体形式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交易对象的产品是电子商务市场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各种类型的商品或服务;而电子商务市场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则体现为,由市场交易活动所形成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利义务关系。
“电子商务市场”概念的提出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理念的革新,从而更好地识别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规范其行为活动。运用市场法律规范的基本逻辑和理念,明确以“市场化”的而非“工具化”的电子商务为规范对象,是构建具有个性色彩和实践意义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起点。
市场管理与市场运营的二维规范进路
在树立起电子商务市场的概念后,有关市场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就可以被运用于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法律规范之中。现代社会市场法治秩序的构建,不仅在于平衡个人(市场)与社会(政府)的二元互动,更在于促进市场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在数字经济时代下,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成为壮大国内市场、推动对外开放、抢占国际竞争优势、服务国家新发展格局的关键动力。而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主要依靠内部驱动和外部驱动两种力量,内部驱动依赖市场机制发挥资源优化配置功能,外部驱动则是通过法律规范途径,对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加以促进和保障。其中,外部驱动不仅是在内部驱动异化和市场机制失灵时的补充机制,更是建设有为政府、实现为人民服务、调控发展节奏、彰显法治价值的重要途径。须知,法律具有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双重属性,其中秩序价值只是市场法律规范的阶段性取向,而满足人类社会的自由和发展需求才是法律的终极目的。质言之,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进行法律规范的终极目标在于促进而非管制,即通过指引、评价、惩戒等多重手段,为多元市场主体的提供行为结果预期和正反方向的双重激励,为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法治保障。
从市场管理来看,应当以组织形态视角下的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类型化认定为基础,区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电子商务企业、个人电商)和非经营主体(企业客户和个人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一样,电子商务主体的市场监管应当以规范经营主体为线索而展开。传统的市场管理立法过于强调利用管控、处罚手段实现法律的强制功能,而忽略了法律本身所具有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在这一意义上,以市场促进为目标并不是对市场管理立法提出的新要求,而是法律多种功能的全面发挥和多样调整手段的回归。换言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的具体制度设计都要服从于市场促进这一立法目的,实现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的平衡,具体包括:
第一,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完善。在准入端,市场登记要坚持虚实结合,既要保障经营活动的合法稳定,增加电子商务交易的可溯源性,又不能加重中小企业和个人电商的负担,影响市场活力。在退出端,应当重点关注营业退出制度,给予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退出电子商务市场的自由,同时还要妥善处置债权债务关系,防控系统性风险。其一,优化个人电商豁免登记制度,完善经营主体对电子商务交易信息的记录和报告义务,由平台运管者建立交易信息数据台账,以便于核算和落实对进行“零星小额交易”的小微主体的豁免政策,保障其市场生存空间和自由。其二,审查平台自治性规范,明确强制营业退出的事由,形成行业统一的认定标准,防止平台运营者滥用自治权采取封禁账户、停止服务等措施,剥夺平台内经营主体的营业自由。其三,强化自愿营业退出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对第三人的特别保护。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在自愿退出市场时应当遵循更加严格的程序要求,例如延长提前公告的期限、要求平台说明现有用户处置方案等。
第二,电子商务平台竞争规范的补强。“市场化”的电子商务活动以网络平台为依托,平台运营者在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同时也控制了数据生产要素,并通过算法技术的运用、平台生态系统的构建拥有了独特的数字竞争优势。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数字竞争优势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能够高速推动电子商务与实体经济的协同发展,反之,则会形成数据壁垒,阻碍市场竞争、危及社会创新。近年来,如何加强对平台竞争的规范,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市场监管的重要命题。一方面,应当结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平台运营者行为的规范,及时制止其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手段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例如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虚假交易、流量劫持、掠夺性定价、自我优待、扼杀性并购等等。另一方面,实行网络平台分级分类管理,对“赢者通吃”“强者恒强”的超级平台开启全周期的强监管模式,要求其担负起“守门人”的主体责任,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平竞争、平等治理、开放生态、数据管理等。
从市场运营来看,应当以运营视角下的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类型化认定为基础,厘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平台运营者和辅助服务提供者在运营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如前所述,“市场化”的电子商务以平台为核心枢纽,平台运营者与交易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三角结构,在运营过程中,各类市场主体正是围绕这一核心结构各司其职、各取所需,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特别是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应当遵循责任法定、责任相称和责任自负的原则,使法律责任的承担与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市场强弱地位、权利义务、过错程度相切合,从而真正发挥法律规范引领、促进的作用。具言之:
其一,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总的来说,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在电子商务市场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这里特别需要关注的是产品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是由于销售者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则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此时,若销售者同时也是产品生产者,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若销售者并非产品生产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终责任的承担依其过错程度而定;但无论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先向被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再向生产者或其他最终责任人追偿。产品责任原则上不适用于服务提供者,但比较特殊的是,对于成果提交型服务的提供者而言,如果交付的实物成果存在缺陷,导致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的,则服务提供者作为实际上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下的无过错责任。
其二,平台运营者的法律责任。其一,平台运营者因自身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单独责任、自己责任的范畴,例如因违反平台服务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合同违约责任,又如在提供平台服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致他人损害时须承担的侵权责任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平台运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当自营商品或服务致人损害时,应要求其直接承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其二,平台运营者为其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间接责任,通常表现为共同责任、替代责任。例如,平台运营者无法向销售者提供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的真实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时,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当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或存在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履行资质资格审查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须承担相应责任,这里的相应责任可能表现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多种形式,不一而论。
其三,辅助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无论是支撑服务提供者,还是衍生服务提供者,都不直接参与电子商务交易,而是基于与其他市场主体(企业客户、个人消费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或平台运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加入到电子商务市场的运营过程之中。因而,作为辅助性的市场主体,辅助服务提供者原则上只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而不为他人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替代责任。但鉴于某些类型的辅助服务提供者,特别是必要辅助服务提供者对维持电子商务市场的稳定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律会对特定辅助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规则作出特别安排。例如,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应知或明知”的法律责任,具体判断标准为“通知—删除—反通知—转达”规则。又如,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则在“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和“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结语
“由于网络经济是新生事物,整个社会还未注意到相关准则是如何创造、发展的。但是我们理应引起注意,因为一旦一个准则成功确立下来,就会一直持续下去。”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现代电子商务早已不仅是一种工具或手段,而是以网络平台为载体,形成用户需求相互关联的双边市场,并通过网络外部效应不断吸引和积累资源、资本和流量,最终以爆发式增长的咄人姿态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内涵更为丰富的“市场主体”概念引入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体系之中,构建更具包容性、多样化和覆盖面更广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结构体系,从而更好地实现“以制度为引领,以规范促发展”的理念目标。从市场管理来看,应当通过落实登记豁免政策、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规范平台竞争行为等方式,保障个人电商、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在市场中自由生长的空间和机会,优化营商环境、抢占国际竞争制高点。从市场运营来看,应当完善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平台运营者和辅助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体系,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利益分配和不利后果承担机制,激发多元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和创新性,从而加强电子商务市场的内外部双重驱动,推动电子商务市场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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