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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法典化究竟意味着什么?

法典化的三重视角

作者: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2期(第58-76页)。(责任编辑:朱振)
摘要:关于“法典化意味着什么”的问题,需要从现实的法典化理论进路出发,以19世纪以后的法典化实践为基础,从政治、科学(学理)和技术三个视角进行探讨。首先,法典是政治的产物。近代的法典化有其独特的时代背景和政治意蕴,法典之争的背后总是伴随着政治角力,法典化现象本身则彰显着共和主义和立法中心主义的政治思潮。其次,法典是法学学术积淀的产物。近代的法典是法教义学的结晶和体系化方法的构造物,是形式化和实质化的双重体系的展现。最后,法典也是完备立法技术的产物。近代法典通常以论理体为体裁,既需设计符合民族和时代要求的体例,也需实现逻辑和经验的平衡。法典并非法律发展的终点,法典化是一个生生不息、不断成熟的动态过程,仰赖以法典评注和判例研究为支撑的教义学的发展。

关键词:法典化;政治;科学(学理);技术;动态过程


法典化已成为当下学界的热门话题,这与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行有直接关系。受此激发,一方面,不仅民法学者热衷于回顾民法的法典化历程,阐述中国民法典的特色,而且其他部门法学者也纷纷撰文探讨本部门法法典化的意义、可能性与方式。另一方面,亦有法理学者对法典化的理念和模式本身进行了反思。应当指出的是,后一种讨论看起来与具体的部门法法典化实践有一定的距离,但它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我们理解和推动一切法典化实践的理论前提。因为法典化本身就是一种理论内置(theory-embeded)的活动,有着自身独特的政治内涵、科学诉求与技术标准。然而,目前关于法典化的一般理论讨论尽管已颇有成效,但论者们大多抓住法典化的某个点展开集中论述,对法典化的立体化和体系化透视仍不多见。本文首先阐明和限定讨论的主题,接着将从政治、科学(学理)和技术三重视角来阐释“法典化意味着什么”这一问题,以期推进对法典化一般理论的讨论。



一、主题及其限定

(一)何以法典化?


虽然法典化的思想和编纂活动在人类历史上源远流长,但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始自近代民族国家和法律科学主义思潮兴起之后。应当说,19世纪的法典编纂是在法国大革命的推动下,伴随着诸如自然法、理性主义等哲学学说以及启蒙运动的兴起而出现的一种独有的社会历史现象。但近代以来,法典化的历程并非线性发展的历史。一方面,到19世纪末,“古典的”法典编纂已然受制于那些逐渐改变法律与社会秩序的新力量,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解法典化与法典的重构运动。另一方面,与近代初期对法典化的盲目崇信不同,人们长久以来已然摒弃了“法典万能论”的想法。正如百多年前日本民法典之父穗积陈重在总结非法典编纂论时所道明的,法典不能伴随社会的进步,不能包含法律之全部,不能终止单行法,不能终止判例,法典编纂也未必会减少诉讼。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编纂法典?“法典化”里究竟隐藏着什么样的密码?在此,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的法的双重因素思想构成了分析的出发点。在萨维尼看来,法既包含政治因素,也包含技术因素。前者体现了法与一般的民众生活的关联,而后者体现了法的特殊的科学生活。因此,在不同的时代,在同一民族那里,法要么是天性之法,要么是学术之法。


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观察和审视“法典化”这一主题可以从三个视角出发。一是政治的视角。近代以来的法典化运动有其独特的社会—历史场景。法典化绝不仅仅是,甚至不主要是法律共同体内部的一场专业化运动。民族国家的政治愿景是法典化展开的现实条件,“法典就是人类建造的另一座‘巴别塔’”。二是科学(学理)的视角。如果说政治意志是法典化的肇因,那么法律科学的学术积淀就是法典化的载体。如果说没有政治动因,就不可能启动法典化,那么没有深厚的学理积淀,就不可能有成功的法典化。“法典,是一个民族理性文化成熟的标志。”三是技术的视角。有政治雄心和学理储备未必能最终完成一部形式完善的法典,法典化最终还是要依靠完备的立法技术。“法典……是一个国家立法技术和法学智识发达的显现。”按照法典之实质问题与形体问题的区分,法典编纂无疑属于形体问题。实质为本,形体为末。然而,法律的外形一旦开始对民权的消长产生重大影响,它就有不亚于法律实质的意义。如果说政治视角体现了法典的意志面向,那么学理视角和技术视角就体现了法典的理性面向。法典既是政治宣言,又是学术成果和语言文本。


(二)两种法典化理论


在正式涉入主题之前,尚需对本文的研究进路作一限定。目前,关于法典化的理论可分为理想的法典化理论与现实的法典化理论两种。虽然两种法典化理论都直接或间接地回应“法典化意味着什么”的问题,但两者的研究进路并不一致:理想的法典化理论认为,法典就是特定部门法区别于单行法的应然表现形式,是某些法律唯一合适的表达形式。因此,并非现实中被称为“法典”的法律文件都是“真正的”法典,只有符合特定应然标准的法律文件才是。相反,现实的法典化理论并不预设任何特定的乃至唯一的应然标准,而是尽可能地将各种具有内在差异性的“法典化”活动都容纳在内,并基于此对其意义展开广泛分析。可见,前者属于规范性理论,而后者属于描述性理论。当然,这并不是说理想的法典化理论不关照现实,而是说它要将应然的理想的法典化标准包含进“法典是什么”的概念问题之中。也不是说现实的法典化理论不关涉理想,但一方面,它只预设区分于其他法律表现形式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如“由立法机关制定”“综合性”“系统性(体系性)”],另一方面,它将其他各种更高的理想要求(如“体系闭合性”或“价值完备性”)视为特定法典的偶然性特征,而非法典身份的鉴别性判准。


本文将采取现实的法典化理论和描述性进路。在现实的法典化理论看来,“法典”不是一个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经典范畴”,而是一个具有层次性、等级性、程度性、类型化的“原型范畴”,法典化工程需要在外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予以推进。将法典视为“某些法律唯一合适的表达形式”在概念上固无不可,但理想的法典化标准只考虑了法典化的学理和技术视角,而忽视了法典化的政治视角,因而丧失了对法典化现实维度的观察。因为理想的标准并不能制止在现实中立法者采用法典的形式来表达并“不适合”来表达的法律。特定的甚至唯一的理想标准(如“价值完备性”)甚至会窄化学理的视角本身,将程度性标准(“体系性”)限缩为分类性标准(“价值公理体系”),使得法典化限于数量较小的特定部门法,从而忽略法典化本身内含的“差序化”格局。因此,在描述性进路下,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形式(主要体现为法典编纂),而且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典化形式(主要体现为法典汇编)都属于法典化的类型。两者分别体现了“体系型”和“汇编型”的法典化模式。尤其是考虑到目前解法典化和再法典化的时代背景,后一种法典化模型似乎尤有其现实呼应性。但要注意的是,“体系性”本就是一个程度性概念,所谓体系性法典化(法典编纂)和汇编型法典化(法典汇编)并非决然对立的两种类型,而只是存在着体系性程度不同的法典化活动而已。虽然如此,本文所谓“法典化”依然以体系性法典化(法典编纂)为原型,因为正是这种法典化模式具有历史和理论逻辑上的独特意义。


总之,本文将从现实的法典化理论进路出发,聚焦于19世纪以后的法典化实践,从政治、科学(学理)和技术三个视角来研讨法典编纂的“现代意义”。



二、法典化的政治视角

法典是政治的产物。近代的法典化有其独特的时代背景和政治意蕴,法典之争的背后总是伴随着政治角力,法典化现象本身则彰显着共和主义和立法中心主义的政治思潮。


(一)时代背景与政治意蕴


近代的法典化运动是伴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与建构过程而兴起的。就其政治意义而言,法典是国家立法的最高成就,法典化至少意味着三种意蕴:一是标记民族国家的统一,二是宣告民族国家的兴起(复兴),三是弘扬特定的国家意识形态。


首先,法典化标记着民族国家的统一。民族国家的统一不仅意味着国家政权和地理疆域的一统,也需具备其法律一统的标志。所谓统一的民族要有统一的法典(一国一法),法典就是民族统一在法律上的显现。因此,从法律的发展史来看,近代法典化的最初动因就是法律民族主义。在中世纪,通行于欧洲大陆的是继受自古罗马的“共同法”。尽管自从公元5世纪起一直到11世纪,罗马法作为一个整体在西欧地区不再有效,但1076年《学说汇纂》重新在意大利法院所作的裁判中得到引用,尤其是1088年创建的波伦亚大学启动了以罗马法复兴为标志的欧洲近代法学及法学教育。以注释法学家和评注法学家为代表的法学家阶层垄断了对罗马法和共同法的诠释权,共同法和习惯法的盛行维系了欧洲各国内部既相互割裂又具有最低限度共同联系的政治格局。但自18世纪起,部分君主有意识地试图摆脱作为普通法的罗马法以及作为“法律绅士”的法学家阶层的影响,实现法律的“国有化”(nationalization)。这一国有化的过程便是法典化运动,而法典化运动正是伴随着西欧各民族国家的统一而兴起的。因此,在欧洲大陆最早完成民族国家统一的法国,也最早完成了民法典的制定,为欧洲各国树立了法典的样板。《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之一波塔利斯(Portalis)就将民法法典化称为新的国家法律的首要渊源以及法国公民的真正团结。他指出,随着1804年民法典的颁布,“我们不再是普罗旺斯人、布列塔尼人或者阿尔萨斯人,我们是法国人”。进言之,法典也是完成从自然民族(Naturnation)到文化民族(Kulturnation)演化的标志,意味着特定民族在法律上的成熟。就像黑格尔(Hegel)曾说过的:“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所能做出的最大的侮辱。”


其次,法典化宣告了民族国家的兴起(复兴)。中国封建时代历来有“文治武功”和“盛世修典”的说法。封建时代的法典与礼乐典章一起,被认为是封建王朝之“文治”的重要体现,也被认为是国家强盛、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象征。不独东方国家,西方国家在历史上亦有“以干戈为创业之器,以法典为守成(中兴)之具”的观念。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就将《优士丁尼民法大全》视为罗马帝国中兴的标志。他在颁布《法学阶梯》的敕诏中就说道:“皇位的尊荣,不仅要拥有兵威而得以彰显,亦要以法律而得以确保。……朕即位之后,励精图治,现遂达吾愿。朕认为蛮民已威服我兵,成为我邦隶属……既已成为罗马帝国藩属国,万国所有民众必须遵守由朕制定颁布的法令。”与此类似但又不同的是,近代的法典化宣告的是民族国家的文治和昌盛。对于先行民族国家而言,法典竞争是国家竞争的重要方面。1900年,在法国巴黎召开了世界第一届比较法大会,会议的核心议题是西欧各国法律制度的优劣,以及世界各国应当以何国的法律制度为仿效的典范。而其中,《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成为有竞争力的不同典范。诚如论者所言:“枪炮是硬实力,民法是软实力。通过民法典编纂来系统性地宣告一种有吸引力的生活方式,不仅可聚拢本土民心,亦可吸引异邦人心,在根本上,这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国家整合和竞争策略。”对于后进民族国家而言,法典编纂是实现民族复兴的法律途径。例如沙俄从彼得一世到尼古拉斯一世的《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日本明治维新时期颁行诸多法典,以及我国清末修律,无不如此。在社会环境发生激变之际,顺应时势实现法典更新,废除封建,政权统一归诸中央政府以推行改革或巩固改革成果,首先就要选择修订律典。就像日本明治时期的司法卿大木乔任奏请刑法修改之议时所说的:“法律乃治国之重器,安民之要具。而在维新之际,承受各藩自治之余,并未实施统一法律,于是命刑部,纂订刑律,一统天下之耳目,今政治外交,日新月昌,法亦随之,不可不周备。”要注意的是,“民族国家”本身就是一个现代概念,封建时代的“国家”并无主权观念,而仅有统治权。所以在近代早期,更新策略的法典编纂与统一策略的法典编纂往往是交杂在一起的,法典化过程同时也就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塑造或建构过程。


最后,法典化弘扬着特定的国家意识形态。近代的法典化也寓示着从国家层面以集约化的方式宣告与过去传统的割裂,以及对新的国家意识形态的巩固。作为法国大革命的产物,《法国民法典》以成文形式首次实现了从以等级为核心的政治社会向以阶层为中枢的经济社会的转变,浓墨重彩地彰显出对以自由竞争为典型特征的新生资产阶级政权的保护。这部法典捍卫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确立了平权型社会赖以运行的财产与所有权关系,明确了财产权的行使秩序,从而实现了以人及其尊严、财产和责任为脉络的价值主线。与此相比,我国的《民法典》则旗帜鲜明地回应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需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背景下,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这就是编纂《民法典》需要回应的中国之问。如果说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代表作,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先声,那么21世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是新时代社会主义法律的象征。它尽管借鉴了法典化先行国家的有益成果,但本质上“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


(二)法典之争与政治角力


法典的编纂过程往往充斥着(学术的和非学术的)观点的争议,而观点分歧的背后通常是各种政治立场和政治利益的角力。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应当制定法典,二是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典。


“法典时刻”亦是特定历史语境中的政治时刻,围绕“是否应当制定法典”的争议反映了政治立场的分歧。例如,德国私法学说史上围绕制定统一之民法典的必要性的争议,就要放在民族国家的统一进程这一大背景下来理解。《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颁行后,随着拿破仑军队的铁蹄踏遍欧洲而广为传播。19世纪初的德国仍处于四分五裂之中,但当时海德堡大学教授蒂堡(Thibaut)基于构建统一现代民族国家的需要,主张仿照法国创制民法典。鉴于当时的德意志民族尚未完成民族国家统一的使命,他开出的是“承认政治分裂的现状,先实现法律统一之任务”的国家统一方案。其实质是率先在法律层面追循法国大革命的自由、平等、博爱的精神,用法典的形式来推进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革命。相反,萨维尼则反对即刻制定德国民法典,他主张法律必须体现民族精神,“法的素材是由民族的整个过去给予的……源自民族自身内在的禀性和历史”。由于当时的德国尚未统一,未形成德意志民族精神,所以不具备创制法典的条件,其直接动因在于抵制法国大革命的产物《法国民法典》在德国的施行。可见,与蒂堡不同,萨维尼开出的是“先实现政治统一,后促成法律统一”的国家统一方案。其实质是承认政治对法律的主导性,不承认脱离民族政治的民族法典的可能性。法律历史主义与当时德国文化领域的浪漫主义(精神寻根之旅)和政治上的保守主义是相呼应的。当时德意志各诸侯国的政治现实依然是由容克贵族统治的封建制度,所谓民族精神最直接的法律形式——习惯法——无非是从经济上和政治上维护容克贵族统治的传统习俗和规范。所以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历史主义是保守主义的体现,他们之所以反对法典化,是因为其保守主义立场决定了他们反对通过法典变革社会。可见,在当时的历史语境下,蒂堡与萨维尼之争反映的是普世主义与民族主义、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的政治立场分歧。


德国学说史上围绕制定统一之民法典的必要性的争议,争议的不仅是“(当下)是否应当制定民法典”,而且包括“应当制定怎么样的民法典”。蒂堡主张制定(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反映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普遍要求的民法典,而萨维尼主张的则是制定反映本民族特色和传统的民法典。无独有偶,19世纪末的日本也发生了一场类似的法典之争。争议双方对于“当下的日本是否有必要制定民法典”并无分歧,有分歧的是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日本民法典。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加快了法制现代化的步伐。1879年,日本政府委托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博瓦索纳德起草民法典,历经十年完成第一稿草案。博瓦索纳德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的基本框架遵循了《法国民法典》,但在具体内容上又吸纳了最新的实务发展,而且在亲族法的部分摒弃了传统的亲族制度,可以说是一部富有现代民法色彩的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稿草案公布后,1889年,由帝国大学、法科大学的毕业生组成的法学士会向政府和枢密院提出了延期实施民法典的建议。此后,许多日本学者都参加了这一论争。论争的对立阵营中,延期派主要是以英国法派学生为中心组成的法学士会,而断行派大多属于法国法派。这使得这场争议看上去是由英国法派和法国法派的竞争产生的学派之争,或者说奉行一般原理的自然法学派和注重国民性和时代性的历史法学派之间的学说之争,故而似乎“争议的根本点在于捍卫自己的学术信仰”,“可谓是堂堂正正的君子之争”。


但事实上,断行派与延期派之争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这不仅体现在,这场争议并不限于学界,而同样发生于“朝堂”(议会和政府),得到了政府的回应(成立法典调查会进行民法修订起草),最终在国家层面得以终结(1892年帝国议会颁布《民法典及商法典延期实行法律案》),而且更重要的是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家的职业利益之争。断行派与延期派之争其实是受不同法学教育之学界和实务界人士的阵地之争,英国法派与大陆法派之间的全面对立是拿职业作赌注的一场赌博。二是普世主义与国粹主义之争。这场争议中,延期派的穗积八束祭出了影响甚大的《民法出而忠孝亡》一文。他猛烈抨击基督教的家庭观念和民法草案的个人本位,竭力维护日本固有的家长权观念和家族本位制。这既是文化层面上的西洋文化与日本文化之间的冲突,又是政治运动层面上的普世主义与国萃主义、现代化与传统性、世界性与民族性之争。三是维新政治与传统政治之争。明治政府推行法典编纂的主要目的是修改西方列强强加给日本的不平等条约,收回领事裁判权,达到脱亚入欧的目的。这是政府和国民的共同“悲愿”,但是当时传统政治借由封建伦理习俗的外衣仍有其强大的力量和惯性。当时日本社会存在的各种社会矛盾正是通过法典论争被集中表现出来的。总之,从意识形态的角度看,日本的法典之争实为自由主义即法国式市民法中的资产阶级自由主义,与半封建的绝对主义即所谓半封建的伦理与醇风美俗之间的对立。


(三)共和主义与立法中心主义


近代法典化不仅是政治角力的产物,反映民族国家兴起的普遍政治意蕴,而且其本身也代表着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即共和主义和立法中心主义。


1. 共和主义


“共和主义”是一种独特的政治哲学。“共和”的古典义是“相与和而共政事”,指贵族分享国家管理权。近代以来的共和主义思想则包含着整体主义、政治平等主义、内部和平主义、公共性、相互性等原则。简言之,所谓“共”,意味着国家权力是公有物,国家的治理是所有公民的共同事业。而所谓“和”,即用和平的方式参与和处理国家事务。近代法典是由公共立法机关制定的,而公共立法机关本身又是民意代表机关(议会)。因此,法典代表着卢梭(Rousseau)所说的“公意”(volenté générale)。法典化,就是一个“合众为一”或者说集众意为公意的过程。与一般的立法(单行法)过程相比,法典化具有更强烈的整体主义和公共性色彩:它在特定法律部门领域内,消除人的全部身份性差异,消除地区间的差异,瓦解分疏化的文化和习俗特色,而一体以统一国家之平等国民予以标记。因此,近代的法典化意味着从一种带有社群主义色彩的文化民族主义走向了一种共和主义取向的政治爱国主义,它对如何形成现代民族国家、如何进行公民认同以及何为公共文化等基本问题给出了自己的回答。这种理念主张代表了公意的立法者有权创造法律,而一国之内的人民只应当服从立法。法典既是社会生活唯一的圭臬,又是共和国公民身份认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法典化的过程不啻是一次对于公民的共和政治教育。


2. 立法中心主义


法典化之前的旧制度时期,缺乏对于各种渊源的效力和适用优先性的明确判断标准,主权者所颁布的法律也来源于对习惯法的发现和承认而非创造。而法典化就其本质而言,是一项主权者的行为,其目的就在于消除法律渊源的混乱状况,最大限度地排斥或者消减其他法律渊源的影响力,实现法律统一。而法律统一功能将强化政治统一和中央集权主义,实现法律的“国有化”。任何其他规范,只要没有经过具有民主合法性的立法者点石成金,就不能具有法律的地位。因为在19世纪的共和主义意识形态中,立法是规范的唯一来源,只有所有人平等地服从同一种法律,人才能保障自由和平等。法典化虽然不能代表全部的立法,但却是立法中心主义最明显的显现。这种立法中心主义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法典取代习惯法(习惯法的空心化)。法典化之后,法典一方面将部分习惯规范的内容上升为立法(内容吸收),另一方面则取消了习惯法作为独立法源的地位(效力剥夺)。后一方面尤为重要,它意味着习惯法作为最重要之法源的历史的终结。从此以后,立法不但取代了习惯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而且成了唯一的法的效力渊源。这不是说它取消了习惯规范的存在本身(这是不可能的),也不是说它已将习惯规范的内容全都吸收进了法典(这也是不可能的),而是说它成为了鉴别特定习惯规范是否是法(是否具有“法的”效力)的唯一标准。与此同时,习惯法从一开始与立法并行的(甚至历史地位更重要的)法律规范被降格为了屈居于法典之下的习惯,丧失了自己作为独立效力渊源的地位。这种效力的“次等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官只有得到法典的授权,才能寻找习惯作为弥补制定法漏洞的替补性法源,并要对习惯的内容进行审查。典型如我国《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另一方面,凡与法典相冲突的习惯规范皆无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法颁布之后,罗马法、敕令、普通惯例、地方惯例、诸裁判厅之定例、规则等,凡与此民法中规定事件相关者,皆丧失法律效力。由此,法典化实现了对法律的双重垄断:内容的部分垄断与效力的排他性垄断。


二是法典取代学者法(学者法的边缘化)。除了习惯法外,学者法(学术法、科学法)在特定历史时期(如德国概念法学时期)也具有重要地位。例如,概念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普赫塔(Puchta)就将“科学法”视作与“制定法”“习惯法”相并列的三大法源之一。在他看来,科学法就是法学家自己学说的直白记述,是采取一种独特的“概念的谱系”方法来获得的、基于法的“内在理由”推演出来的“科学的”法学家法。因此,在那个时代,学者法与制定法一样被视为独立的法源,都可以为法院提供裁判依据。而当时司法实践中的“案卷移送”制度也为这种观点提供了支撑。这种观点反映的其实是法学家的尊崇地位:法学家与立法者一样都是法律的真正创造者。法律发现(法学)与法律创设(立法)都能产生法律,但是法典化时代之后,学者法不断边缘化。一方面,学者法的独立法源地位已然丧失。学者法(尤其是潘德克顿学说)为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学术准备,但当以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典化时代来临之后,潘德克顿学派在德国也就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进而被以注释法典为要务的实证法教义学所取代。另一方面,学者作为立法者之助手地位开始形成。法典化时代之后,学者的学说与立法者的法律被认为是在性质上截然有别之事:前者是意见,后者是规定;前者是描述性和评价性的,后者是规范性的。由此,除了注释法典,学者只能就立法提供学理建议,但学理建议并非法律。由此,只有立法者才是真正的和唯一的法律创造者,学者只能为立法提供辅助性工作。


总之,法典化时代虽然并没有取缔习惯规范和学者学说本身,也就是说在内容层面上维系了“法律多元主义”的格局,但它在效力层面上却终结了“诸法自立”的状况,使得法典成为所有其他规范的效力来源,从而形成了一种“诸法归宗”的局面。



三、法典化的科学(学理)视角

政治意志决定法典化“可不可为”,而学术积淀则决定法典化“能不能为”。法典表征着法学学术的积淀。民族国家是否有能力制定一部相对完善的法典,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学学术的成熟程度。近代的法典是法教义学的结晶和体系化方法的构造,是形式化和实质化的双重体系的展现。


(一)作为教义学结晶的法典


法典化与法教义学密切相关,可以说,法典化的历史就是其法教义学的历史。埃利希(Ehrlich)就曾指出,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各国法典形成的“建筑石材”包括共同法法学、(邦法、城市改革法和习惯中所包含的)本土法法条和自然法。前两者主要是法学家法,自然法也是法学家法,还是对现行封建法和法学家法的立法政策批判,对法典的外在形式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像《普鲁士一般邦法》《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这些法典在实质上包含着以制定法形式存在的法学家法,它们是法学家法的法典化。法典的使命是对此前的法学家法的发展进行总结,并在此过程中作必要的变革。类似地,萨维尼也为法律的发展勾画了“习惯法—学术法—法典法”的路径。而这里所谓“学术法”,就是特指基于罗马法的继受而形成的欧洲共同法,尤其是经由潘德克顿学派的概念和学理加工后的法教义学。这种法教义学的使命在于,“技术—建构式地(或概念—体系式地)处理现行法”,或者说“科学、完整地探查实在法素材,并且通过概念来逻辑地把握这些素材”。可以说,没有德国潘德克顿学派学者对罗马法素材数百年的精耕细作,没有在此基础上高度概念化和体系化的教义学作业,就不会有代表德国的《德国民法典》。因此,维亚克尔(Wieacker)才会说:“法典化……通常存在于法学创造性阶段的末尾。”法典就是法教义学发展(暂时的)终点。


法教义学对法典的意义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将法教义直接转化为法典条款,例如,“缔约过失学说”最早是由耶林(Jhering)提出的,但在成为通说之后就被纳入了民法典之中,我国《民法典》第500条同样规定了缔约过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再如,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经历了百年的教义学发展历程。一开始是弗里德里希·弗朗茨·迈耶(Friedrich Franz Mayer)在巴登符腾堡邦国行政法的基础上,提炼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德意志共同法的基石。后来则主要是奥拓·迈耶(Otto Mayer)借用当时已日趋成熟的法国行政法,并通过撰写《德国行政法教科书》来推动发展的。此后,法学学者与经受学术训练的法官之间就行政法一般原则的法学加工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对话。在二战之后,德国行政法总论的内容要么被上升为《德国基本法》上的基本原则,要么为具体行政立法所吸纳。例如在1976年,这些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一部分就被吸纳进了联邦和各州的行政程序法典中。毫无疑问,近乎一个世纪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教义学工作为行政法领域的立法提供了非常根本性的体系化基础。


另一方面是让法教义学留作法典的“下层建筑”。在这种情形中,法教义并不以任何形式直接被吸纳进法典之中,而是作为“法外材料”与相关法律术语和条款配合使用。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法教义学有随着时代不断变迁的可能,因此可能将教义性的内容留在法外。与近代早期的法典(如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试图同时承担法学教科书的角色不同,近代晚期的法典经历了不断“去教义化”的过程,不断重新界分立法与法教义学,使得立法对法教义学保持中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19世纪之后的民法教义学在三个方面配合着民法法典化,即阐述私法的元理论命题,推导来自于制定法的逻辑结论,以及进行民法上的概念构造。因此,法典条款本身放弃教义化并不意味着法教义学对于法典失去效用,而是意味着让广大的概念和释义空间留给了法教义学因时因地去发展,留在法外对法典加以补充,成为后者的“下层建筑”。由此,这就同时维系了法典的稳定性及其意义空间的灵活性。


(二)作为体系化构造的法典


法教义学之于法典的最大成就是体系化。法典编纂并不只是对既有的法律进行搜集、汇编、修改与改革,而且致力于通过新的体系化的且具有创造力的法律来设计一个更好的社会。法教义学以及作为其结果的法典的体系化首先来自近代科学主义的诉求。近代意义上的科学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基于经验基础上的一般性,二是作为知识整体的体系性。基于此,法教义学既为法典编纂提供体系化的方法,也为法典编纂提供体系化的知识。


一是体系化的方法。法教义学首先是一种建构法教义体系的方法纲要。用拉邦德(Laband)的经典表述来说就是:“某个特定实在法教义学的科学任务在于法律适度的建构过程中,在于从个别法条回溯至一般概念以及从个别概念推导出结论的过程中。”可以说,法教义学方法是由理性自然法时代奠定基础,后经历史法学和概念法学运用娴熟的。其最主要的代表就是力图为法律公理体系提供方法论的“莱布尼茨-沃尔夫体系”。莱布尼茨(Leibniz)在古希腊区分技术的基础上提出了“合成组合术”和“分解组合术”。前者也即特征联结法,借此可以一再获得更特殊的情形。后者则通过抽象化来一再获得更一般的概念,它以加减法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沃尔夫(Wolff)力图将欧几里得的数学方法(几何学方法)转化成为一种“封闭的、公理演绎的自然法体系”,强调所有的自然法规则均应该按照“无漏洞的演绎方式”,从“较高的公理”到“最小的细节”都推导出来。可见,莱布尼茨-沃尔夫体系主要是一种从先验预设的概念、范畴或原理出发进行严格合乎逻辑的演绎推导法。17、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及依此而建构的法律(私法)体系伴随着启蒙运动,共同在西欧促进了18世纪90年代后的法典化运动的洪流,自然法的理想透过各国的法典编纂得以体现,这些法典也被统称为“自然法法典”(Die Naturrechtsgesetz-bücher),它们不再像以往的立法那样安排或续造既存的法律规范,而是试图按照自然法学家们的理念,本着“通过对法的科学认识促进幸福”的想法,通过体系性地穷尽安排所有的法律素材,来达成广泛的社会规划。


二是体系化的知识。法教义学的彻底体系化也为法典的“总—分”结构奠定了基础,这是通过教义学知识的“总论”和“分论”二元论,尤其是总论部分的塑造来实现的。教义学体系化的重要标志是对具体教义原理之共同部分的归纳和提炼。这个“共同部分”就是特定部门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它们构成了教义学总论的主体内容。最早是潘德克顿学派的学者试图从对罗马法“精神”的研究中发掘出法律科学,亦即基于对罗马法实证素材的分析获得关于法的基本结构和概念的认识。他们的理论旨趣并非纯历史性的,毋宁更多在于“通过罗马法而超越罗马法”,借由对罗马法的研究揭示出“法”的一般性原理和结构。继之而起的19世纪的法学百科全书运动致力于提炼出“法律科学的科学”部分,亦即全部法律学说的总论部分,包括基本法律概念和原理。最后,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以后的“一般法学说”最终完成了法教义学之抽象化和一般化工作。一般法学说首先在私法领域完成了对总论部分的作业,继而扩展至公法领域。由此,“总论—分论”的基本构造就成为教义学知识体系化的基本标志,而进入到法典化时代之后,“总则—分则”的构造也相应成为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的基本标志。


如果说理性自然法提供的更多是一套“自上而下”的公理演绎法的话,那么一般法学说促成的则更类似于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归纳法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教义学的体系化以及相应的法典的体系化其实是这两种方法混合运用的结果。例如,法典中有的基本概念更多来自于公因式归纳(如“法律行为”),有的则可能更多来自于先验理解(如“国家”“人的尊严”)。此外还要注意的是,法典的体系化不仅是为了满足科学主义的诉求,更是为了满足实践需求。因为各种事实构成中法律难题的次序安排,即把各种事实构成概括为“篇”“总则”和“分则”,最终汇为法典,是评注文件和判决文件汇编的先决条件,能更快更有区别地获得法律知识。对法律知识的体系化和口头流传恰有描述作用的法典编纂,是个别化的法官法最重要的条件。


(三)法典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体系


法典化运动的初期,制定法实证主义梦想有一种完美的形式主义,也即法典的闭合性和无漏洞性。就像其代表人物贝格鲍姆(Bergbaum)所主张的:“法律绝不需要从外在加以填补,因为它在任何时刻都是圆满的,它的内在丰富性,它的逻辑延展力,在自己的领域中任何时候都涵盖了判决的整体需要。”据此,法典是完满的,它的具体条款可以为一切法律问题提供答案。进而,法典就具有完全的安定性,而依据法典的裁判也就具有充分的可预测性。正因为基于安定性的考量,早期统治者(如腓特烈大帝、约瑟芬二世、拿破仑)都禁止对其颁行的法典进行注释。但这种完美形式主义终究是法学家的梦想,法典制定后司法实务的现实马上击碎了完美法典及其背后的传统法教义学观念。从耶林的目的法学到黑克(Heck)的利益法学再到评价法学,逐步确立起了双重法律体系的观念:法律体系既是概念—规则的体系,又是价值—原则的体系。前者是法的外在体系,后者是法的内在体系;前者是法的刚性体系,后者是法的柔性体系;前者代表了法典的形式化体系面向,后者代表了法典的实质化体系面向。


一方面,法典的概念—规则体系依托于“概念的谱系”建构,形成从抽象到个别的概念链条。例如,“(民事)权利”的概念处于私法体系和民法典的顶端。(民事)权利首先可被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前者可分为支配权、人格权、亲属权和继承权。支配权可分为物权和知识产权,物权又区分为所有权和限定物权,后者再次分为取得权、使用权和担保权。所有这些范畴又可以不断进行再分类,例如,担保权可分为动产担保权和不动产担保权,抵押、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又是不动产抵押权的主要亚类,等等。另一方面,法典不仅是价值中立的概念—规则网络,也同样是以诸多法律原则相互支撑起的客观价值秩序。法律原则可以通过归纳的方式从多个规范(规则)中获得,而从许多原则出发又可以上升为更加抽象的原则。在今天,许多法律领域已经各有历史悠久的某个甚至一批支配性原则。它们不再必须特地被证明,尤其不再需要从各个分散的法律规则中进行归纳。例如,个人领域中的自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与自我拘束原则、信赖原则/诚实信用,共同体领域的参与原则、平等对待与比例原则、社会平衡原则等。这些原则很多已被法典直接规定,部分则作为法典背后所含的教义学原则在法典注释和适用过程中发挥作用。法典的形式化体系与实质化体系存在五种勾连方式:(1)不同的规则作为同一个原则的各种具体化;(2)多个原则通过某个规则或规则集合联结起来;(3)某个规则作为多个原则相互碰撞的结果;(4)某种支柱性思想被提升为原则,同时与这一原则不符的零星规则被当作例外;(5)某个规则作为不同抽象层级之原则合力的结果。由此,法典的内外体系相互支持,使得法典同时成为连贯的语言文本与融贯的价值整体。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典在形式化体系(概念—规则)面向上具有开放性,但它在实质化体系(价值—原则)上应当保持相当的稳固性。这一方面要求特定法律领域的多数规范凝结为价值上的统一体,另一方面也要求本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要具有稳固性和独立性,亦即并非为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在内容上所完全包含。价值体系的稳固性与规则体系的开放性在质上可以并存,因为前者只要求本法律领域的规范凝为一体,而并不要求法典已封闭地规定本法律领域的所有(潜在)规范。当然,即便法典在外在形式体系上具有开放性,为填补法典漏洞而寻找或创设出的法律规范依然要受到内在价值体系的制约,或至少不得违背内在价值体系。进而,内在价值体系的稳固性也是相对的,也会随着社会环境和时代的变迁发生改变。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一成不变。“‘法体系的完美性’从来不过是一种纯粹理论上的书本知识。法学对于强大而公平的社会需求或经济需求,或许从来就不可能进行长期的抗拒。”由此,法典所表征的法律体系的完美性只是一种动态平衡状态中的理想,一个可以在特定时刻无限接近但又不可能完全达成的目标。



四、法典化的技术视角

法典不仅是政治和学理的产物,也是逻辑与科学思维的馈赠。没有逻辑方法的使用和科学的探究,很难产生现代意义的法典。因此,有了政治动因和学术积淀,还要加上恰当的编纂技术,才能使得法典成为成熟的、典范性的文字作品。近代法典通常以论理体为体裁,既需设计符合民族和时代要求的体例,也需实现逻辑和经验的平衡。


(一)法典的体裁


法典的技术首先体现在法典的体裁上。如果说古代的法典以沿革体和编年体为特征的话,那么近代的法典则以论理体为主。


沿革体的法典伴随法律发达的顺序编纂而成。古代的法典往往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二是公法与私法不分。至于是实体法优先还是程序法优先,是公法优先还是私法优先,在西方和中国则有不同。在中国古代,刑事法典高度发达,历代的主要法典均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而刑事法律规范又以实体法律规范为先。如战国时代魏国李悝编纂的《法经》,包括盗、贼、网、捕、杂、具六篇,其中“网”是关于审判、断狱的法律,“捕”是关于追捕犯罪的法律,相当于诉讼法,它们位于财产犯罪(“盗”)和人身犯罪(“贼”)的规定之后。但在西方古代则刚好相反。例如古罗马《十二表法》,第一表规定诉讼第一步即被告召唤等事项,第二表规定审判过程中证人传唤等事项,这两表相当于诉讼法;第三表为债法;第四表为家长权;第五表为继承与监护法;第六表为财产法;第七表规定家屋等规则;第八表为私犯法与刑法;第九表为公法;第十表规定丧仪;第十一表为结婚法;第十二表为杂种规则。盖因古罗马诉讼法成熟在先,而私法成熟先于公法,所以有此顺序。但无论如何,按照法律发达的顺序编纂是古代法典的特点。


编年体的法典依法令颁布之顺序(年月)编纂,实则为法典汇编。这种形式的法典在古代和近代早期都有。古代如优士丁尼《法典》,全典分为12卷,每卷分为各编,每编按照年月的顺序排列法令。优士丁尼《新律》也将535—565年间发布的敕令按其发布的年月加以编纂。近代如《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及《俄罗斯帝国法律汇编》,前者汇编1649至1825年尼古拉斯皇帝即位时的敕令,后者汇编了尼古拉斯皇帝即位至1832年为止的敕令。这种形式的法典化在技术上相对简单,只是整理合并同一事项之规定,并依照年月顺序列举。但由于卷帙浩繁,缺乏简明性。


与此相比,近代成熟时期的法典以论理体为主。论理体的法典依学理上的分类进行编纂,相比于沿革体和编年体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论理体的法典建立在诸法分立的基础上。因为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在逻辑各有不同,论理体法典建立在特定部门法自身体系的基础之上,因此有《民法典》《刑法典》《程序法典》的分化。与古代和近代早期“大全”式的法典不同,法典的“容量”显得更小。二是论理体的法典依托于教科书体系编纂。教科书是部门法学理的载体,教科书的体例对应部门法学理的体系。近代欧陆各国的民法典,就是各自仿照两种教科书体例编纂而成的。一种是《法学阶梯》体例。《法学阶梯》原本是优士丁尼命令特里蒂尼安等为学生撰写的教科书(仿照了盖尤斯《法学阶梯》),之后赋予其法律的效力。近代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诸国的民法典都仿照其体例。另一种是《学说汇纂》体例。《学说汇纂》本是古罗马法学家的学说汇编,罗马法复兴后欧洲各国予以继受。尤其是德国学者在继受过程中予以进一步概念化和体系化,并以此为基础撰写《潘德克顿教科书》。《巴伐利亚民法典》和《萨克森王国民法典》,以及后来的《德国民法典》均以此为范本。可见,与古代法典的简单汇编不同,近代法典化更加注重法典内在的学理性。就此而言,法典的技术因素与学理因素密不可分。


(二)法典的体例


在论理体的体裁下,不同部门法之法典因各部门法学理体系的不同而有不同。这里仍以最为成熟的民法领域为例,迄今为止具有代表性的体例有三种。


一是罗马式的法典体例,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如前所述,这一体例来自《法学阶梯》,它确立了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制体例。《法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它共有2281条,分为序言和正文两部分,其中序言包括六个民法基本原则,正文分为三卷,分别是“人”“财产”和“取得财产的方法”。第一卷分为十编,涉及法律主体的地位及其享有的权利;第二卷分为四编,分别规定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以及役权或地役权等方面的内容;第三卷分为二十一编,规定了继承、债的一般规定、婚姻法、合同等规定。


二是德国式的法典体例,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这一体例承袭自《学说汇纂》(“潘德克顿”)。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分为人法、物法、继承法和债务法四编。1865年《萨克森王国民法典》首次确立了总则加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的五编制体例。随后的“巴伐利亚王国民法草案”调整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顺序,将民法典体例确立为总则、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最终,《德国民法典》采用了“巴伐利亚王国民法草案”的模式。相比于罗马式的法典体例,德国式法典体例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前所未有地确立了总则部分,在内容上包括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消灭时效、权利的行使等。这是德国民法教义学的高度体系化的产物。二是一改将“人法”置于篇首的做法,而将“债权法”置于首位。这是法典编纂史上的一大变革,是近世法律思想的体现。在古代法律中,人们的权利义务多依附于身份,由契约决定的甚少。如在当时,财产都是家产,家长独享所有权,家族成员没有财产权,也无通过契约转让财产的权利。继承法中的家长权继承,不是财产继承,只是作为继承家长权之结果而继受家产。因此,当时的财产编、契约编、继承法都是亲属编的副则。在这种情形下,古罗马将人法置于首位有其因由。但近代以来发生了由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转变,身份法的范围逐渐狭隘,个人的权利义务大部分由契约决定,由身份决定的甚少。在这种情况下,将亲属法中的人法抽象出来置于总则中规定(民事主体),同时将财产流转法(债权法)作为分则第一编,可以说是“从身份到契约”之进步社会运动的必然体现。


三是中国式的法典体例,以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代表。我国从清末民国时代到当下的民事立法都一直对德国民法进行着必要的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数次民法典编纂,经历了从师法苏联民法到探索本土民法典体系的历程,目前,我国的《民法典》总体上仍继受了潘德克顿体系,但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独特结构。中国《民法典》共有1260条,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七编。与潘德克顿体系相比,它实现了三大创新:一是人格权独立成编。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围绕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民法学者曾展开激烈争辩。必须看到,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和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或实务界的人士,对人格权益进行保护的价值判断结论并不会因为人格权是不是要独立成编而存在差异。即便是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德国民法典》,亦不稍逊对人格权的保护。当然,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表征性意义,它从立法技术层面展现出民法典重视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人格权益的确认和保障这一立法目标。二是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与潘德克顿体系不区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和其他类型的债,一体规定在债权法部分不同,我国《民法典》将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分开规定,并将侵权责任编置于末尾。这是由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思路决定的:中国《民法典》具有以民事权利为红线,从确权到权利救济的结构特点。相比于更加注重债之类型化的学理,这种“权利确认—权利救济”的思路更符合民事司法实务。三是“总则”和“分编通则”兼备的构造。与潘德克顿体系相比,我国《民法典》除了总则部分外,在物权和债权两编都设置了第一分编(通则)。在没有设置通则的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各编,也都设置了“一般规定”部分。尤其是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这使得我国《民法典》呈现出“大总分”加“小总分”的结构,层次性和体系性更强。


不同的法典体例各有各的编纂思路和理论体系,其优劣无法作抽象评判。上述三种体例都有自己的时代特色和民族特色,都需要解决各自所面对的实践问题。就此而言,中国的民法典体例虽非完美,但却积极回应了“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


(三)法典的逻辑与经验


除了法典的体裁和体例外,法典编纂技术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逻辑和经验的关系。一方面,逻辑是思维的法则,法典作为语言文本要遵循基本的逻辑法则。在法典编纂过程中,至少要遵循四种逻辑:一是语言逻辑,即法条表述在语法上要正确;二是事理逻辑,即法条表述不能违反事实上的可能;三是分类逻辑,即概念分类要满足“分则互斥(无叠合),合则穷尽(无遗漏)”的标准;四是体系逻辑,即同一法典之内的法条相互间应当无矛盾、无重复(简洁)。在这些方面,我国《民法典》都尚有可改进之处。另一方面,法典不仅是逻辑的体系,也是价值的体系。法典作为民族的法律典章,不仅要符合普遍性的逻辑和共通的基本价值,也可能甚至必然容纳特定国家的特殊经验所体现的价值。因为“一部好的法典其规定应该适度抽象到足以调整诸多现实问题,又不能因此而偏离其所调整的现实生活而成为纯粹的理论宣言”。


以中国《民法典》为例。中国的《民法典》一方面回应了“时代之问”,也就是面对21世纪的问题。例如,《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其中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六章则规定了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法国民法典》时代和《德国民法典》时代,是不可能产生基因、胚胎研究和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的。这些问题是21世纪随着技术进展和社会变迁所带来的新问题。当然,21世纪的民法典在回应现实经验,创设各种类型的“新兴权利”时,也不得违背权利概念的基本逻辑。对于尚未达成共识的“新型权利”,不妨暂时以“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来对待为好(如个人信息权益)。另一方面,中国的《民法典》也回应了“中国之问”,将中国的特殊经验纳入其中。例如,《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以所有权形式来划分民事权利主体是中国独有的做法,但只要在民事活动范围内对三类主体的民事权益进行平等保护(“平等”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在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部分等同处理,就并非不可规定。再如,《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在我国农村“五保户”和供给制度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的老人进行赡养,老人去世后其遗产归非法定继承人的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所有。将这种中国特色的继承形式上升为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符合继承制度的基本逻辑框架:将继承分为有继承人的继承与无继承人的继承,前者包括法定继承和意定继承,后者指的是遗赠,又包括无条件的遗赠与附条件的遗赠(即遗赠抚养协议)。


不同国家的法典不可能“千典一面”。作为特定价值秩序的民族法典,既有普遍性的一面,也有个性化的一面。但是,对特殊经验及其价值的容纳不能违背特定法律领域的基本学理和基本逻辑要求,而需在法典体系的恰当位置中进行安放。



五、法典化之后:下一步该做什么?


法典化是一种复杂的社会—法律现象,外在于法律的政治因素决定了是否开启法典化,而法律因素则决定了法典如何成型。更确切地说,法典化是三重因素的扭结:政治因素是法典化的现实条件,是外在的偶然因素,而科学(学理)因素和技术因素则是法典化的内在的必要基础。因此,即便我们支持创制法典、推进法典化,也非意味着主张所有领域、所有层面的法律都适合法典化,也不意味着法典化能够取代所有非法典的法律形式,更不意味着法典化能够彻底解决所有问题。某个法律领域是否适合法典化,一方面有待于政治条件的成熟,另一方面则取决于该领域的学理积淀与立法技术的成熟。


法典也只是意味着法律发展的一个节点,而非终点。一个国家法律的发展并不会因为法典(哪怕是制定相对完善的法典)的颁行而终结。法典的生命在于实施,而非颁行。法典的实施一方面仰赖于司法实务界的经验积累,另一方面也有赖于法学界的理论总结。两者共同的平台就是围绕法典所展开的教义学研究。后法典化时代的教义学研究要从两个抓手入手:一个是法典评注的展开,另一个是判例研究的系统化。诚如有论者所言,法典只是浮在水面的冰山一角,水面下的大块冰山才是法典的生命力所在。评注和判例的意义,就在于为浮在水面的冰山一角提供稳定的、坚实的水下根基。法典的内容会被修正,但只要判例研究和学说研究足够扎实,法典的根基就会牢固,就可以随时弥补水面上冰山的不足。如果说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典属于“有形的法典”,那么通过法典评注和判例研究所积累的教义学体系提供的就是“无形的法典”。“无形的法典”既补充了“有形的法典”,也为“有形的法典”的修订完善和再法典化创造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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