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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房屋验收出问题 行政复议如何解决

京司观澜 2023-12-30

敲黑板!行政复议小课堂又开课啦!今天,观澜君给大家分享的案例涉及房屋验收问题,来看当事人如何通过行政复议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小/百/科

行政复议决定要旨

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行使调查权,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2日,北京某市属部门收到申请人任某某提交的《投诉书》,诉称:开发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及附图与规划审批严重不符,存在未按规划审批施工的情形;并私自改变审批,将原规划中的绿地改装为道路;缺乏基本的消防通道与商业区域道路;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违反了《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依据相关规定,北京某市属部门将该投诉书转至被申请人北京市某区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主要内容如下:验收前,未发现开发建设单位存在未按图施工的现象;验收后,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合同内容和规划审批不符,存在欺诈行为和层高的问题,建议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关于交房流程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关于开发建设单位私自改变审批里的绿化用途,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建议向相关部门反映;关于商铺交付未提供公共停车场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合同约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于2019年8月6日向北京某市属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并重新给予书面回复。


行政复议决定


经复议审查,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复议机关认为城市绿线管理属于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书》中有关绿地改装为道路的答复并无不当,因此,维持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中第三条第(一)项。


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加强预售项目建设和销售期间的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行为,督促其履行义务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房地产企业违规建设、销售行为,未尽调查、处理职责。此外,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第一条中称,未发现开发建设单位存在未按图施工的现象;在第三条第(二)项称已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合同约定,但因未向复议机关提供相应证据,复议机关不予支持。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的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并书面给予答复。


专家评析

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定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任某某的合法权益是本案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争议点。在答辩意见中,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实践中,投诉人、举报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一直存在分歧。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侵犯到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具体而言,当事人就行政机关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具有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从理论上说,投诉人主张的权益可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益,也可以是隐含于针对行政机关的义务性规定中的权益。具体到房地产建设管理领域,《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二)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督办。……”以及《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售项目建设和销售期间的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一)违规交易;(二)拖欠工程款;(三)延期交房;(四)未同步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五)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六)其他不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市该地区内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对《答复意见》存在异议,进而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以及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可以免除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行政职责就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所必须承担的义务。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其法定职权是密不可分的,职权即职责,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具有某一项职权,同时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履行行使该职权的职责。这种职责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其一,法定性,即行政机关的职责源于法律的规定;其二,义务性,即行政机关不得放弃职责的履行;其三,客观性,即不得以约定等方式免除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具体到本案,《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房预售项目建设和销售期间的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督促其履行义务,因此,依法调查并处理房地产企业未同步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违规预售等行为,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已约定了交房条件、交接手续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未能全面作出调查处理,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这两条规定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中由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制度。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投诉书》中关于商铺交付未提供公共停车场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声称已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合同约定,对于该履行职责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复议中,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认定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所声称的行为缺乏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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