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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告发布途径的认定

案例研究 中国应用法学
2024-09-12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 编者按

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英文版)是国内目前唯一一套面向域外国家和地区系统介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成就的丛书。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从新近编辑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告发布途径的认定

——山东鸿兴水产有限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华北路支行、魏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薛贵忠 盛 强


01裁判摘要

《网拍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通过法定途径”发布,主要考虑股权等特殊财产的拍卖。对此类财产拍卖前,人民法院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外,还应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发布。如拍卖标的并非股权等特殊财产,则人民法院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外,无须同时另行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发布。

02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鸿兴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水产公司)

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华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

被执行人:魏某某

被执行人:于某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执异371号裁定(2018年12月17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执复27号裁定(2019年3月22日)

执行监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监43号裁定(2019年7月3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656号函(2020年5月11日)


3.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03简要案情

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作出的(2009)市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与被执行人鸿兴水产公司、魏某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鸿兴水产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以下称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了评估,确定评估对象在2018年3月23日总价值为11,305,068元(其中房产价值3,075,748元,土地价值8,229,320元)。鸿兴水产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低,评估机构对鸿兴水产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齐鲁银行申请以评估价为保留价进行拍卖,第一次网拍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9月19日,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第二次拍卖涉案土地及房产。2018年10月5日至10月6日,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平台组织拍卖涉案土地及房产,竞买人高某某以最高价9,044,054.40元竞得。2018年11月5日,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3执恢308号裁定,裁定涉案土地及房产权利归属竞买人高某某所有。


鸿兴水产公司不服,以拍卖价格的确定明显错误、评估报告已失效,拍卖违反拍卖公告(竞买人未按期缴清余款)为由,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鸿兴水产公司的异议请求。鸿兴水产公司不服,以评估报告已失效,拍卖未依法公告,竞买人未按期缴纳保证金、未取得竞买资格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中区人民法院仅通过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未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途径对标的物进行公告,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和拍卖裁定。齐鲁银行和高某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中区人民法院网拍公告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拍卖期间仅有高某某一人参与竞买并成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维持市中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和拍卖裁定。鸿兴水产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04案件焦点

市中区人民法院网拍公告发布途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05裁判结果

《网拍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目的是使更多的人知晓此信息,尽可能吸引更多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最大限度保障拍卖成交。目前网络司法拍卖实践中,在技术上已实现人民法院通过某一个指定的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的同时,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7个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以及执行公开网上均会同时发布拍卖公告,由此能够实现发布拍卖公告使更多人知晓拍卖信息,尽可能吸引更多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目的。因此,该规定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发布”的规定,目前主要适用于股权等具有专业属性的财产的拍卖。市中区人民法院在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拍卖涉案土地及房产前,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未另行通过报纸等其他途径发布,并无不当,不宜将其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06裁判摘要评析

一、司法拍卖公告发布途径的相关法律规定


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拍卖,是指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就查封的执行标的物以拍卖的方式出卖给最高应价者,以取得价金的执行措施。目的在于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最大限度实现拍卖标的的价值,同时防止司法任意和权力“寻租”,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不同于一般拍卖即平等主体之间的拍卖,司法拍卖发生于非平等主体之间,具有公法性质,启动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拍卖的开展,主导司法拍卖的进程,承担司法拍卖的相关法律责任。即便人民法院将司法拍卖交由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人民法院亦享有对拍卖活动的监督权。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8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关于人民法院拍卖财产方式的规定,改变了过去我国一直坚持的委托拍卖机构实施具体拍卖行为的做法,为人民法院推进自主拍卖、网络司法拍卖提供了法律依据。


平等主体之间私法性质的一般拍卖与非平等主体之间公法性质的司法拍卖,同属拍卖的范畴,均具有公开性特点。于拍卖行为而言,其本身即是以公开竞价方式开展的,因此,为了使更多人知悉拍卖信息,尽可能吸引更多潜在意向竞买人参与竞买,最大限度保障既定拍卖活动的如期开展和拍卖得以成交,有必要于拍卖日前先期发布拍卖公告,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告拍卖相关信息,明确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拍卖标的基本情况、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和地点、拍卖方式、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等内容。


于一般拍卖而言,《拍卖法》设定了一般拍卖的拍卖公告内容及发布途径和程序。如该法第45条明确了拍卖公告的发布时间,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46条明确了拍卖公告应当载明的内容,规定“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拍卖的时间、地点;(二)拍卖标的;(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47条明确了拍卖公告的发布途径,规定“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第48条明确了拍卖标的的展示要求,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因司法拍卖不同于一般拍卖,故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司法拍卖公告的发布途径等作了有别于一般拍卖的程序设计,使其既遵循一般拍卖的基本程序设计,又体现司法拍卖自身特点。对此,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的《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规定》第14条规定,“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拍卖、变卖规定》第11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12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网拍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前述规定明确了司法拍卖公告的发布途径问题。


二、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告的发布途径


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司法拍卖的一种,始于2010年,浙江、重庆等地最早尝试和探索在互联网上进行司法拍卖。随后各地纷纷效仿,形成了“浙江淘宝网拍卖模式”“重庆联交所与拍卖公司合作拍卖模式”“上海现场拍卖+公拍网拍卖模式”等多种网络司法拍卖的代表性模式。网络司法拍卖一经出现,便以其市场超地域化、拍卖便捷化、拍卖虚拟化、交易成本低廉化、拍卖信息透明化等诸多特点和优势,迅速为各级法院和社会接受,既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传统司法拍卖佣金过高、受众有限、地域过窄、操作烦琐等问题,又为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提供了契机和可能。


拍卖公告是传统司法拍卖和网络司法拍卖均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如《网拍规定》第6条第1项就明确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制作、发布拍卖公告”的职责;《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法〔2012〕30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均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需向社会公开的除外”。《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意见的通知》(法〔2015〕384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以及各地法院选择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随机选择机构结果和成交结果等信息,公开司法拍卖信息。”上述文件无一不对制作、发布拍卖公告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拍卖公告如何发布、在何种载体上发布,关系到潜在意向竞买人能否知悉拍卖信息,关系到既定拍卖活动能否如期开展,关系到拍卖标的能否顺利成交,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承前所述,《拍卖、变卖规定》施行于2005年1月1日,当时由于网络司法拍卖模式在我国尚未出现,该规定中未有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发布途径的相关规定,仅有传统司法拍卖公告发布途径的一般规定。随着网络司法拍卖的逐渐普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网拍规定》,该规定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网络司法拍卖得以制度化、规范化和机制化。此后,人民法院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拍卖公告发布途径应以《网拍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为准,即“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进行传统司法拍卖的,拍卖公告发布途径仍以《拍卖、变卖规定》第12条规定为准,即“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网拍规定》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较好理解,系指根据《关于建立和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办法》的规定,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的申请,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评审委员会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方式评审,结合评审和投票结果,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目前,主要包括淘宝网、京东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拍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北京产权交易所和工行融e购等7家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法定途径”也不难理解,结合《拍卖法》第47条和《拍卖、变卖规定》第12条等相关规定,“法定途径”一般是指报纸等新闻媒介。


实践中存有争议的是,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后,是否仍须同时通过“法定途径”发布拍卖公告。从《网拍规定》第12条第1款字面规定上看,二者是并存关系,即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后,仍须同时另行通过“法定途径”发布拍卖公告。但从立法原意看,《网拍规定》第12条第1款之所以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对“法定途径”发布作出规定,主要考虑股权等特殊财产的拍卖,亦即对股权等特殊财产的拍卖,人民法院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外,还须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发布拍卖公告。如拍卖标的并非股权等特殊财产,则拍卖公告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外,人民法院无须同时另行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发布。而且,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在执行各环节的深度运用、充分运用,包括网络司法拍卖在内的执行机制和模式发生深刻变革,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执行工作模式基本实现常态化。目前,人民法院通过某一纳入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的同时,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其他入库司法拍卖平台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亦会同时发布拍卖公告。且入库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一般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广泛社会参与度,可以实现使更多人知悉拍卖信息,尽可能吸引更多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目的,保障既定拍卖活动的如期开展和拍卖成交,从而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简言之,在不涉及股权等特殊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可尽到拍卖前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案例原载本案例原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审稿人:杨奕-

本案例原载本案例原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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