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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劳动合同欠缺部分必备条款是否有效?

本文2051字,阅读完大约需要5分钟。


案情概要

张某2015年9月进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包含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必备条款,但劳动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工作地点两项必备条款。劳动者所在岗位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作了相关约定。2016年4月,张某与该市政工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5月,张某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加班费2万元。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张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张某认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应属无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度没有法律效力,市政工程公司应该支付加班费。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部分欠缺,该份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欠缺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究竟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实践中大体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使用的是“应当”二字,立法上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观点二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具备的条款仍然有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从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看,

欠缺部分必备条款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同时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可以允许当事人补正。因此,从《劳动合同法》的整体来看,立法本意并不认为缺少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条款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从合同法原理看,

欠缺部分必备条款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我国法律法规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法学理论中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法律的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进行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从这一原理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加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管理,部分必备条款欠缺并不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该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的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制裁,并不会导致劳动合同本身无效。


仲裁结果

最终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申请。这里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劳动合同中缺少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姓名,致使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则该劳动合同缺少起码的成立要件,应认定该合同尚未成立,自然也就无法发生法律效力。


 延伸思考

《劳动合同法》对必备条款的规定较之前更加详尽,在其颁布前,有的用人单位使用自己的合同文本很多年,若只是照搬之前的文本往往容易遗漏个别必要条款。所以“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仅是指“按时”签订劳动合同,还要求用人单位树立起必备条款不可或缺的法律意识,避免因合同必备条款不清而引起纠纷。


文  |  郭媛

作者单位  |  辽宁省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转自《中国劳动》杂志2016年第12期

值班编辑  |  刘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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