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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家山郭】“微信头像、昵称为谁所有?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与企业数据权益的边界”学术沙龙顺利举行

BDAILC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法律研究 202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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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头像、昵称为谁所有?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与企业数据权益的边界”学术沙龙顺利举行


用户使用互联网平台时,产生的数据应属于个人,还是属于平台?在讨论个人隐私与数据权益时,个人是否对其在平台上产生的数据有可携带权?个人信息控制权与企业的数据权益之间的优先顺序是什么?对于个人信息的不同类型,哪些应与个人权益有更强的相关性、得到更强力保护?在互联网行业的实践中,个人信息与企业数据有复杂关系,最近“头腾大战”将这些个人信息权利的种种争议,再次带到了大众眼前。作为用户本人,如何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学界对此又有哪些看法?带着以上问题,民法、宪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不同研究领域学者3月28日在北京师范大学后主楼1922召开的第二期“数字经济与法律学术沙龙”学术研讨会上就“微信头像、昵称为谁所有?”主题展开激烈而精彩的热议。



主持人致辞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庆华老师主持了会议。他对各位学者的到来表示欢迎和感谢。他提出,数据权益跟不同的学科有交叉,涉及到很多层面的法律问题。个人信息控制权和平台对于数据池所拥有的权利之间,有复杂的共生关系。关于头像和昵称,它是具有人身权属性的个人信息,应赋予个人更优先的权利主张,而平台企业在这方面的权利基础相对来说更为薄弱。



案情介绍

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竞争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张韬略老师首先就“腾讯起诉抖音多闪案”做了案情介绍,分析了目前国内司法机关适用反法第二条规制数据获取所依赖的主要路径,即商业道德理论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角度指出用户作为数据主体的权利。目前欧盟GDPR第20条对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有界定相应内涵——数据主体如果向数据控制者提供了相应的个人数据,则有权从控制者处来获得结构化、通用化、可机读的上述数据;同时数据主体有权把这些数据转移给其他的数据控制者,原数据控制者不得进行妨碍。这为数据控制者设定了义务,同时也衍生了什么样的义务、义务的大小、义务的合理性等问题。



学术研讨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吴韬教授数据已成为互联网平台的重要竞争资源,数据的拥有可能会增加经营者的市场地位。拥有数据的企业拒绝向具有竞争者开放数据、数据驱动市场的规模经济和网络效应带来的市场竞争壁垒,都可能会进一步导致经营者支配地位的形成和巩固。目前在数据竞争和数据开放问题上,数据本身是否构成交易市场、数据是否构成关键设施仍是尚未形成共识的重要问题。在分析“数据垄断”的时候,经营者持有的数据量、数据本身特性、数据对市场力量的影响力是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刘文杰教授从数据“可携带权”角度解读个人信息自决的权利。头像和昵称是用户创造的信息,在可识别的意义上具有人格属性,用户有权支配。个人所积累的交往信息构成数据可携带权、可迁移权的客体。数字社会的背景下,“隐私”的意义在于使用户可以控制个人信息及信息的流动。互联网服务商需要同时关注用户在社会生活中“隐私”的两个需求向度——“积极向外建立个人的社会联系”和“消极消灭或隐藏个人的社会关系”。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吴景明教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指出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微信头像、昵称属于个人信息,企业如果在协议中规定信息归平台所有,协议本身则给平台设定了过度的权利、并剥夺了消费者的权利。目前关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欧盟已经非常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起草过程中仍需就“可携带权”有更多讨论,促进法律的科学制定。

中山大学法学院谢琳副教授从案情事实层面上提出,法院需查明抖音使用微信头像和昵称的关键事实:API请求第三方登录服务是否属于批量数据抓取行为。就第三方使用登录服务而言,用户的每一次访问和请求均为用户自己提出,为用户的单一行为,且都需要微信API授权,并非批量获取行为,在这种意义上并不一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目前,美国、欧盟和我国业界都普遍认可用户对头像、昵称等个人信息享有完全决定权,而平台拥有的竞争性利益应体现在批量数据上,用户个人权益和企业经营性的竞争权益需要有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更多是针对企业批量数据复制与爬取行为,这也是“微信诉抖音多闪案”与先前“大众点评诉百度”等案的明显区别。因此用户头像和昵称是附带性商业利益、还是核心商业利益仍有待斟酌——腾讯如果不禁止抖音通过微信Open-API服务使用微信用户头像和昵称,并不会无法经营下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对这些都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其是否适用于本案仍有待斟酌。

北京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洪延青博士认为在个人信息权益领域,个人信息的查询、更正、删除是三个最重要的基本权利。目前《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虽然都规定了个人享有查询、更正、删除信息的权力,但相比于欧洲等国,在规定的细化层面还有差距。对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用户头像、昵称所代表的个人信息元素和社交关系需要被整体看待。在个人信息与数据保护领域,需要更多分行业、分领域、分场景找出规则,平衡不同利益的竞合关系。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程晓峰认为可以从反垄断角度讨论这个案件。就腾讯在社交使用上的地位来看,无论是用户数、流量、市场价值,在中国的封闭性、单一汉语使用情况下的市场地位,均可以合理推定腾讯享有市场主导性地位。腾讯拒绝跟一个或某个APP合作,是值得讨论的问题。这对分析市场上很多行为,以及用户个体来说,都是很有意义的讨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王琦从民法理论和实证法规定出发,对社交网络数据的归属与流通作出了分析。社交网络的本质是用户和服务方(如腾讯)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社交网络的数据作为一个整体基于合同债权归属于用户。数据流通可以利用合同债权转让的路径进行,即用户只需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服务方,由此服务方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服务方格式合同中包含的宣称“用户数据归本公司所有”之类的条款无效,因为数据的权利归属由法律决定,而非由服务方决定。平台方尽管为网络服务投入了相当资源,但并不意味着平台可以独占数据,这是因为,一方面,平台通过吸纳用户已经实现了其经济利益;另一方面,社交网络数据尤其是其中的登录数据(用户名、昵称、头像等)对用户而言具有一种类似线下世界的“收货地址”的地位,用户有权决定同哪一家企业交易,并将该“收货地址”提供给对方使得交易得以开展。在社交网络数据争议案件中,司法机关应置于首位考量的是用户的信息自主利益而非企业的经营利益。只有在用户的信息自主利益受到侵害时,比如第三方平台超出同意范围或者违背诚信原则使用用户数据时,数据共享才应当被禁止。在这一范围外,社交网络经营者之间围绕着用户注意力和关系链的角力并不具有不正当性,而毋宁说是自由市场的正常竞争,将促进产品的多样化和质量提升,因此司法机关不应干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熊丙万老师把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益归结为定价问题。个人通过平台构建自己的社交关系,事实上形成一种社会关系资本。个人的社会关系通过平台扩大,让社会关系资本得到了增长,个人和平台实现了社会关系资本上的双赢。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有个人的贡献,另一方面平台提供了技术和设备的投入。从社交关系是一种事实上的社会资本角度看,在讨论数据可携带权时,应该考虑原有平台和个人各自投入的成本及获得的回报。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张江莉副教授主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探讨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网络平台之间的竞争应当考虑消费者的权利,不能空喊为消费者代言实际上却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且,个人信息立法也需要考虑给予消费者更多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性条款对于新型权利的利益分配意义重大,另外需要结合经济、社会、法律多个方面判断财产权益的要素,消费者对于个人权利的自决也不可回避,在多个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做出综合的利益平衡。



总结阶段

在总结阶段,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袁治杰副教授赞同对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探讨应该回到民法传统。债的相对性要求分析个人信息应当具备双方思维,自己的行为需要顾及对方利益,不能从单个的角度思考问题。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不仅意味着个人信息可携带,也意味着个人信息可分离,个人信息可以在不同的平台中存在。但是,这不意味着所有个人信息都可以转移到其他平台,需要区分私密信息与公共信息,信息的公开也需要考虑不损害别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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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钟柳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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